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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 請 人 阡隆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綵茱 相 對 人 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24日 簽發票號為TH0000000、面額新臺幣23,707,020元、到期日 100年11月23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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