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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明龍即龍恩工程行 相 對 人 均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3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 ,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 告負擔」及「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 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06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然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及合計1,000元之證人旅費 ;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7,857元【計算式 :20,206元+500元+26,151元+1,000元=47,857元】。依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7,857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九即43,071元【計算式:47,857元*0.9=43,071元】,其餘 4,786元【計算式:47,857元-43,071元=4,786元】由被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共支出訴訟費 用20,706元【計算式:20,206元+500元=20,706元】,扣 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86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920元【計算式:20,706元- 4,786元=15,9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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