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異 議人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長安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鼎祥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翔公司
)於102年6月10日將其於95年10月17日向債務人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所
承攬「金寧二廠地下
室儲酒槽工程採購契約」之工程款、物調款等
債權,在新台
幣(下同)1,312,441元範圍內轉讓給異議人。因此
本件異
議人依據債權轉讓協議書請求金酒公司給付1,312,441元,
,本院97年度建字第5號當事人為金酒公司與鼎翔公司,本
件聲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為異議人與金酒公司,所依據之
訴
訟標的為債權轉讓之
法律關係,本件聲請與97年度建字第5
號並
非同一事件,
爰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
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
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
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82年度臺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
括因
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
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
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
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
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
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
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
或義務人
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
而言」,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第1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四、
經查:
㈠查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
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
第三人,
如
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
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
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
目的。至債權人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時,其目的係在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
請求權
,
而非重啟訴訟程序,自已不具訟爭性,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之所規定仍有訟爭性之情形不同。因此本院97
年度建字第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如已判決確定,應係由
異議人持確定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可;如尚未判決確定,即應係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金酒公司不同意,移轉之當
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以達
到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
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
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合先說明。
㈡依本院97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金酒公司所負債務,係依實
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債權人鼎翔公司,得請求特定人為
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
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亦即原本僅存在於本件異議人
即債權人鼎翔公司及金酒公司之間,現異議人創益科技公
司主張此項對人關係之訴訟標的,已由鼎翔公司將債權轉
讓給異議人,並於102年7月5以
存證信函通知金酒公司,
即主張本件異議人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清償權利,倘依異
議人此項主張(請求金酒公司給付1,312,441元之判決已
確定),則本件異議人自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所稱
之「繼受人」,而為
上開97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效力所及
,是異議人再就相同之事實,僅憑債權轉讓協議書,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就同一事件再為本件聲請,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
五、
綜上所述,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顏樹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