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健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邜季孏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來即聰泉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1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 肆元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 1、2、5至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 各自該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由上訴人 負擔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壹拾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萬陸仟 肆佰陸拾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附表一編號1票號BEB0000000號新台幣(下同)132,944元 部分:附表一編號 1的支票,即是原證二貨款一部分即原 判決主文第二項245,019元,附表一編號 1、2為重複請求 。 8、9、10三個月貨款,總共367,519元,分三期給付, 其中第一期已給付,尚餘245,019元,其中8月份貨款,即 為上訴人所簽發編號1 的支票,故為重複請求。且出貨是 聰泉建材有限公司,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陳聰泉 間無轉讓合意,為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讓與無效。縱讓與 有效,其讓與的目地在規避上訴人與陳聰泉間之會帳及抵 銷,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但書規定,上訴人得以前手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是陳聰泉的人頭,其 受讓票據並無對價,上訴人亦得以與陳聰泉之對抗權利, 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建材主要用於裝潢民宿,陳 聰泉對於民宿之裝潢本有分擔一半之責任,而經營民宿之 帳務在未會算前,上訴人對該支票有暫時之抗辯權退步 言之,被上訴人與陳聰泉為父子關係,就支票之轉讓之合 意或惡意取得、或以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比較公平。 ㈡附表一編號2票號AB0000000號29,000元部分: 本件支票權利人是誰?金安消防工安企業行提示後遭退票 再轉讓於蔡錦芳或被上訴人,抑或金安消防工安企業行轉 讓蔡錦芳或被上訴人再由讓蔡錦芳或被上訴人提示?依證 人蔡錦芳敘述根本不是聰泉建材行,應是陳聰泉。如上訴 人向其借款清償金安消防工安企業行的款項,該支票應由 上訴人取得。且支票日期為 100年11月30日,因退票後, 由蔡錦芳開立同年12月15日換回退票,足見被上訴人取得 支票是同年12月15日票載日期之後,類如到期後之背書, 可否行使票據權利存疑。如已過期,應要求上訴人另簽發 支票,不至於接受該支票。被上訴人就該支票取得之主張 有矛盾。否則應屬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附表一編號3票號AB0000000號40萬元部分:本件支票是支 付萬誠家具行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沒有借款之原因關係。 且陳聰泉在偵查中陳述是向其借款,於103年9月25日雙方 對帳時,蔡錦芳拿出來清償萬誠家具行是 100多萬元。其 中945,800元是從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 房地賣價中 1,000萬元扣除的餘額,上開二棟房地實質所 有權人是邜季孏,所清償的仍是以邜季孏應得的價金清償 。假設買賣名義人是邜季孏,談定是 1,000萬元,因為有 家具行貨款未結,扣掉 945,800元清償萬誠家具行,仍是 用邜季孏的錢去清償,這二張票應該還給邜季孏或健聖營 造有限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沒有直接借貸關係存在 。 ㈣附表一編號4票號AB0000000號40萬元部分:否認與被上訴 人有直接借款10萬、282,000元、 18,000元之關係,本件 支票是支付萬誠家具行使用,理由除如前項所述外,另已 以永楠實業支票或上訴人支票給付完畢。 ㈤附表一編號5票號BEB0000000號160萬元部分: 買賣當事人為聰泉建材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之父陳聰泉, 支票復為蔡錦芳所提示,完全未涉被上訴人陳建來或聰泉 建材行。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訴請給付?陳聰泉拿出 160 萬元現金當作裝修民宿費用,上訴人開立 160萬元支票作 為擔保交付給陳聰泉。被上訴人與陳聰泉為父子關係,應 就支票轉讓合意負舉證之責任,比較公平。 ㈥附表一編號6至10部分: 此部分借款權利人應為被上訴人之父親陳聰泉,借款契約 書上債權人為陳聰泉,並非被上訴人。依據卷證內證據顯 示債權人是被上訴人之父親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 其間涉及不動產買賣、合夥經營民宿之債權債務、及衍生 之裝潢建材進貨或以借貸包裝契約之現象,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父親陳聰泉尚未彙算,陳聰泉故意以其子陳建來之 名義應訴,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10號所示之支票係 惡意或具有無償、不相當之對價關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上訴人支付給陳聰泉的錢對帳 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外,補提聰泉建材有限公司 請款單影本乙份、永楠實業行簽發之支票及上訴人簽發之支 票影本各乙紙、 102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聰泉建 材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 102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 之附件「聰泉建材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03年1月 7 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金門縣政府函「聰泉建材行」商業登 記抄本資料、103年3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附件上證 2:陳聰泉答辯狀暨證物影本各乙份、 101年度偵字第512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乙份 、經營民宿帳款明細表影本(均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判決附表編號一票號BEB0000000號132,94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積欠貨款,有100年12月5日簽 認單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證,因陳聰泉轉讓而取得票 據。