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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慶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蓮 訴訟代理人 張李森       陳建成 被   告 金門縣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張峰杞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關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永火」之記載 ,應更正為「張峰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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