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 請 人 阡隆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綵茱
相 對 人 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24日
簽發票號為TH0000000、面額新臺幣23,707,020元、到
期日
100年11月23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
☆附註:
一、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
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
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