被上訴人經營聰泉建材行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陳聰泉所 經營聰泉建材有限公司間本就有相互支援出貨之情形,貨 物由聰泉全建材行出貨,當讓會將支票轉由被上訴人取得 。被上訴人與陳聰泉間當讓有轉讓之合意,並非虛偽通謀 意思表示。 ㈡判決附表編號二票號AB0000000號29,000元部分: 因上訴人開立予「金安消防工安企業社」之支票跳票,由 陳聰泉之配偶蔡錦芳代墊而取得票據,被上訴人因陳聰泉 轉讓而取得票據。 ㈢判決附表編號三票號AB0000000號4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為直接借款關係。 ㈣附表編號四票號AB0000000號4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是接借款關係,借款金額分別為10 萬、282,000元、18,000元。 ㈤判決附表編號五票號BEB0000000號16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父親陳聰泉購買坐 落金門縣○○鎮○○路 ○段○○巷○弄○號等不動產出售之價 金,因部分款項係由聰泉建材行支付,故由陳聰泉轉讓而 取得票據。 ㈥判決附表編號6至10部分: 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父親陳聰泉 346萬元,上訴人 先行返還220萬元,尚欠陳聰泉 126萬元,且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8日復向陳聰泉借貸40萬元,另加計利息 5萬元, 合計171萬元。附表一編號5至10號支票權利均是受讓其父 親陳聰泉,且聰泉建材行、聰泉建材有限公司均在同一地 點辦公、有相同職員,為家族企業,資金往來是正常現象 ,並沒有惡意或具有無償、不相當之對價關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銀行金門分行之函覆資料、台灣土地 銀行金門分行之函覆資料,訊問證人陳聰泉、蔡錦芳、張曉 萍。 理 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附表一所示之原因關係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10號所示之支票以清償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支票,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再 上訴人曾於 100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各式建材,被上訴人如 期交貨,上訴人並已受領,今仍積欠被上訴人 245,019元 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獲償,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原告 4,271,944元,及分別按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45,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件經上訴後,主張: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支 票係基於與上訴人之直接借貸關係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2 、5至10所示之支票係自陳聰泉受讓而取得。 貳、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10號所示支票均為其 所簽發,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貨 款132,944元,上訴人業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 29,000元,且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 3至10所示支票,係與 被上訴人之父親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來往,故對支票 原因關係與金額均有爭執,又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關係,且未能明係陳聰泉 背書而受讓,另貨款 245,019元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聰 泉建材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判決附表編號1-10之支票上簽名或蓋章均屬真實。 二、上訴人確有積欠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132,944元之貨款。 三、判決附表編號2票號AB0000000部分: 上訴人開立予「金安消防工安企業社」之支票,未獲兌現, 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四、買賣價金245,019元部分:上訴人於100年12月 5日開立簽認 單訂購各式建材,嗣上訴人收到建材但未給付貨款。 五、陳聰泉與陳建來是父子關係、蔡錦芳與陳聰泉是夫妻關係; 聰泉建材行負責人是陳建來。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是陳 聰泉。 六、告訴人邜季孏告訴李克儉、宋采文、陳聰泉涉犯刑法背信及 侵占等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 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12號不起訴處分。 七、邜季孏與陳聰泉自100年 7月、8月間起,合夥○○○鎮○○ 路○段○○巷○弄○號、2號、3號、4號經營民宿,其中 1號及2 號房子是陳聰泉所有,3號及4號是邜季孏所有,但邜季孏借 名登記在宋采文名下。 八、邜季孏與陳聰泉約定裝修1號至4號房屋及購買屋內所須之冷 氣等物品各負擔一半。 九、陳聰泉於偵查中供稱:於100年6月中旬左右,邜季孏向伊介 紹西海路三段72巷 3弄1號及2號民宿要賣,邜季孏說裡面已 經裝潢好了,冷氣、床墊都已經買好了,邜季孏表示1號及2 號要賣1270萬元,所以伊就在100年6月20日與邜季孏簽約購 買,之後邜季孏說伊出1號及2號,她出3號及4號房屋,要合 夥經營民宿,邜季孏說還有一些電視、採光罩、床組沒買, 伊就問邜季孏1號至4號要弄到可以經營的程度,還要花多少 錢買東西,邜季孏表示要再花270萬元,伊表示就以300萬元 下去算,所以伊及邜季孏各出資 150萬元合夥經營,伊就交 付 150萬元予告訴人邜季孏,利潤是約定一人一半,該民宿 就在100年7月開始經營等語。 十、陳聰泉與邜季孏自100年7月間起,○○○鎮○○路○段○○巷 ○弄○號、2號、3號、4號,合夥經營經營民宿。 十一、邜季孏於100年 12月打算要結束合夥關係而搬離上開民宿 ,該合夥關係尚未清算等語,則該民宿內如附表一、二(本 審卷第118至125頁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分離式冷氣機 等物品既仍屬邜季孏與陳聰泉之公同共有。 十二、邜季孏與宋采文於99年11月22日簽訂之附條件買賣不動產 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開不動產(○○○鎮○○段436-2 、436-3、436-7、436-8、439、440地號土地及金門縣 ○○鎮○○路○段○○巷 ○弄○號及4號建物)所有權係丙方 (即邜季孏)所有,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七百萬元)之需 要仍借用乙方(即案外人彭火興)名義登記及申辦貸款, 今丙方因向甲方(即宋采文)融資須要,乙、丙雙方同意 先行將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原有之銀行抵押權及利息支 付皆與甲方無涉」、第三條「借款總額計1300萬元(含借 款600萬元及代償彭火興土銀借款700萬元)」、第六條「 借款利息為每萬元月息150元.... 