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自生
被 告 阡隆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綵茱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07,0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