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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民權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嘉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怡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 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約定給付工程款債 務之履行地之意思,且被告並未就本案為答辯之聲明,陳請 鈞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依兩 造所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本 院於100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契約之 履行地在金門,本院有管轄權一情之意見,聲請人表示無意 見,並於100年12月8日提出答辯書、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為答辯之聲明,並陳稱將部分爭點研究後陳報本院,參諸 上開說明,則本院顯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故聲請人聲請移轉 管轄,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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