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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445號 債 權 人 揚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銘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馮淑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就超過退票日前之利息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其提示日 (即退票日)均為民國102年3月18日,按前揭規定,債權人 就未屆退票日前之利息並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 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 │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2年度司促字第445號 │ ├─┬─────┬───────┬─────┬────────┬─────┬─────┤ │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付 款 人 │ │號│ │ │(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 │ │ ├─┼─────┼───────┼─────┼────────┼─────┼─────┤ │1 │ 馮 淑 菁 │101年12月15日 │ 348,552元│ 102年3月18日 │EQ0000000 │臺灣土地銀│ │ │ │ │ │ │ │行金城分行│ ├─┼─────┼───────┼─────┼────────┼─────┼─────┤ │2 │ 馮 淑 菁 │102年2月3日 │ 162,900元│ 102年3月18日 │EQ0000000 │臺灣土地銀│ │ │ │ │ │ │ │行金城分行│ ├─┼─────┼───────┼─────┼────────┼─────┼─────┤ │3 │ 馮 淑 菁 │102年3月1日 │ 262,550元│ 102年3月18日 │EQ0000000 │臺灣土地銀│ │ │ │ │ │ │ │行金城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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