違約處理:銀行貸款利 息或本案利息滯納累計二個月視同違約,甲方得主張行使 或處分不動產之所有權,如有不足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乙、丙雙方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十三○○○鎮○○段 436-2、436-3、436-7、436-8、439、 440地號土地○○○鎮○○路○段○○巷○弄○號及4號建物確 實原屬邜季孏所有,因邜季孏向李克儉、宋采文借款,而 將該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予宋采文名下,並約定若邜季孏 遲付月息累計二個月,宋采文得主張行使或處分不動產所 有權。 伍、兩造所爭執者: ㈠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支票,其原因關係 (貨款、借款或買賣價金)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或上訴人與聰泉建材有限公司間或上訴人與陳聰泉間? ㈡被上訴人請求貨款新臺幣 245,019元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或上訴人與聰泉建材有限公司間? ㈢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其原因關係 係本於與上訴人借款關係。 ⒉被上訴人主張取得附表一編號 1、2、5至10所示之支票,係 受讓於陳聰泉本人。 ㈣被上訴人取得上述編號 1、2、5至10所示之支票,是否係屬 惡意? ㈤被上訴人取得上述編號 1、2、5至10所示之支票,是否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㈥如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14條非善意或不對價取得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 ⒈上訴人所得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存在之抗辯事由為何? ⒉被上訴人僅能主張之票據權利範圍(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之用 ㈠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又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 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又無 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 第25條2項、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第30條第 1項 後段之規定,即係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指不適用讓與 通知之例外規定。再票據法第 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㈡查支票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 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 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㈢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㈣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 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 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例要旨 可供參考。 ㈤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供參考。 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二、附表一編號1票號BEB0000000號132,944元部分: 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附表一編號1票號BEB0000000 號132,944元等語,上訴人固承認積欠上開132,944元,惟辯 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245,019元,是依原證二請求,原 證二所寫8、9、10等月貨款,總共 367,519元,分三期給付 ,已給付第一期,尚餘245,019元,其中8月份貨款,即為上 訴人所簽發編號1的支票,故附表一編號1之 132,944元票款 與245,019元為重複之請求」等情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認「就附表一編號1票號BEB0000000號132,944 元與起訴聲明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245,019元 為重複請求(本審卷第181頁),附表一編號1支票債權係 受讓自陳聰泉(本審卷第 84、129頁)」等情,既然被上 訴人自認編號1之支票權利因陳聰泉轉讓而取得,認附 表一編號1票號BEB0000000號132,944元貨款當事人為上訴 人與與陳聰泉或上訴人與聰泉建材有限公司間(理由詳判 決第八項所述)。 ㈡而上開支票上有關「聰泉建材行」均是被上訴人公司之會 計張曉萍為防遺失而自行加蓋「聰泉建材行」橡皮章,有 證人張曉萍到院證稱屬實(本審卷第 18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本件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按無記名支票得 以交付轉讓,是上訴人辯稱支票上並無陳聰泉或聰泉建材 有限公司之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不得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給 付票款,容有誤解。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債權受讓而因陳 聰泉交付票據,而合法持有票據,其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 、第144條準用匯票第30條無記名匯 票得以交付轉讓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 票款132,944元及利息,自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經查,上開支票係由上 訴人簽發給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之貨款,且上訴人 自認已給付第1期貨款,尚餘245,019元未給付,而被上訴 人則自認上開支票由其父親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轉 讓取得,參照上開法律之說明,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 司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係基於買賣建材之貨款,並非無 處分權人,因此被上訴人自其父親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 公司轉讓取得上開支票亦非出於惡意至明,縱然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亦因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之陳 聰泉受讓取得,而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亦僅上訴人得以 其與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 訴人而已,顯不生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法之權利,顯係誤解。 ㈣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票據出於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陳聰泉為其父親,聰泉建材有 限公司、聰泉建材行,同一地點辦公,為家族企業,此 互有資金來往,係正常現象等情。參照上開法律之說明,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 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本件上訴人自認係因向陳 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購買建材而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 ,則陳聰泉或聰泉公司有權享有票據的權利,則被上訴人 自有權利之陳聰泉或聰泉建材公司轉讓取得票據,自得享 有票據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本件其與票據之前手陳聰泉 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有何權利之瑕疵,被上訴人必須繼受 前手之瑕疵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一情,即不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依據 票據權利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票款,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另因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 5,019元貨款部分, 經本院以買賣原因關係存在於上訴人 與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間,兩造並無買賣關係,被 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自乏依據而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故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2票號AB0000000號29,00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 「票號AB0000000票據權利人,依證人蔡錦芳 之證述不是聰泉建材行,應是陳聰泉等語,被上訴人亦不否 認上情,辯稱上開支票是受讓於其父親陳聰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支票係因上訴人開立予「金安消防工安 企業社」之支票跳票,陳聰泉之配偶蔡錦芳請公司會計張 曉萍前去付款並取回本件支票(本審卷第 183頁),有證 人蔡錦芳、張曉萍之證詞即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且與 上訴人之自認相符(原審卷第96),堪與採認為真。既然 陳聰泉之配偶代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並因「金安消防工 安企業社」交付本件支票而合法取得票據,參照上開法律 說明,其自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再自陳聰泉或聰泉建 材有限公司轉讓取得票據,被上訴人自享有本件支票之權 利至明。 ㈡如前所述,本件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取得上訴人簽 發之支票係基於代墊「金安消防工安企業社」之款項,並 自該企業社交付本件支票,並非無處分權人,因此被上訴 人自其父親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轉讓取得上開支票 亦非出於惡意至明,縱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 惡意,亦因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之陳聰泉受讓取得,而依同 法第13條之規定,亦僅上訴人得以其與陳聰泉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已,顯不生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法之權利 ,顯係誤解。 ㈢本件上訴人自認本件支票係開給「金安消防工安企業社」 ,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自「金安消防工安企業社」 交付本件支票而有權享有票據的權利,則被上訴人自有權 利之陳聰泉或聰泉建材公司轉讓取得票據,自得享有票據 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本件其與票據之前手陳聰泉或聰泉 建材有限公司有何權利之瑕疵,被上訴人必須繼受前手之 瑕疵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 有票權利一情,即不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權利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附表一編號3票號AB0000000號4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是支付萬誠家具行之支票,與被上訴人沒有借款 之原因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直接借款關係, 為清償 100年9月5日借款而開立(本審卷第84、128、161頁 ,原審卷第97頁)。