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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太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恒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劭謙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仁炳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盧志火 被   告 李根棋即峰聖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 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零伍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參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增傳, 嗣變更為陳嫈嫈,繼又變更為李宗恒,迭經陳嫈嫈、李宗恒 於民國 104年2月13日、105年10月17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45頁、卷四第118頁),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皆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560萬2402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其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嗣於106年5 月2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45萬96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工程施作瑕疵所為之聲明變更,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 100年5月3日承攬金門縣金湖鎮公所發包之 「金門縣金湖鎮西埔聚落自然生態風貌形塑工程」及由參加 人委辦、金湖鎮公所併案代辦之「金擴 009台電預埋管路工 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伊於100年9月29日將前揭工程 中之挖掘、埋設管線及回填等部分,委由被告施作,兩造並 簽訂「西埔聚落-台電管路埋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 26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按圖施工至驗收核 可(附台電施工說明書)」,完工期限為 100年11月10日。 ㈠依參加人提供之施工說明及施工規範,系爭工程應鋪設碎石 級配。詎被告施作後,經參加人查驗,竟發現有「管序與原 設計不符」、「全場管溝底、管溝內均無回填碎石配給」、 「無法完成通管」等瑕疵,應挖除重作。經伊催告被告履行 缺失改善及拆除重作義務,卻遭拒絕,伊遂於 101年10月25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與訴外人黃仲亘簽訂「西浦聚落- 台電管路埋設缺失修改工程契約書」(下稱缺失修改契約) ,以修補前揭瑕疵。瑕疵修補費用合計 277萬6454元(含前 揭缺失修改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 100萬元、前揭缺失修改 契約就「通管部分」另增加之承攬報酬32萬5000元、級配、 砂、碎石及混凝土材料費 114萬9894元、環島東路西埔村入 口處至廟香寺之RC原鋪面復原費用 7萬9052元、殘土處理費 用14萬9792元、草皮修復費用3萬4216元、環境復原工資3萬 元、級配工地密度試驗及級配夯實費用8500元),爰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請求償還及賠償。 ㈡再系爭契約完工期限為 100年11月10日,雖經訴外人黃義宏 建築師事務所發函同意展延 6天工期,惟被告仍未依約完工 。亦即,自 100年11月16日之翌日起,算至伊終止契約日即 101年10月25日止,共計344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伊 得請求逾期違約金268萬3200元。 ㈢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 545萬9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時僅交付配電設計圖,並未交付參加 人提供之施工說明及施工規範,故伊並無遵照前揭施工說明 及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施作內容自無瑕疵可指,無須修補 。另縱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亦屬不可歸責。又原告稱全場 管溝底均無碎石配給,並非事實。因開挖時並未會同伊到場 ,且事實上僅管路回填砂、石級配厚度不符合規定,伊嗣後 已送監造單位黃義宏建築師簽認並交原告用印。是原告未將 伊提交之紀錄送交參加人簽核,方未完成通管,該歸責的是 原告而非伊。再者,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之請求 縱成立,伊亦得以原告指示伊施作之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項 可得受領之工程款為抵銷,抵銷金額合計90萬4704元【含原 告要求伊埋設路燈 4萬1400元、原告要求伊運棄土方14萬元 、伊遭訴外人建鴻土木包工業破壞之修復費用 7萬6500元、 水溝修復6萬6500元、塊石砌牆(6M×1.5M)3萬元、塊石砌 牆(4M×1M)1萬6000元、路面修復PC及RC費用45萬304元、 中理營造施作自來水管工程及太武營造施作後全區殘留塊石 及雜物 8萬4000元】。