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昕揚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惠萍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蘭 金門縣○○鎮○○路○○號
被 告 旭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福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31,1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
至返還鋼板樁、鋼軌樁及鐵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107,096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本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3年3月25日遞民事準備二狀(本
院卷第122頁),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1
06元,及自今日所遞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所為之聲明擴張,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
承攬被告「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之鋼
板樁工(下稱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並於102年3月23日簽
立工程合約(下稱本件工程合約),及就金門縣水頭港港警
所、消防隊等工程,被告向原告租用機具、購買建築用沙等
,合計積欠原告如附表(卷第61-64頁)所示工程款、租金
、貨款等計1,761,106元(原起訴聲明之租金、鋼板樁拔除
70%工資1,231,174元+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拔除
鋼板樁、鋼軌樁、鐵板止租金481,932元《鋼板樁每月租金
88,000元+鋼軌樁及鐵板每月租金19,096元,合計每月租金
107,096元,107,096×4.5月=481,932元》、鋼板樁拔除
30%工資48,000元),未給付。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106元,及民事準備二狀送
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提出書狀之主張
或陳述,其答辯如下:
一、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及金門縣水頭港港警所、消防隊之鋼板
樁工程,為被告與訴外人施文宮合作,由被告出名承攬並出
資,由施文宮在金門負責管理一切工程事務,舉凡簽約、購
料、施作等,
俟工程完成並結算後,再分配利潤。古寧國小
鋼板樁工程至102年5月15日止,已施作136天,預定進度
30.964%,實際進度只有1.425%,遭金門縣政府於102年7月9
日發函終止工程契約。
二、施文宮自102年1月2日起至5月14日止,陸續以購料及發放薪
資要求被告匯款800萬元,即失去聯繫,被告已提出告訴。
就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負
舉證責
任。另原告提出原證二、三,被告從未收到,被告
迄今未提
出相關貨品之簽收證明及發票。被告否認確有收受原告主張
之貨品。又施文宮雖以被告名義承攬工程,但其向廠商購料
皆以其個人名義或眾盛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購料,並開立個
人或該公司之支票抵償。
本案應是相同模式,請求原告提出
被告付款予原告之方式。
三、縱認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為真實,依該合約打設完成請款
70%,而原告早已請款112,000元(16萬元×70%=112,000元
),則被告豈可能還未付款?又若未付款,原告豈可能至
102年7月13日才寄
存證信函?又請款單中有101年7月至102
年3月23日簽訂合約前之工程項目,如被告未付款,原告豈
肯再出租鋼板樁給被告?又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1,
016,982元,訴之聲明卻請求給付1,231,174元,被告
所稱請
款單加總僅979,406元,為何會記載1,231,174元等不合理處
。再本件金門縣政府已對被告終止合約,並於102年6月6日
在古寧國小清點工程完成明細,為何備註欄記載施工完成尚
未拔除,此部分原告故意不拔除要求被告給付租金,不合理
。原告目前與古寧國小新發包廠商達成協議,由該廠商計價
並付款與原告。則原告豈能一面向新合作廠商要求給付款項
,又一面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 (卷第147-148頁)
一、原告以102 年7 月13日金門郵局第12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付款。
二、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至102年5月15日止,已施作136天,預
定進度30.964%,實際進度只有1.425%,金門縣政府於102年
7月9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被告辦理契約終止。
三、金門縣政府於103 年1 月6 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
昕揚重機有限公司主旨「貴公司承攬本府『金門縣古寧國小
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之擋土措施,惠請於103 年1 月13日
派員拔除並運離工地。」。
四、金門縣政府於103 年1 月6 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
昕揚重機有限公司說明二「
旨揭工程因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經本府於102 年5 月31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貴
公司『依據契約第21條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並於102 年6
月6日會同貴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監造單位至現地辦理工地
接管協調會勘,會勘紀錄於102年6月24日府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知貴公司。」
五、金門縣政府於103 年1 月6 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
昕揚重機有限公司說明三「前項會勘紀錄結果第㈡項陳述『
已施作項目中施工圍籬(含大門)、擋土措施、安全監測、
臨時工務所、臨時廁所等涉及工地安全及後續工程所需,
予
以留用;俟工地不再需要時,本府再通知承包商拆除,屆時
承包商逾限未照辦時,本府將依契約第21條第㈢項…規定處
理。今擋土措施(鋼板樁)部分不再需要,會請貴公司103
年1月13日前派員拔除並運離工地…」
六、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17日函「本公司承攬金
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內容只有監測費用,縣
府未編列拔除前廠商所遺留之鋼板樁費用。鋼板樁已於103
年1 月14日至15日通知並由前承攬商昕揚旭發營造之分包昕
揚重機有限公司配合拔除。因合約未編列此預算,故本公司
沒有支付任何工程費用給予該廠商昕揚重機有限公司。」(
卷115頁)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及被告向原告
租用機具、購買建築用沙等,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卷
第61-64頁)所示工程款、租金、貨款等合計1,761,106元(
