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冠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燕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本院99
年度司催字第14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且自民國 100年1月1
日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至 100年7月1日權利申報期限為
止,未有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證券,
爰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
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4號公示催告卷宗。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主文第1 項所示之證券,經本院裁定
准為公示催告,有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4號公示催告卷宗可
資證明,而該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 100年7月1日屆
滿,既未有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聲請就
上開證券為除權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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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除字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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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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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冠峯建設有│台灣土地銀│99年12月24日│新臺幣 │BEB0000000│翁杏仁│
│ │限公司 │行金門分行│ │5,740元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
│ │許燕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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