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民權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嘉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嘉怡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
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未能舉證
兩造有約定給付工程款債
務之履行地之意思,且被告並未就本案為答辯之聲明,陳請
鈞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
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依兩
造所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萬元及
遲延利息云云。本
院於100年10月11日
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契約之
履行地在金門,本院有管轄權一情之意見,聲請人表示無意
見,並於100年12月8日提出
答辯書、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為答辯之聲明,並陳稱將部分爭點研究後陳報本院,
參諸
上開說明,則本院顯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故聲請人聲請移轉
管轄,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