另就逾期違約金部分,因金湖鎮公所 未將參加人所委辦並由伊承攬之「台電工程」列入應課逾期 違約金之工項,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因金湖鎮公所同 意展延此部分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因而原告亦不得對 伊請求。縱可請求,亦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0年5月3日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0年 9月29日將系 爭工程中之挖掘、埋設管線及回填等部分委由被告施作。兩 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260萬元。契約第4條約定由 被告「按圖施工至驗收核可(附台電施工說明書)」,契約 第10條約定「完工期限為 100年11月10日(若金湖鎮公所同 意展延工期,則依此延長完工期限)」。 2.系爭工程中之「金擴 009台電預埋管路工程」,係參加人委 託金湖鎮公所代辦,其發包、訂約、監工、查驗、驗收均由 金湖鎮公所執行。參加人僅協助處理工程進行無法依圖說施 作之爭議解決、通管及管路完成接收事宜。 3.系爭工程經原告於 100年11月25日以現場管路工程已施作完 成為由,申請通管。經參加人前往查驗後,發現原設計之管 路工程與實際埋設管路工程之管序並不相符,無法完成通管 。經會同兩造於100年12月13日現地會勘,並定於101年 7月 18日就AC92-BB81(88M處)、BB81-CA52(22M處)、CE69-C E84(21.5M處)、DD09-DD44(21.5M處)等四處進行開挖。 實際開挖後,發現有「管序與原設計不符」、「全場管溝底 、管溝內均無回填碎石配給」等瑕疵。參加人遂於101年8月 30日以金門字第10108001781號函要求原告挖除重作。 4.原告於系爭工程經現場開挖、參加人發現諸多不合格項目後 ,旋於101年8月28日以山外郵局第00005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就瑕疵部分負修繕、補強或重新施作之責;另於101年9月 20日以沙美郵局第00001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挖除重作。 5.被告於 101年9月7日發函原告,說明其一切施工均依圖說, 且其完工後尚有訴外人石在營造廠進行工程側溝施作及原告 進行地坪開挖等零星工程。兩項工程是否有挖除碎石級配, 應先釐清,再決定其負責路段是否應挖除重作。 6.被告另於101年9月27日以金門郵局第000162號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參加人驗收不符規定原因係原告及其他包商不當施工 所致,原告要求其挖除重作,於法無據。拒絕原告挖除重作 之請求。 7.原告於 101年10月19日以山外郵局第000064號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於送達 3日內與之聯繫解決方式,否則將逕為解約。經 被告於 101年10月22日簽收後,並未遵期與原告聯繫解決方 式。 8.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完工期限為 100年11月10日,經監造單位 黃義宏建築師事務所發函同意展延6天工期。 9.原告委託黃仲亘施作之缺失修改工程於102年4月竣工,同年 10月 3日會同金湖鎮公所、參加人及監造單位黃義宏建築師 驗收完成。 10.金湖鎮公所就被告所承攬施作之台電工程部分,並未對原告 計罰任何逾期違約金。 11.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參加人101年10月30日金門字第101 10001511號函、系爭契約、原告 100年11月25日函、參加人 101年8月30日金門字第10108001781號函、被告101年9月7日 函、被告所寄金門郵局第000162號存證信函、黃義宏建築師 事務所 100年11月22日函、原告所寄山外郵局第000064號、 沙美郵局第000010號、山外郵局第000057號存證信函(本院 卷一第13、14、20、35至37、62至63、125至128頁)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參加人調取其與金湖鎮公所間就委辦「金 擴 009台電預埋管路工程」之往來文件(本院卷一第 155至 158 頁)及向金湖鎮公所調取系爭工程結算明細及各項扣罰 款資料(本院卷二第177至185頁)查閱無誤,暨經兩造當庭 確認無訛(本院卷四第179至181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伊自金湖鎮公所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台電管路 埋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詎被告之施工內容經參加人查驗 後,發現有「管序與設計不符、未回填碎石配給、無法通管 」等瑕疵。伊即要求被告重新施作竟遭拒絕,伊轉而與黃仲 亘簽訂缺失修改契約,由黃仲亘負責修補瑕疵。爰向被告請 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 用及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所提各項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析述如下: 1.