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明龍即龍恩工程行
相 對 人 均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3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
,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
告負擔」及「原判決...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
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
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06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然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及合計1,000元之證人旅費
;
是以,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7,857元【計算式
:20,206元+500元+26,151元+1,000元=47,857元】。依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7,857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九即43,071元【計算式:47,857元*0.9=43,071元】,其餘
4,786元【計算式:47,857元-43,071元=4,786元】由被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共支出訴訟費
用20,706元【計算式:20,206元+500元=20,706元】,扣
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86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920元【計算式:20,706元-
4,786元=15,9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