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329號
債 權 人 蕭永松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斌間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所屬公司進貨,計有
569,818元之貨款未給付,
嗣經調解後,債務人
迄今亦未清
償,是請求債務人應給付569,818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當事人
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
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其調解書得為
執行名義。」
經查,債權人蕭永松既主張債
務人係向其所屬公司進貨,則本件
法律關係之
請求權人即應
為債權人蕭永松所屬公司即展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
蕭永松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請求,
乃當事人不
適格,又展維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之本件買賣糾紛,業經雙方依法
調解成立在案,有債權人蕭永松提出之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
員會101年度民調字第80號調解書影本
可稽,據此,依
上開
規定,本件
法律關係業已確定,而支付命令之聲請效果等同
起訴(
民法第12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9、521條
參照)
,是債權人蕭永松再就
同一事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