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2號
債 權 人 將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財明
相 對 人 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提存人
法定代理人 高顯潤
相 對 人 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
擔保利
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如
楊凱崴
林淑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十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興隆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
民法第24
2條本文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
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明揭此旨。是依
上開判例意旨,除減少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外
,凡債務人行使權利所得為者,債權人於保全自己權利範圍
內均得為之,故債務人怠於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債權人
亦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此項權利。次按擔保金被扣押,係供擔
保人能否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之問題,與其聲請法院裁定返
還擔保金應否准許,係屬二事。供擔保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
對擔保金為執行,與供擔保人合法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分別審
查。另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
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
乃由於其尚未脫
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分別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7
號、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為興隆營造公司)之債權人,並已取得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票字第38045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而相對人興隆
營造公司與相對人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展華
機械公司)間假處分及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興隆營造公
司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及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為擔
保物,由鈞院以97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並聲
請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興隆營
造公司業已撤回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並
聲請撤銷97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且展華機械公司主
張就興隆營造公司對其所為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執行行為受有損害而起訴,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
第2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敗訴
確定,是興隆營造公司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惟其遲不向鈞
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興隆營造公
司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
字第38045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21號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8號判
決查詢資料為證。
三、
經查:
㈠提存人興隆營造公司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展華機械公司因假
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行為所受之損害,曾依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面額1,000萬元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存單號碼:
0000000)為擔保物,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
件受理,並於民國97年7月3日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執行,以禁止展華機械公司就大棟1號船舶為讓與行為,
展華機械公司並應將大棟1號交付予興隆營造公司管理使用
,由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已為執行
行為。
嗣興隆營造公司於97年9月16日撤回假處分及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執行聲請,而本院亦因興隆營造公司另聲請撤
銷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而於97年9月29日以97
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
裁定在案。另展華機械公司主張因興隆營造公司對其所為之
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行為受有損害而起訴,業
經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諭知
原告之
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諭
知
上訴駁回,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號、97
年度裁全字第19號、97年度執全字第10號、97年度執字第77
9號、97年度聲字第24號及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8號卷宗查核
無訛。因興
隆營造公司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行為所提供之
擔保物,所欲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展華機械公司因假處分及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行為所受之損害,業經判決確定無損害
發生,是興隆營造公司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㈡再者,提存人興隆營造公司前曾於100年1月4日聲請本院返
還其於97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供之擔保物,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號事件受理,而本院業於100年3月23日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號
卷宗查核無訛。惟興隆營造公司於該次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
後距今已近1年,均未曾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
是
以難謂其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另聲請人為興隆營造公司
之債權人,經取得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8045號民事
裁定,復據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興隆營造公司提存於本院
97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物,經本院以98年度
司執字第309號執行事件受理,該案並已併入本院97年度執
字第1477號執行事件執行,
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裁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9號卷宗查核無
訛。則聲請人於興隆營造公司怠於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致其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77號執行事件之換價程序存有
換價障礙,為保全自己權利,依法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物。
㈢另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興隆營造公
司所提存之擔保物,雖經本院執行處分別以97年度執全助字
第25號、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97年度執字第1477號、98年
度司執字第829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3號執行事件發令扣
押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號卷宗查
明無訛。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
擔保物或提存物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物強制執
行之情形
無涉,返還擔保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
屬二事,是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興隆營造公
司提存之擔保物發令扣押,僅係禁止興隆營造公司取回擔保
物,而提存所亦不得對興隆營造公司為清償,並不影響本院
應否准許返還擔保物之裁定。況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發令扣押,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
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
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
,
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得行使其權利,蓋此階
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
(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498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
97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物雖經興隆營造公司
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處發令扣押在案,然興隆營造公司就
該擔保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是聲請人代位興隆營造
公司聲請返還擔保物,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
扣押命令之
執行效果,仍得為之,
併予敘明。
㈣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提存人興隆營造公司為假處分及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
,且興隆營造公司復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
人代位興隆營造公司聲請返還擔保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上開擔保物現尚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77號等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應由提存所依法辦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翊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