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自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阡隆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