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明龍即龍恩工程行
相 對 人 均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十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
上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依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65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並依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100年
度司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101年1
月6日金院美97執全平字第18號一般通知函、高雄西甲郵局
第129號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給付承攬報酬,為保全日後承攬報
酬
債權之請求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8月
2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9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650,000
元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930,883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
並據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經本院分案為97年度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嗣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
100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
號假扣押裁定,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並已確定。另聲
請人
復於101年1月5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業據本院
依職
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提
之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事件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並已確定
等情,亦經本院前於審核100年度司聲
字第44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時調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就
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年3月15日雄院高文字第1010000678號函附卷
可稽,
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翊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