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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昕揚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萍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蘭  金門縣○○鎮○○路○○號 被   告 旭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福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3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 至返還鋼板樁、鋼軌樁及鐵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107,096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本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3年3月25日遞民事準備二狀(本 院卷第122頁),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1 06元,及自今日所遞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所為之聲明擴張,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之鋼 板樁工(下稱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並於102年3月23日簽 立工程合約(下稱本件工程合約),及就金門縣水頭港港警 所、消防隊等工程,被告向原告租用機具、購買建築用沙等 ,合計積欠原告如附表(卷第61-64頁)所示工程款、租金 、貨款等計1,761,106元(原起訴聲明之租金、鋼板樁拔除 70%工資1,231,174元+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拔除 鋼板樁、鋼軌樁、鐵板止租金481,932元《鋼板樁每月租金 88,000元+鋼軌樁及鐵板每月租金19,096元,合計每月租金 107,096元,107,096×4.5月=481,932元》、鋼板樁拔除 30%工資48,000元),未給付。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106元,及民事準備二狀送 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提出書狀之主張 或陳述,其答辯如下: 一、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及金門縣水頭港港警所、消防隊之鋼板 樁工程,為被告與訴外人施文宮合作,由被告出名承攬並出 資,由施文宮在金門負責管理一切工程事務,舉凡簽約、購 料、施作等,工程完成並結算後,再分配利潤。古寧國小 鋼板樁工程至102年5月15日止,已施作136天,預定進度 30.964%,實際進度只有1.425%,遭金門縣政府於102年7月9 日發函終止工程契約。 二、施文宮自102年1月2日起至5月14日止,陸續以購料及發放薪 資要求被告匯款800萬元,即失去聯繫,被告已提出告訴。 就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 任。另原告提出原證二、三,被告從未收到,被告今未提 出相關貨品之簽收證明及發票。被告否認確有收受原告主張 之貨品。又施文宮雖以被告名義承攬工程,但其向廠商購料 皆以其個人名義或眾盛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購料,並開立個 人或該公司之支票抵償。本案應是相同模式,請求原告提出 被告付款予原告之方式。 三、縱認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為真實,依該合約打設完成請款 70%,而原告早已請款112,000元(16萬元×70%=112,000元 ),則被告豈可能還未付款?又若未付款,原告豈可能至 102年7月13日才寄存證信函?又請款單中有101年7月至102 年3月23日簽訂合約前之工程項目,如被告未付款,原告豈 肯再出租鋼板樁給被告?又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1, 016,982元,訴之聲明卻請求給付1,231,174元,被告所稱請 款單加總僅979,406元,為何會記載1,231,174元等不合理處 。再本件金門縣政府已對被告終止合約,並於102年6月6日 在古寧國小清點工程完成明細,為何備註欄記載施工完成尚 未拔除,此部分原告故意不拔除要求被告給付租金,不合理 。原告目前與古寧國小新發包廠商達成協議,由該廠商計價 並付款與原告。則原告豈能一面向新合作廠商要求給付款項 ,又一面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卷第147-148頁) 一、原告以102 年7 月13日金門郵局第12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付款。 二、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至102年5月15日止,已施作136天,預 定進度30.964%,實際進度只有1.425%,金門縣政府於102年 7月9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被告辦理契約終止。 三、金門縣政府於103 年1 月6 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 昕揚重機有限公司主旨「貴公司承攬本府『金門縣古寧國小 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之擋土措施,惠請於103 年1 月13日 派員拔除並運離工地。」。 四、金門縣政府於103 年1 月6 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 昕揚重機有限公司說明二「旨揭工程因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經本府於102 年5 月31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貴 公司『依據契約第21條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並於102 年6 月6日會同貴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監造單位至現地辦理工地 接管協調會勘,會勘紀錄於102年6月24日府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知貴公司。」 五、金門縣政府於103 年1 月6 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 昕揚重機有限公司說明三「前項會勘紀錄結果第㈡項陳述『 已施作項目中施工圍籬(含大門)、擋土措施、安全監測、 臨時工務所、臨時廁所等涉及工地安全及後續工程所需,予 以留用;俟工地不再需要時,本府再通知承包商拆除,屆時 承包商逾限未照辦時,本府將依契約第21條第㈢項…規定處 理。今擋土措施(鋼板樁)部分不再需要,會請貴公司103 年1月13日前派員拔除並運離工地…」 六、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17日函「本公司承攬金 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內容只有監測費用,縣 府未編列拔除前廠商所遺留之鋼板樁費用。鋼板樁已於103 年1 月14日至15日通知並由前承攬商昕揚旭發營造之分包昕 揚重機有限公司配合拔除。因合約未編列此預算,故本公司 沒有支付任何工程費用給予該廠商昕揚重機有限公司。」( 卷115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及被告向原告 租用機具、購買建築用沙等,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卷 第61-64頁)所示工程款、租金、貨款等合計1,761,106元( 卷61-64頁租金、鋼板樁拔除70%工資1,231,174元+102年9 月1日起至103年1月15日鋼板樁等租金481,932元+鋼板樁拔 除30%工資48,000元=1,761,106元)等事實,有卷第61-64 頁附表、工程契約影本乙份(卷第5頁)、金門縣古寧國小 附設幼兒園請款單、金門縣水頭港港警所、消防隊請款單( 卷第6-10頁、11-16頁、第65-90頁)等在卷可憑認為真 實。 