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聰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聰泉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被 告 旭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福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9萬4536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 1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
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533元,及自102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減縮,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金門縣水頭港區港警所辦公室整建工
程」及「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向伊訂購
鋼筋 2萬7345公斤(含3號鋼筋1985公斤、4號鋼筋7275公斤
、5號鋼筋8125公斤、7號鋼筋9960公斤)、水泥50包及紅磚
4500塊,然
迄未給付價金。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9萬4533元,及自
存證信函所載寬限截止日之
翌日即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前揭工程確為伊所承攬,並已交由工地負責人甲
○○施作。伊並未直接向原告叫貨,與原告間並未訂立買賣
契約,該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甲○○間,原告應向甲○○請
求給付貨款
而非伊。原告雖主張其曾運交鋼筋到古寧國小工
地現場,然在古寧國小解約清算明細表中並無鋼筋存在,自
難認有訂購鋼筋之實。又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解約
後,原告已將現場鋼筋運回,更難認該批鋼筋為伊所訂購,
伊自無須給付鋼筋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曾承攬「金門縣水頭港區港警所辦公室整建工程」及「
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
2.前揭工程被告均委由甲○○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管理工程
一切事務。
3.被告曾於102年6月11日收受原告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其上
所載寬限截止日為102年6月16日,翌日為102年6月17日。
4.紅磚每塊單價3元。
5.水泥每包單價210元。
6.3號、4號、5號鋼筋每公斤單價20.5元。
7.7號鋼筋每公斤單價21.5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訂購3號鋼筋1985公斤、4號鋼筋7275公斤、
5號鋼筋8125公斤、7號鋼筋9960公斤及水泥50包、紅磚4500
塊,然未給付價金
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曾否向原告訂購前揭鋼筋、水泥
及紅磚?
經查:
1.被告工地負責人甲○○曾代理被告向原告叫取前揭工料,工
料運抵時亦經點收,被告自有給付貨款義務:
⑴甲○○為被告工地負責人,負責管理被告所承攬工程之一切
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甲○○到庭結稱:伊代被告執
行一切工程事務,含叫貨、付款及現場監工等,伊都是用被
告名義向原告叫貨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0至133頁)。
堪
信甲○○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訂購鋼筋、水泥及紅
磚。併審視「金門縣水頭港區港警所辦公室整建工程」及「
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均為被告所承攬,甲
○○之身分為被告工地負責人,前揭工料均運至被告所承攬
之工程現場交付等客觀表徵,在在顯示被告方為購買工料、
使用工料之人,甲○○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購買鋼
筋、水泥及紅磚乙情。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甲○○既居於被告代理人身分,以被告名義
向原告叫貨,則該叫貨行為之效力自應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
效力,並由被告承擔給付貨款之責。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
未簽訂書面契約,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然契約僅要求兩
造意思表示一致,至於意思表示如何
合致,究以書面或口頭
行之,究為代理人或本人所為,均無所礙。被告辯解實有誤
會,宜予辨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曾訂購3號鋼筋1985公斤、4號鋼筋7275公斤、
5號鋼筋8125公斤、7號鋼筋9960公斤及水泥50包、紅磚4000
