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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2號 債 權 人 將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財明 相 對 人 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提存人 法定代理人 高顯潤 相 對 人 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擔保利 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如       楊凱崴       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十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興隆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 2條本文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明揭此旨。是依上開判例意旨,除減少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外 ,凡債務人行使權利所得為者,債權人於保全自己權利範圍 內均得為之,故債務人怠於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債權人 亦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此項權利。次按擔保金被扣押,係供擔 保人能否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之問題,與其聲請法院裁定返 還擔保金應否准許,係屬二事。供擔保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 對擔保金為執行,與供擔保人合法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分別審 查。另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 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 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分別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7 號、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為興隆營造公司)之債權人,並已取得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票字第380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相對人興隆 營造公司與相對人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展華 機械公司)間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興隆營造公 司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及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為擔 保物,由鈞院以97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並聲 請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興隆營 造公司業已撤回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並 聲請撤銷97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且展華機械公司主 張就興隆營造公司對其所為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執行行為受有損害而起訴,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 第2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敗訴 確定,是興隆營造公司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惟其遲不向鈞 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興隆營造公 司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 字第38045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21號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8號判 決查詢資料為證。 三、經查: ㈠提存人興隆營造公司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展華機械公司因假 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行為所受之損害,曾依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面額1,000萬元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存單號碼: 0000000)為擔保物,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 件受理,並於民國97年7月3日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執行,以禁止展華機械公司就大棟1號船舶為讓與行為, 展華機械公司並應將大棟1號交付予興隆營造公司管理使用 ,由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已為執行 行為。嗣興隆營造公司於97年9月16日撤回假處分及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執行聲請,而本院亦因興隆營造公司另聲請撤 銷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而於97年9月29日以97 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 裁定在案。另展華機械公司主張因興隆營造公司對其所為之 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行為受有損害而起訴,業 經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之 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諭 知上訴駁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號、97 年度裁全字第19號、97年度執全字第10號、97年度執字第77 9號、97年度聲字第24號及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8號卷宗查核無訛。因興 隆營造公司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行為所提供之 擔保物,所欲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展華機械公司因假處分及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行為所受之損害,業經判決確定無損害 發生,是興隆營造公司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㈡再者,提存人興隆營造公司前曾於100年1月4日聲請本院返 還其於97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供之擔保物,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號事件受理,而本院業於100年3月23日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號 卷宗查核無訛。惟興隆營造公司於該次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 後距今已近1年,均未曾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是 以難謂其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另聲請人為興隆營造公司 之債權人,經取得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8045號民事 裁定,復據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興隆營造公司提存於本院 97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物,經本院以98年度 司執字第309號執行事件受理,該案並已併入本院97年度執 字第1477號執行事件執行,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裁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9號卷宗查核無 訛。則聲請人於興隆營造公司怠於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致其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77號執行事件之換價程序存有 換價障礙,為保全自己權利,依法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物。 ㈢另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興隆營造公 司所提存之擔保物,雖經本院執行處分別以97年度執全助字 第25號、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97年度執字第1477號、98年 度司執字第829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3號執行事件發令扣 押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號卷宗查 明無訛。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 擔保物或提存物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物強制執 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擔保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 屬二事,是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興隆營造公 司提存之擔保物發令扣押,僅係禁止興隆營造公司取回擔保 物,而提存所亦不得對興隆營造公司為清償,並不影響本院 應否准許返還擔保物之裁定。況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發令扣押,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 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 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 ,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得行使其權利,蓋此階 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 97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物雖經興隆營造公司 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處發令扣押在案,然興隆營造公司就 該擔保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是聲請人代位興隆營造 公司聲請返還擔保物,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 執行效果,仍得為之,併予敘明。 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提存人興隆營造公司為假處分及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 ,且興隆營造公司復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 人代位興隆營造公司聲請返還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上開擔保物現尚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77號等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應由提存所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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