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均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靖
相 對 人 黃明龍即龍恩工程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裁
全字第三十九號請求
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
未證明者,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106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
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
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
字第682號、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
鈞
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曾提供
新台幣(下同)1,930,883元
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
第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迭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99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於100年7月
20日至鈞院提存所提領聲請人
上開擔保金共計1,720,351(
含上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命聲請人支付1,482,154
元及利息228,197元
暨鈞院100年度司執孝字第1316號
執行命
令執行聲請人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16,088元)。因訴訟已終結
,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剩餘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前開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
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號裁定影本為證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號、100年度取字
第3號及100年度取字第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
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