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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太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傳 訴訟代理人 陳嫈嫈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君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仁炳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盧志火 被   告 峰聖土木包工業即李根棋 法定代理人 李根棋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太武營造有限公司、峰聖土木包工業即李根棋應於十五日內分別 預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4月13日(104)省土技 字第1627號函通知應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兩造應分別繳納87,500元。兩造迄未繳納致訴訟程序無 從進行,茲依該法條之規定,請兩造於接到本裁定送達15日 內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87,500元,如兩造亦不 為墊支,則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逾四個月兩造未 繳納或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被告撤回抵銷之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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