被告所承攬之台電管路埋設工程確有施作瑕疵,且其拒絕修 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之必 要費用103萬4216元: ⑴鑑於系爭工程中之台電管路埋設工程係參加人委託金湖鎮公 所代辦,其發包、訂約、監工、查驗、驗收均由金湖鎮公所 執行,參加人僅協助處理工程進行無法依圖說施作之爭議解 決、通管及管路完成接收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參加 人係立於兩造契約關係之外,甚至立於原告與金湖鎮公所契 約關係之外,本於中立之需用者角色,對被告施作內容予以 查驗。是在參加人立場並無偏頗疑慮下,其所作成之查驗認 定自堪採為判決基礎,須先指明。 ⑵參加人於 101年10月30日寄予金湖鎮公所之函文(本院卷一 第13頁)略以:系爭工程經原告於 100年11月25日以現場管 路工程已施作完成為由,申請通管。經參加人前往查驗後, 發現原設計之管路工程與實際埋設管路工程之管序並不相符 ,無法完成通管。嗣於101年7月18日就AC92-BB81(88M處) 、BB81-CA52(22M處)、CE69-CE84(21.5M處)、DD09-DD4 4(21.5M處)等四處進行開挖後,發現有「全場管溝底均無 鋪設碎石配給」之瑕疵。參照前段說明,參加人所作查驗判 斷既屬可採,自堪信被告施作台電管路埋設工程已發生工作 瑕疵。 ⑶另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鑑定意見提及: 根據相關卷證得知,系爭工程之台電部分原工程預算為 361 萬4714元,經原告以約93折得標後,調整金額為 340萬2969 元,之後再經原告以約76.5折複委託予被告,但相關品管、 勞安費仍由原告負責等語(鑑定報告第 6頁)。應堪推認系 爭工程中有關台電工程之施作已全部委由被告負責,倘遇施 工瑕疵,自屬被告責任甚明。其次,前揭鑑定報告同時提及 :所謂管序,係指台電地下管路有高、低壓不同電壓之管線 及大小不同之管徑,故有管路標準施工圖,俾施工單位能遵 照正確之配管順序,以符合上下左右及大小順序之相對位置 關係。本件被告施工有管序及碎石級配之缺失,此為不爭之 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並未施作擋土措施及抽水,致施工時 發生湧水現象,造成電管上浮、管序錯亂,乃可預見事實, 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情(鑑定報告第6至7頁)。亦可 佐證被告施作台電管路埋設工程有施工瑕疵且具可歸責事由 。 ⑷詎被告經原告發函要求修補瑕疵及挖除重作,均遭被告明示 拒絕,已如不爭執事項第4至6點所示。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 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倘承攬人 拒絕修補,定作人亦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771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既已拒絕修補,原告自得請求償還 修補之必要費用。 ⑸再修補之必要費用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鑑定報告第8至9頁): ①兩造間工程結算金額仍以原契約總價 260萬元計算較合理。 審酌被告工程瑕疵係由原告代為修補,而台電工程改善長度 約 282.8公尺,原契約連工帶料總長度為1018公尺,故依比 例計算改善部分應給付工程款約72萬元(計算式:282.8 ÷ 1018×260萬元≒ 72萬元)。另需加上因改善所造成之額外 支出,例如打除、切割、殘土運棄等工項,此部分合理單價 為每公尺1000元,總價約28萬元。是認因被告施工瑕疵所造 成之改善費用,含級配、砂、碎石、混凝土材料、AC費用及 管材等工料,應以100萬元(計算式:28萬元+72萬元=100 萬元)計算為合理。 ②原告請求草皮修復費用3萬4216元,亦屬合理。 ③至原告另請求之通管費用32萬5000元、級配、砂、碎石及混 凝土材料費用 114萬9894元、環島東路西埔村入口處至廟香 寺之RC原鋪面復原費用 7萬9052元、殘土處理費用14萬9792 元,均為上①所含括,另行請求並不合理,不應認列。又原 告請求之環境復原工資 3萬元,屬勞安管理費用,由被告承 擔,顯失嚴苛;原告請求之級配工地密度試驗及級配夯實費 用8500元,屬品管費用,由被告吸收,亦不合理,是此部分 均不予認列。 ④經本院衡酌鑑定人之中立性與專業性,並曾斟酌相關契約文 件與兩造意見後,實際赴現場履勘確認,更援引臺灣省土木 技師工會99年度鑑定手冊為其鑑定之依據,有該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第3至4、19至66頁)在卷可參。堪認該鑑定意見係 本於專業所作,且為土木技師間所普遍認同,自可援為本判 決認事用法之基礎。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之 必要費用,即為上開①、②之總和即103萬4216元。 ⑹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約時僅交付配電設計圖,並未交付參 加人提供之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規範,故伊並無遵照前揭說明 書及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伊所施作之內容並無瑕疵,無須 修補,縱有瑕疵,亦不可歸責。且伊完工後尚有石在營造廠 進行工程側溝施作及原告進行地坪開挖等零星工程,應為此 二項工程將其施作之碎石級配挖除,並非伊未鋪設等語。惟 查: 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被告應按圖施工至驗收 核可(附台電施工說明書)。