經查: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提出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舉證證明,縱發票人就 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 於執票人所主張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本件支 票係出於兩造之借貸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然 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自 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就 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即兩造有借貸關係,先負有舉證之責 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向其借款40萬元,雖 提出支出證明單,並經邜季孏簽名,署押日期9/15,科目 「健聖」、事由「周轉(現金)」,邜季孏也不否認為其 所簽名,然陳稱支票是開立作為支付萬誠家具行購買價俱 之用(本審卷第61頁),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被上 訴人之父親陳聰泉於偵查中供述: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取 得本件支票(本審卷第94頁),且本件支票經勘驗後背後 尚有「李淑芬」之簽名(本審卷第83頁),證人即公司會 計張曉萍證稱支票上之聰泉建材行是其為防止遺失而自行 加蓋,堪認本件支票並非上訴人直接指名受款人而交付被 上訴人至明。又證人蔡錦芳證稱本件支票是邜季孏支付給 萬誠家具行,後來跳票,其前去付款換回,與金安消防企 業社情形相同(本院審第 186頁),查其所述與上訴人陳 稱情節相符,堪認為真實。既然支票是開立給萬誠傢俱行 ,就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借貸,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支票 是支付兩造借貸關係,即不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 借貸關係,堪與採認。 ㈢綜上,本件支票是上訴人開給萬誠傢俱行,並非清償借款 ,且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兩造有直接借貸關係,上訴人開 立支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據直接借貸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乏依據,而應駁回。 五、附表一編號4票號AB0000000號4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是支付萬誠家具行之支票,與被上訴人沒有借款 之原因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是直接借款關係 ,為清償100年9月5日借款而開立(本審卷第 84、129、161 頁,原審卷第97頁)。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向其借款10萬元、10 0年9月26日借款 282,000元、現金18萬元,雖提出支出證 明單,並經邜季孏簽名(原審卷第65頁、83頁),邜季孏 也不否認為其所簽名,然陳稱支票是支付萬誠家具行購買 傢俱之用,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本審卷第61頁), 然綜合被上訴人之父親陳聰泉於偵查中供述係上訴人向其 借款而取得本件支票(本審卷第94頁),及證人即公司會 計張曉萍證稱支票上之聰泉建材行是其為防止遺失而自行 加蓋,與證人蔡錦芳證稱本件支票是邜季孏支付給萬誠家 具行,後來跳票,其前去付款換回,與金安消防企業社情 形相同等情(本院審第 186頁),足證開立本件支票是支 付購買傢俱,並非兩造間之借貸。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支 票是支付兩造借貸關係即不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 借貸關係,堪與採認。 ㈡同前項所述,本件支票是上訴人開給萬誠傢俱行,並非清 償借款,且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兩造有直接借貸關係,上 訴人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被上訴人依直接借貸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乏依據,而應駁回。 六、附表一編號5票號BEB0000000號160萬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買賣當事人為聰泉建材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之 父陳聰泉,完全未涉被上訴人陳建來或聰泉建材行,被上訴 人是否有權利訴請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附表1、2 、編號5至10號支票均是受讓自陳聰泉等情,經查: ㈠上開支票上有關「聰泉建材行」均是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 張曉萍為防遺失而自行加蓋「聰泉建材行」橡皮章,有證 人張曉萍到院證稱屬實(本審卷第 18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編號一附表1-10的支票均是無記名支票。按 無記名支票得以交付轉讓,上訴人辯稱支票上並無陳聰泉 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之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不得基於票據 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容有誤解。本件被上訴人係自陳聰泉 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轉讓並交付支票,而合法持有票據, 其依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 用匯票第30條無記名匯票以交付轉讓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附表一編號5之票款及利息,自應准許。 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經查,上開支票係 因上訴人返還陳聰泉購買金門縣○○鎮○○路○段○○巷○弄 ○號之價金,上訴人雖否認有上開買賣房屋事情,然本件 有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及支票影本為憑(原審卷第70至71 頁),且有證人蔡錦芳到庭證述為佐(本審卷第 187頁) ,上訴人先否認與陳聰泉之買賣關係,後又改稱來往對象 為「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並稱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聰泉建材有限公司將本件支票轉讓給被上訴人,因 此上訴人辯稱其來往對象為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沒有權利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與被上訴人自認上 開支票由其父親陳聰泉轉讓取得,參照上開法律之說明, 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係基於 上訴人返還購屋價款,並非無處分權人,因此被上訴人自 其父親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轉讓取得上開支票亦非 出於惡意至明,縱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 ,亦因從有正當處分權之陳聰泉受讓取得,而依同法第13 條之規定,亦僅上訴人得以其而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亦 僅上訴人得以其與陳聰泉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 已,顯不生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無記 名支票之轉讓僅須交付支票即可表達轉讓之意思,被上訴 人已提出支票影本為憑,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有轉讓支票之意思表示,辯 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法之權利,顯係誤解所致。