塊等語,並提出經簽收之送貨單 6紙(本院卷第44至46頁)
為據。經提示予證人即甲○○之子乙○○檢視,其證稱:伊
為被告工地主任,曾向原告叫貨,其中有 3張送貨單係伊親
自簽收(其上記載訂購3號鋼筋1985公斤、4號鋼筋4855公斤
、5號鋼筋2515公斤、7號鋼筋1495、5055公斤、水泥10包及
紅磚 500塊),且簽收時均會清點收貨數量等語(本院卷第
135至136頁)。
堪認被告應曾訂購3號鋼筋1985公斤、4號鋼
筋4855公斤、5號鋼筋2515公斤、7號鋼筋1495、5055公斤及
水泥10包、紅磚500塊。
⑶至所餘非乙○○簽收之 3紙送貨單(即4號鋼筋2420公斤、5
號鋼筋5610公斤、7號鋼筋2565、845公斤、水泥40包及紅磚
4000塊)部分,經
勾稽證人甲○○、乙○○證述及送貨單內
容,亦堪推認甲○○曾代理被告叫取該部分工料,被告負有
給付貨款之責。蓋證人甲○○證稱:簽收的黃財芳確實為伊
工地粗工,但黃獻鎮則不確定,有可能是工人,伊可確定依
港警所工程所需,曾向原告叫取紅磚4500塊及水泥50包,與
送貨單上之紅磚及水泥總數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又證人乙○○結稱:伊雖不確定黃財芳及黃獻鎮為何人
,但原告所運抵之工料確有可能是現場工人代為簽收,伊並
不知道每位工人的姓名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由紅
磚及水泥數量確與送貨單總數相符及現場工人亦能代為簽收
工料等節觀之,堪認本院卷第44頁所示 2紙送貨單(即「黃
財芳」簽名及他人代簽「佶佐」之送貨單,上載水泥40包及
紅磚4000塊),皆為甲○○代理被告所叫取之工料。另就「
黃獻鎮」簽收之鋼筋送貨單部分,本院基於下列論據,亦認
有該部分訂購事實存在。蓋證人乙○○證稱:原告曾運送兩
次鋼筋到工地現場,兩次運送時間相距不久,伊可確定 102
年 4月11日那次是伊所簽收的,但無法確定第二次運送日期
是不是102年4月20日,且每次到貨都會確實點收,每次點收
都有實際過磅測重,送貨單上記載之0000000000號為伊手機
門號,到貨後司機一定會打電話請伊點收,但伊有可能叫別
人去收貨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核與兩張鋼筋送貨
單所載運送日分別為102年4月11、20日相隔不遠,及送貨單
上確有乙○○之電話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審酌現
場既得由其他工人代為簽收,且工人來源及人數眾多,
渠等
姓名連擔任工地負責人之甲○○及工地主任之乙○○亦不確
定,又確有兩次鋼筋運抵現場之實。
堪信第二次即102年4月
20日送貨單所載之 4號鋼筋2420公斤、5號鋼筋5610公斤、7
號鋼筋 2565、845公斤亦為甲○○代理被告所購買。總括前
述,應認原告所提 6紙送貨單之內容為真實,被告曾向原告
購買3 號鋼筋1985公斤、4號鋼筋7275公斤、5號鋼筋8125公
斤、7 號鋼筋9960公斤及水泥50包、紅磚4500塊。且被告尚
未付款乙情,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31頁)
。是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責。
⑷查兩造就紅磚每塊單價3元、水泥每包單價210元、3號、4號
、5號鋼筋每公斤單價20.5元及7號鋼筋每公斤單價21.5元均
不爭執。是經核算,前揭貨款總額應為59萬4533元【計算式
:3元×4500塊+210元×50包+20.5元×(1985公斤+7275
公斤+8125公斤)+21.5元×9960公斤=59萬45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2.被告另辯稱:古寧國小工程解約清算時並無鋼筋數量之記載
,且原告於工程解約後曾將鋼筋運回,該批鋼筋自難認係伊
所訂購等語。
惟查,甲○○曾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鋼筋 2萬
7345公斤,且運抵工地現場時曾經點收,有如前述。堪認兩
造已就前揭鋼筋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且鋼筋既經點收,被告
自有給付貨款義務甚明。至被告所提「古寧國小工程解約清
算明細表」2紙(見本院卷第 30至31頁),
核屬工程解約時
就
承攬人已施作工項及準備工程
列舉計價之舉,並未就各工
項所使用之工料逐一清點,自無法證明該工程曾否使用鋼筋
,亦無由動搖甲○○曾代理被告訂購鋼筋之認定。另原告有
無運回鋼筋,亦與買賣契約、給付貨款
無涉,至多僅為原告
有無權利運回及被告就該鋼筋
所有權是否受侵害之問題。況
原告亦稱鋼筋所有權本屬被告,其僅暫時代管,被告可隨時
取回等語(本院卷第 158頁)。
詎被告卻認運回鋼筋即無給
付貨款義務,容有混淆。因認被告前揭辯解,難以為採,應
予駁回。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催告請求
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4533元,及自
存證信函所載寬限截止日之翌日即102年6月17日(本院卷第
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4.
綜上所述,甲○○曾以被告工地負責人身分,代理被告向原
告購買 3號鋼筋1985公斤、4號鋼筋7275公斤、5號鋼筋8125
公斤、7 號鋼筋9960公斤及水泥50包、紅磚4500塊,合計有
貨款59萬4533元未清償。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59萬4533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證人旅費 5209元(原告預納)
合 計 1萬17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