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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 1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329號 債 權 人 蕭永松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斌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所屬公司進貨,計有 569,818元之貨款未給付,嗣經調解後,債務人迄今亦未清 償,是請求債務人應給付569,818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 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 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經查,債權人蕭永松既主張債 務人係向其所屬公司進貨,則本件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人即應 為債權人蕭永松所屬公司即展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 蕭永松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請求,乃當事人不適格,又展維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之本件買賣糾紛,業經雙方依法 調解成立在案,有債權人蕭永松提出之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 員會101年度民調字第80號調解書影本可稽,據此,依上開 規定,本件法律關係業已確定,而支付命令之聲請效果等同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9、521條參照) ,是債權人蕭永松再就同一事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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