二、被告辯稱不可採部分 ㈠有關被告否認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之真正,請求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部分。經查,原告已提出工程契約影本乙份為憑 (卷第5頁),被告自認「該工程為其所承攬,係其與訴 外人施文宮合作,由被告出名承攬工程,並出資,由施文 宮在金門負責管理、處理一切工程事務,俟工程完成並結 算後,再分配利潤。本件工程至102年5月15日止,已施作 136天,預定進度30.964%,實際進度只有1.425%,遭金門 縣政府於102年7月9日發函終止本件契約」等事實,有其 102年11月1日答辯狀可憑(卷第32頁)。且本院參酌被告 合作之施文宮、施佶佐於另案證述其有施作金門縣古寧國 小附設幼兒園工程,該工程為被告承包,當然是被告叫貨 等情(102年度建字第8號第130頁、第134頁),且弘邦技 術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7日函文證實被告之分包商昕 揚重機有限公司配合拔除鋼板樁,益證原告承攬被告之古 寧國小鋼板樁工程之真正。被告否認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 合約之真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辯稱其未收到原告之原證二、三,迄今未提出相關 貨品之簽收證明及發票,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主張之貨品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自認其與訴外人施文 宮合作工程之承攬,並俟工程完成並結算後,再分配利潤 等情,則被告在金門之工程實際即由施文宮簽收處理,因 此被告未收到原告之貨品應符合其自認之事實,故其辯稱 未收到貨品,不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出貨。 ㈢被告辯稱「施文宮雖以被告名義承攬工程,但其向廠商購 料皆以其個人名義或眾盛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購料,並開 立個人或該公司之支票抵償。本案應是相同模式,請求原 告提出被告付款與原告之方式。」,然本件施文宮均未付 款,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付款之證明,原告亦無從提出,被 告之要求與經驗法則不符,而難採認。 ㈣又被告辯稱「依該合約打設完成請款70%,而原告早已請 款112,000元(16萬元×70%=112,000元),則被告豈可 能還未付款?又若未付款,原告豈可能至102年7月13日才 寄存證信函?又起款單中有101年7月至102年3月23日簽訂 合約前之工程項目,如被告未付款,原告豈肯再出租鋼板 樁給被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原告何以在施文宮未付款而願意持續租,有眾多因 素,因此上開辯詞既然為被告猜測之詞,在被告未舉證證 明之前,臆測之詞就難認為真。 ㈤有關被告辯稱「原告存證信函求被告給付1,016,982元, 訴之聲明確請求給付1,231,174元,被告所稱請款單加總 僅979,406元,為何會記載1,231,174元等不合理處。」等 ,原告陳述係因隨時間之增加,就鋼板樁打設拔除、鋼板 樁運費、鋼板樁租金會有所不同。經查,原告所述與兩造 簽訂之合約內容「工程項目:鋼板樁打設拔除16萬元、鋼 板樁運費10,800元、10,800元、鋼板樁租金88,000元。鋼 板樁,被告公司之金門負責人施文宮以被告名義於102年3 月23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合約總價269,600元,工程 項目:鋼板樁打設拔除16萬元、鋼板樁運費10,800元、10 ,800元、鋼板樁租金88,000元。1.本工程所用鋼板樁使用 一個月,逾期租金1100元/支/月。2.本工程所用鋼板樁及 機具依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3.本工程不含結構計算及 施工計畫。4.本工程整地、挖導溝及地下地上障礙物清除 由甲方(旭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5.乙方(昕揚重機有 限公司)只負責該工地鋼板樁、支撐材及機具出租,若如 因甲方施工不當造成鋼板樁損壞或因未預留施工便道致使 鋼板樁無法拔除,甲方需負責賠償或修復,鋼板樁每公斤 以新台幣30元計價,角樁以每公斤新台幣41元計價。6.乙 方進場之鋼板樁、支撐材及機器設備屬乙方所有,如因甲 方之故無法施工或停工,或未履行合約義務,乙方有權將 存放施工地之鋼板樁、支撐材及機器設備取回。備註欄: 打設完成請款70%,拔樁請款30%。本工程無保留款。本工 程完成付45天期票。」相符(卷第5頁合約),既然合約 約定「本工程所用鋼板樁使用一個月,逾期租金1100元 /支/月。本工程所用鋼板樁及機具依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 算。」等情,則隨施作工程之經過,租金、工資等費用自 然因時間之增加而增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然不 同。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之數字不一致,認為原告請 求失所依據等情,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尚難採信。 ㈥被告辯稱「本件金門縣政府已對被告終止合約,並於102 年6月6日至古寧國小清點工程完成明細,為何備註欄記載 施工完成尚未拔除,此部分原告故意不拔除要求被告給付 租金,不合理。原告目前與古寧國小新發包廠商達成協議 ,由該廠商計價並付款與原告。則原告豈能一面項新合作 廠商要求給付款項,又一面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向金門縣政府查詢新發包之承包商 為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卷第102頁),該公司於103年 3月17日回函「本公司承攬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 建工程,內容只有監測費用,縣府未編列拔除前廠商所遺 留之鋼板樁費用。鋼板樁已於103年1月14日至15日通知並 由前承攬商昕揚旭發營造之分包昕揚重機有限公司配合拔 除。因合約未編列此預算,故本公司沒有支付任何工程費 用給予該廠商昕揚重機有限公司。」等,有該公司函文為 憑(卷第115頁),故原告並沒有如被告所抗辯同時向被 告及新發包廠商收錢。被告上開所辯,尚乏證據支持,而 難採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催告請求 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1,106元,及 自103年3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有簽訂古寧國小鋼板樁工程契約,原告承 攬被告之鋼板樁工程,及被告向原告租用機具、購買建築用 沙等,合計積欠原告1761,106元之工程款、租金、貨款、鋼 板樁拔除工資(1,231,174元+481,932元+48,000元=1,76 1,106元)而未清償。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 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761,106元,及自103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卷第二頁)、追 加聲明裁判費5,247元,合計18,523元(以上為原告所代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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