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慶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秋蓮
訴訟代理人 張李森
陳建成
被 告 金門縣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張峰杞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與
正本中關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永火」之記載
,應更正為「張峰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