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票據出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陳聰泉為其父親,聰泉建材有限 公司、聰泉建材行,同一地點辦公,為家族企業,彼此互 有資金來往,係正常現象等情,參照上開法律之說明,本 件上訴人自認係因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退還購買房 屋之價金,則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自有權享有票據 的權利,則被上訴人自有權利之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 司轉讓取得票據,其自得享有票據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 本件其與票據之前手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有何權利 之瑕疵,被上訴人必須繼受前手之瑕疵而不得主張票據權 利。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權利一情,即不可 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權利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附表一編號6至10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10號的借款權利人應為被上訴人之 父陳聰泉,如被上訴人稱兩造有直接借貸關係,上訴人自得 以兩造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且認被上訴人取得本件支票係 出自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云云,被上訴人固承認本 件支票的借款權利人為陳聰泉,然否認出於惡意或無償取得 ,辯稱係上開支票係自其父親陳聰泉轉讓取得,家族企業, 相互支援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10號的支票為自陳聰泉轉讓而 取得,有借款契約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原審卷第 66至69頁),且經證人蔡錦芳到庭證稱:「原審卷69頁票 號 332、344、333、329、331等五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6- 10號所示之支票,最後有一行文字『以上支票合計金額壹 佰柒拾壹萬元正共計五張,抵扣欠款壹佰貳拾陸萬元正、 換票肆拾萬元正,利息五萬元正,邜季孏11/28』 表示是 邜季孏於 101年11月28日親自到公司對帳,扣掉合夥債務 ,還欠126萬元,尚借40萬元,並給付5萬元利息」等情( 本審卷第 184頁),經核與文字記載相符,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則辯稱:「大部分是民宿第1號、第2號於100年6月 賣給陳聰泉,價款沒有結清。上開 1、2號房子是賣1,420 萬元,但事後陳聰泉或蔡錦芳就一直重算 1,420萬元,有 時候講說1,270萬元,有時候說1,200萬元,甚至也有說1, 385萬元,就以這種理由不給上開房地買賣價款220萬元來 應付給邜季孏。在結清時,應該以 220萬元作為結清。跟 民宿陳聰泉應負擔合夥債務無關,這部分從來沒有結算過 」(本審卷第 185頁),然兩造並不爭執上開房屋登記給 宋采文,則被上訴人辯稱房屋價款係與宋采文結算,有所 依據。另查本件100年5月20日借款契約書上明確記載「債 務人為邜季孏,借款金額 346萬元,以現金及現金票全數 交給邜季孏收訖」等文字,如借款契約書所載 346萬元, 是陳聰泉投資經營民宿之資金,債務人是陳聰泉,如 346 萬元是邜季孏向陳聰泉借錢,債務人是邜季孏。拿出資金 與邜季孏合夥經營民宿,與借款予邜季孏,為不同之概念 ,何有陳聰泉將投資民宿之資金記載為「債務人邜季孏向 陳聰泉借貸 346萬元」之異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既然異 於一般人之認知,要將「投資經營民宿的款項」記載成「 借貸之款項」,實際沒有借貸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然至言詞辯論為止,上訴人均未舉證「借款契約書 上之 346萬元即為陳聰泉投資合夥經營民宿之資金,雖實 際記載為借款,但無借款」之事實,且上訴人曾辯稱「附 表一編號5有關買賣不動產160萬元的支票是與陳聰泉合夥 經營民宿,陳聰泉拿出 160萬元,上訴人開立之擔保票」 ,依其答辯,陳聰泉似已拿現金合夥經營民宿(上訴人另 有辯稱是陳聰泉開立 160萬元支票投資),既然已經拿出 現金投資,何以在附表一編號6-10有關借款關係之陳述, 上訴人稱陳聰泉將投資民宿之資金均以借款為名,借給邜 季孏?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另邜季孏 於101年10月28日與蔡錦芳對帳後記載「尚餘171萬元借款 」與附表一編號6-10號支票上金額相符,則本件支票之原 因關係足以認定為邜季孏與陳聰泉的借款關係明確。則邜 季孏與陳聰泉間有關本案支票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自與 邜季孏與陳聰泉間合夥經營民宿、買賣不動產關係不相涉 ,因此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與邜季孏間是否尚有經 營民宿合夥債務、不動產買賣之價款有待釐清,應由邜季 孏或原告另案請求。 ㈡附表一編號6-10號的支票上有關「聰泉建材行」均是被上 訴人公司之會計張曉萍為防遺失而自行加蓋「聰泉建材行 」橡皮章,有證人張曉萍到院證稱屬實(本審卷第 18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無記名支票得以交付轉讓,上 訴人辯稱支票上並無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之背書轉 讓,被上訴人不得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容有誤會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聰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以被上訴人與陳聰 泉、聰泉建材有限公司為同一地點辦公,有相同之會計, 復為相同之經營項目,相互支援出貨,屬常理之情,上訴 人認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支票轉讓之合意及是否惡意取得 、無對價取得,實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6-10的支票出於惡 意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情。經查 ,上開支票係由邜季孏於 101年10月28日親自到被上訴人 公司與蔡錦芳對帳後確認借款及給付利息之金額,其並開 立附表一編號6-10支票支付,確與支票金額相符。