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445號
債 權 人 揚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黃銘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馮淑菁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就超過
退票日前之利息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其提示日
(即退票日)均為民國102年3月18日,按
前揭規定,債權人
就未屆退票日前之利息並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
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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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2年度司促字第4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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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付 款 人 │
│號│ │ │(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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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馮 淑 菁 │101年12月15日 │ 348,552元│ 102年3月18日 │EQ0000000 │臺灣土地銀│
│ │ │ │ │ │ │行金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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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馮 淑 菁 │102年2月3日 │ 162,900元│ 102年3月18日 │EQ0000000 │臺灣土地銀│
│ │ │ │ │ │ │行金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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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馮 淑 菁 │102年3月1日 │ 262,550元│ 102年3月18日 │EQ0000000 │臺灣土地銀│
│ │ │ │ │ │ │行金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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