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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均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靖 相 對 人 黃明龍即龍恩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裁 全字第三十九號請求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 未證明者,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106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 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 字第682號、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鈞 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曾提供 新台幣(下同)1,930,883元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 第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迭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99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於100年7月 20日至鈞院提存所提領聲請人上開擔保金共計1,720,351( 含上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命聲請人支付1,482,154 元及利息228,197元暨鈞院100年度司執孝字第1316號執行命 令執行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16,088元)。因訴訟已終結 ,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剩餘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前開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 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號裁定影本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號、100年度取字 第3號及100年度取字第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 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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