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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明龍即龍恩工程行 相 對 人 均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65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並依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100年 度司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101年1 月6日金院美97執全平字第18號一般通知函、高雄西甲郵局 第129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給付承攬報酬,為保全日後承攬報 酬債權之請求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8月 2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9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650,000 元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930,883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 並據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經本院分案為97年度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嗣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 100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 號假扣押裁定,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並已確定。另聲 請人復於101年1月5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提 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事件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並已確定等情,亦經本院前於審核100年度司聲 字第44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時調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 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年3月15日雄院高文字第1010000678號函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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