卷61-64頁租金、鋼板樁拔除70%工資1,231,174元+102年9
月1日起至103年1月15日鋼板樁等租金481,932元+鋼板樁拔
除30%工資48,000元=1,761,106元)等事實,有卷第61-64
頁附表、工程契約影本乙份(卷第5頁)、金門縣古寧國小
附設幼兒園請款單、金門縣水頭港港警所、消防隊請款單(
卷第6-10頁、11-16頁、第65-90頁)等在卷
可憑,
堪認為真
實。
二、被告辯稱不可採部分
㈠有關被告否認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之真正,請求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部分。
經查,原告已提出工程契約影本乙份為憑
(卷第5頁),被告
自認「該工程為其所承攬,係其與訴
外人施文宮合作,由被告出名承攬工程,並出資,由施文
宮在金門負責管理、處理一切工程事務,俟工程完成並結
算後,再分配利潤。本件工程至102年5月15日止,已施作
136天,預定進度30.964%,實際進度只有1.425%,遭金門
縣政府於102年7月9日發函終止本件契約」等事實,有其
102年11月1日
答辯狀可憑(卷第32頁)。且本院
參酌被告
合作之施文宮、施佶佐於另案證述其有施作金門縣古寧國
小附設幼兒園工程,該工程為被告承包,當然是被告叫貨
等情(102年度建字第8號第130頁、第134頁),且弘邦技
術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7日函文證實被告之分包商昕
揚重機有限公司配合拔除鋼板樁,益證原告承攬被告之古
寧國小鋼板樁工程之真正。被告否認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
合約之真正,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辯稱其未收到原告之原證二、三,迄今未提出相關
貨品之簽收證明及發票,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主張之貨品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自認其與訴外人施文
宮合作工程之承攬,並俟工程完成並結算後,再分配利潤
等情,則被告在金門之工程實際即由施文宮簽收處理,因
此被告未收到原告之貨品應符合其自認之事實,故其辯稱
未收到貨品,不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出貨。
㈢被告辯稱「施文宮雖以被告名義承攬工程,但其向廠商購
料皆以其個人名義或眾盛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購料,並開
立個人或該公司之支票抵償。本案應是相同模式,請求原
告提出被告付款與原告之方式。」,然本件施文宮均未付
款,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付款之證明,原告亦無從提出,被
告之要求與
經驗法則不符,而難採認。
㈣又被告辯稱「依該合約打設完成請款70%,而原告早已請
款112,000元(16萬元×70%=112,000元),則被告豈可
能還未付款?又若未付款,原告豈可能至102年7月13日才
寄存證信函?又起款單中有101年7月至102年3月23日簽訂
合約前之工程項目,如被告未付款,原告豈肯再出租鋼板
樁給被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而原告何以在施文宮未付款而願意持續租,有眾多因
素,因此上開辯詞既然為被告猜測之詞,在被告未舉證證
明之前,臆測之詞就
難認為真。
㈤有關被告辯稱「原告存證信函求被告給付1,016,982元,
訴之聲明確請求給付1,231,174元,被告所稱請款單加總
僅979,406元,為何會記載1,231,174元等不合理處。」等
,原告陳述係因隨時間之增加,就鋼板樁打設拔除、鋼板
樁運費、鋼板樁租金會有所不同。經查,原告所述與兩造
簽訂之合約內容「工程項目:鋼板樁打設拔除16萬元、鋼
板樁運費10,800元、10,800元、鋼板樁租金88,000元。鋼
板樁,被告公司之金門負責人施文宮以被告名義於102年3
月23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合約總價269,600元,工程
項目:鋼板樁打設拔除16萬元、鋼板樁運費10,800元、10
,800元、鋼板樁租金88,000元。1.本工程所用鋼板樁使用
一個月,逾期租金1100元/支/月。2.本工程所用鋼板樁及
機具依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3.本工程不含結構計算及
施工計畫。4.本工程整地、挖導溝及地下地上障礙物清除
由甲方(旭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5.乙方(昕揚重機有
限公司)只負責該工地鋼板樁、支撐材及機具出租,若如
因甲方施工不當造成鋼板樁損壞或因未預留施工便道致使
鋼板樁無法拔除,甲方需負責賠償或修復,鋼板樁每公斤
以新台幣30元計價,角樁以每公斤新台幣41元計價。6.乙
方進場之鋼板樁、支撐材及機器設備屬乙方所有,如因甲
方之故無法施工或停工,或未履行合約義務,乙方有權將
存放施工地之鋼板樁、支撐材及機器設備取回。備註欄:
打設完成請款70%,拔樁請款30%。本工程無保留款。本工
程完成付45天期票。」相符(卷第5頁合約),既然合約
約定「本工程所用鋼板樁使用一個月,逾期租金1100元
/支/月。本工程所用鋼板樁及機具依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
算。」等情,則隨施作工程之經過,租金、工資等費用自
然因時間之增加而增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然不
同。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之數字不一致,認為原告請
求失所依據等情,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尚難採信。
㈥被告辯稱「本件金門縣政府已對被告終止合約,並於102
年6月6日至古寧國小清點工程完成明細,為何備註欄記載
施工完成尚未拔除,此部分原告故意不拔除要求被告給付
租金,不合理。原告目前與古寧國小新發包廠商達成協議
,由該廠商計價並付款與原告。則原告豈能一面項新合作
廠商要求給付款項,又一面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向金門縣政府查詢新發包之承包商
為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卷第102頁),該公司於103年
3月17日回函「本公司承攬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
建工程,內容只有監測費用,縣府未編列拔除前廠商所遺
留之鋼板樁費用。鋼板樁已於103年1月14日至15日通知並
由前承攬商昕揚旭發營造之分包昕揚重機有限公司配合拔
除。因合約未編列此預算,故本公司沒有支付任何工程費
用給予該廠商昕揚重機有限公司。」等,有該公司函文為
憑(卷第115頁),故原告並沒有如被告所抗辯同時向被
告及新發包廠商收錢。被告上開所辯,尚乏證據支持,而
難採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催告請求
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1,106元,及
自103年3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
綜上所述,兩造確有簽訂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契約,原告承
攬被告之鋼板樁工程,及被告向原告租用機具、購買建築用
沙等,合計積欠原告1761,106元之工程款、租金、貨款、鋼
板樁拔除工資(1,231,174元+481,932元+48,000元=1,76
1,106元)而未清償。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
約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761,106元,及自103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3,276元(卷第二頁)、追
加聲明裁判費5,247元,合計18,523元(以上為原告所代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