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太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傳
訴訟代理人 陳嫈嫈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君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仁炳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盧志火
被 告 峰聖土木包工業即李根棋
法定代理人 李根棋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太武營造有限公司、峰聖土木包工業即李根棋應於十五日內分別
預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
經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4月13日(104)省土技
字第1627號函通知應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
兩造應分別繳納87,500元。兩造
迄未繳納致訴訟程序無
從進行,茲依該法條之規定,請兩造於接到本裁定送達15日
內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87,500元,如兩造亦不
為墊支,則
本件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逾四個月兩造未
繳納或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被告撤回抵銷之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