可知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為台電 施工說明書,而該施工說明書之全稱,應係原告所提出之「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配電管路工程施工說明及施工規範」(本 院卷一第15至19頁),核與被告所稱僅交付配電設計圖(本 院卷一第21頁),在字面簡稱及語意上均有明顯落差。且依 上⑶所示,被告明知所承攬者,係原告自金湖鎮公所承包之 台電工程,其有配管、管序、管徑等重要施工環節,豈可能 單憑乙紙簡化之配電設計圖即率爾施作。被告此部分辯解, 實將施作瑕疵或不明瞭施作內容即草率施作之責任,全部諉 由原告承擔,卻忽略自身方負最終施作責任,且有釐清施作 內容後妥為施作之義務。故其辯解實無可採。 ②被告有施作瑕疵,並屬可歸責,已如前述。其雖推稱:參加 人未查驗出碎石級配,可能是遭原告或他人在之後的零星工 程中挖除,自不可歸責予伊等語。惟既屬零星工程,實無「 全面挖除」碎石級配之理,毋寧應以原告所述「被告實未鋪 設碎石級配」乙節較合事理。易言之,本件既經參加人分別 自四處不同位置開挖,並以開挖結果認定「全場管溝底均未 鋪設碎石級配」乙節(本院卷一第13頁)。對比被告所稱之 零星工程位置,即側溝施作、整地鋪設草皮等(本院卷一第 36頁)。殊難想像前揭零星工程之施作有「全面挖除」碎石 級配之可能。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容與事理未符,礙難為 採。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因原告並未就被告所施 作之台電工程逾期部分給付金湖鎮公所任何逾期違約金,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其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完工期限為 100年11月10日(若金湖 鎮公所同意展延工期,則依此延長完工期限)。如未如期完 工,逾期罰款按日千分之三計」(本院卷一第14頁)。由文 義可知,倘金湖鎮公所同意展期,則被告同受此展延工期之 利益,並無逾期罰款可言,須先指明。 ⑵依金湖鎮公所函覆本院之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計算表(本院 卷二第 184頁)顯示,金湖鎮公所並未就被告所承攬之台電 工程部分,對原告計罰任何逾期違約金。此節亦為原告所自 承,而僅辯稱:就被告所承攬之台電工程部分,雖未遭金湖 鎮公所計罰逾期違約金,但金湖鎮公所與伊間存有未載明之 約定,即伊須同意追減部分工程款,換取不計罰違約金等語 (本院卷四第 169頁)。堪認金湖鎮公所確未就被告承攬之 台電工程部分,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亦同受此不計罰工程逾期違約金之利益。縱有原告所稱之未 載明之約定,亦未改變金湖鎮公所未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之事實。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難認有據。 3.被告得主張抵銷10萬9900元,其餘抵銷抗辯則無所據: ⑴被告之抵銷抗辯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 為(鑑定報告第9至10頁): ①水溝修復、塊石砌牆(含6M×1.5M及4M×1M)、中理營造施 作自來水管及原告施作後全區殘留塊石及雜物等工程,均非 系爭工程所得含括,屬實質追加,可分別抵銷3萬9900元、4 萬6000元、2 萬4000元。至於原告所請求之水溝修復工程單 價每公尺逾3000元、中理營造施作自來水管及原告施作後全 區殘留塊石及雜物工程施作日數逾 2日部分,均不合理,不 應計入可抵銷之金額。 ②被告雖請求抵銷原告要求埋設路燈之 4萬1400元、運棄土方 之14萬元、遭建鴻土木包工業破壞之修復費用 7萬6500元、 路面修復PC及RC之45萬 304元。惟遭建鴻土木包工業破壞之 修復費用理應找建鴻求償,與原告無關。又其餘部分均可含 括於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內,並無另行請求之理。是認此部 分抵銷抗辯,均無所據。 ⑵前揭鑑定意見之可採,業已說明如 1、⑸、④所示。參核上 情,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10萬9900元(計算式: 39900+46000+24000= 10990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92萬 43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924316)而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92萬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 5月15日(本院卷一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 92萬4316元,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黃仲亘,欲證明原告實際僅交 付黃仲亘瑕疵修補費用60餘萬元乙情。惟原告與黃仲亘間之 缺失修改契約履行狀態,實與被告無涉,更與本院衡酌卷內 事證所認定之修補必要費用無關,並無再次傳喚必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23萬7054元(含裁判費 5萬5054元、原告預納之證人日旅 費500元、鑑定人初勘費2500元、鑑定費8萬7500元;被告預 納之證人日旅費1500元、鑑定人初勘費2500元、鑑定費 8萬 7500元),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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