被上訴 人則自認上開支票由其父親陳聰泉轉讓取得,參照上開法 律之說明,陳聰泉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係基於返還借款 及給付利息關係,並非無處分權人,因此被上訴人自其父 親陳聰泉轉讓取得上開支票亦非出於惡意至明,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縱使具有惡意,亦因從有正當處分權之陳聰 泉受讓取得,而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亦僅上訴人得以其 與陳聰泉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已,顯不生被上 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 得享有票據法之權利,顯係誤解。 ㈣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出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陳聰泉為其父親,聰泉建材有限 公司、聰泉建材行,同一地點辦公,為家族企業,彼此互 有資金來往,係正常現象等情。承前所述,上開支票係由 為邜季孏於 101年10月28日親自到被上訴人公司與蔡錦芳 對帳後之金額,其並開立附表一編號6-10支票支付,上訴 人自認來往對象為陳聰泉,則陳聰泉因上訴人返還借款及 給付利息關係而持有票據,自享有票據的權利,則被上訴 人自有權利之陳聰泉轉讓取得票據,自得行使票據權利, 除上訴人辯稱係將投資合夥民宿債務、不動產價格之結算 等情,應另案釐清,與本件支票之原因關係無涉外,上訴 人復未舉證其與票據之前手陳聰泉有何權利之瑕疵,被上 訴人必須繼受前手之瑕疵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故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權利一情,即不可採信,被上訴 人主張依據票據權利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債權受讓而自陳聰泉或 聰泉建材有限公司交付附表一編號6-10支票,而合法持有 票據,其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 4條準用匯票第 30條無記名匯票得以交付轉讓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6-10之票款及利息,自應准許。 八、依買賣關係請求245,019元貨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開立簽認單向被上訴人 訂購各式建材,上訴人並已全數受領,未依約給付貨款等情 ,上訴人主張固承認購買上開建材,但否認與被上訴人直接 往來,辯稱其來往對象是聰泉建材有限公司,應由該公司請 求價金,其與被上訴人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0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雖 提出邜季孏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張曉萍對帳單,並經邜 季孏簽名,署押日期100.12.5為證,邜季孏也不否認在對 帳單上簽名,然陳稱來往對象為「聰泉建材有限公司」, 經核其證述與對帳單、請款單上均記載「聰泉建材有限公 司」相符(本審卷第30頁),且經證人張曉萍證稱帳單上 半部為邜季孏所書寫,其書寫「付款:第一期於101年1月 9日付款,第二、三期付款,合計:245,019元(未付)」 (本審卷第 181頁),以證人張曉萍兼聰泉建材有限公司 、聰泉建材行的會計,雖證稱:附表一編號1的支票是邜 季孏跟聰泉建材行叫材料。然證人張曉萍並非與上訴人直 接簽訂契約之人,其所述即應存疑。而本件買賣契約之金 額與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是重複請求,如上訴人是與被上 訴人直接訂購建材有買賣關係,對帳單及請款單上何須寫 「聰泉建材有限公司」?上訴人又何必自其父親陳聰泉轉 讓取得給付貨款之附表一編號1之票據?既然被上訴人辯 稱附表一編號1支票是自陳聰泉轉讓而取得,足見上訴人 應是與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訂貨,方將貨款支付給陳聰泉, 此推論亦與對帳單、請款單上記載「聰泉建材有限公司」 相符。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直接買賣關係,上訴人就直 接交付貨款給被上訴人,何須將支付貨款之支票交給陳聰 泉再轉讓給被上訴人?兩造又對於附表一編號1支票是給 付相同貨款之第一期款之事實不爭執,是以由被上訴人自 認自陳聰泉轉讓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顯見上訴人是 向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訂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係上訴人 與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前 後矛盾,且參以證人張曉萍復兼二家會計,並非與上訴人 談購買材料之人,其所稱向建材行叫材料,自難採信。綜 上所陳,本件自以上訴人所稱係向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訂材 料,與請款單、對帳單所載相符,而可採信。 ㈡另綜合本件附表一編號1-10之支票原因關係而觀,上訴人 自始即與陳聰泉來往,陳聰泉又為聰泉建材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上訴人從未與陳健來(即聰泉建材行)買賣,上訴 人向陳聰泉訂貨,陳聰泉應是代表自己或聰泉建材有限公 司接受訂貨,則本件買賣契約既經由上訴人向陳聰泉或聰 泉建材有限公司為訂貨之要約,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 司接受上訴人訂貨之承諾,而意思合致成立買賣契約,是 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係上訴 人或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至為明確,不因陳聰泉要 被上訴人出貨,貨確實由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就因本 於陳聰泉之指示出貨給上訴人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被上 訴人如主張陳聰泉代表聰泉建材行與上訴人訂約,自應由 被上訴人舉證其委任陳聰泉與上訴人訂約,然卷內並無足 夠證據足以證明聰泉建材行委任陳聰泉與上訴人訂立買賣 契約,故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為上訴人與陳聰泉或聰 泉建材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兩造買賣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乏依據。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買賣 關係,其不應向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而應與陳聰泉或聰泉 建材有限公司結算,比較可採。 ㈢綜上,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 限公司間,被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因此被上訴 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245,019元,自屬無 據,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自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轉讓 取得附表一編號1、2、5-10號支票,應堪採信,其依票據法 第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匯票第30條 無記名匯票得以交付轉讓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 號1、2、6-10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被上 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票款,經查上開二紙支票係 上訴人開給萬誠傢俱行,並非清償借款,且被上訴人又無法 舉證兩造有直接借貸關係,其支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則 被上訴人依據直接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屬依據 ,而應駁回。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之貨款 245,019元,則因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 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間,被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因此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245,0 19元,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被上訴 人本於陳聰泉或聰泉建材有限公司轉讓債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附表依編號1、2、5至10之票款3,471,944元及附表一編號 1、2、5至10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 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 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參酌同 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 45,748元(被上訴人代墊)、第二審裁判費68,622元(上訴 人代墊),爰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為 114,370元,並 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7 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原審製作之附表:(簡稱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票載金│發票日│利息起│利息│付款│原因│被上訴人即原│ │ │碼 │額(新│ │算日(│ │人 │關係│告主張及證據│ │ │ │臺幣)│ │提示日│ │ │ │名稱 │ │ │ │ │ │) │ │ │ │ │ ├──┼───┼───┼───┼───┼──┼──┼──┼──────┤ │1 │BEB108│132,94│100 年│100 年│年利│台灣│貨款│1.上訴人因積│ │ │6714 │4元 │11月30│11月30│6釐 │土地│ │欠被上訴人貨│ │ │ │ │日 │日 │ │銀行│ │款所開立。 │ │ │ │ │ │ │ │金門│ │2.被上訴人簽│ │ │ │ │ │ │ │分行│ │認單據、支票│ │ │ │ │ │ │ │ │ │ 及退票理由│ │ │ │ │ │ │ │ │ │ 單各1紙。 │ │ │ │ │ │ │ │ │ │ │ ├──┼───┼───┼───┼───┼──┼──┼──┼──────┤ │2 │AB4580│29,000│100 年│100 年│年利│臺灣│借款│1.被上訴人因│ │ │302 │元 │11月30│11月30│6釐 │銀行│ │代上訴人開 │ │ │ │ │日 │日 │ │金門│ │ 票支付「金│ │ │ │ │ │ │ │分行│ │ 安消防工安│ │ │ │ │ │ │ │ │ │ 企業社」 │ │ │ │ │ │ │ │ │ │ 29,000元,│ │ │ │ │ │ │ │ │ │ 上訴人遂開│ │ │ │ │ │ │ │ │ │ 立如附表編│ │ │ │ │ │ │ │ │ │ 號二之支票│ │ │ │ │ │ │ │ │ │ 清償該債務│ │ │ │ │ │ │ │ │ │ 。 │ │ │ │ │ │ │ │ │ │2.簽收單、支│ │ │ │ │ │ │ │ │ │ 票及退票理│ │ │ │ │ │ │ │ │ │ 由單各1 紙│ │ │ │ │ │ │ │ │ │ 。 │ ├──┼───┼───┼───┼───┼──┼──┼──┼──────┤ │3 │AB4577│400,00│100 年│100 年│年利│臺灣│借款│1.上訴人為清│ │ │744 │0元 │11月30│11月30│6釐 │銀行│ │償於100年9月│ │ │ │ │日 │日 │ │金門│ │15日向被上訴│ │ │ │ │ │ │ │分行│ │人調借40萬元│ │ │ │ │ │ │ │ │ │ 所開立。 │ │ │ │ │ │ │ │ │ │2.支出證明單│ │ │ │ │ │ │ │ │ │ 及支票、退│ │ │ │ │ │ │ │ │ │ 票理由單各│ │ │ │ │ │ │ │ │ │ 1紙。 │ │ │ │ │ │ │ │ │ │ │ ├──┼───┼───┼───┼───┼──┼──┼──┼──────┤ │4 │AB4577│400,00│100 年│101 年│年利│臺灣│借款│1.上訴人為清│ │ │745 │0元 │12月30│6 月14│6釐 │銀行│ │償於100年9月│ │ │ │ │日 │日 │ │金門│ │29日向被上訴│ │ │ │ │ │ │ │分行│ │人所借現金10│ │ │ │ │ │ │ │ │ │萬元以及於10│ │ │ │ │ │ │ │ │ │0年9月29日向│ │ │ │ │ │ │ │ │ │被上訴人調借│ │ │ │ │ │ │ │ │ │之282,000 元│ │ │ │ │ │ │ │ │ │及現金18,000│ │ │ │ │ │ │ │ │ │元所開立。 │ │ │ │ │ │ │ │ │ │2.支出證明單│ │ │ │ │ │ │ │ │ │ 、支出明細│ │ │ │ │ │ │ │ │ │ 簿及支票、│ │ │ │ │ │ │ │ │ │ 退票理由單│ │ │ │ │ │ │ │ │ │ 各1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BEB180│1,600,│100 年│101 年│年利│台灣│房屋│1.兩造曾約定│ │ │6732 │000元 │12月31│1 月2 │6釐 │土地│買賣│上訴人應將坐│ │ │ │ │日 │日 │ │銀行│價金│ 落金門縣金│ │ │ │ │ │ │ │金門○ ○ ○鎮○○路│ │ │ │ │ │ │ │分行│ │ 3 段72 巷3│ │ │ │ │ │ │ │ │ │ 弄6 號等不│ │ │ │ │ │ │ │ │ │動產售予被上│ │ │ │ │ │ │ │ │ │訴人,被上訴│ │ │ │ │ │ │ │ │ │人並已給付上│ │ │ │ │ │ │ │ │ │訴人160 萬元│ │ │ │ │ │ │ │ │ │,惟上訴人嗣│ │ │ │ │ │ │ │ │ │售予訴外人,│ │ │ │ │ │ │ │ │ │故開立該張支│ │ │ │ │ │ │ │ │ │票以清償被上│ │ │ │ │ │ │ │ │ │訴人已支付之│ │ │ │ │ │ │ │ │ │買賣價金。 │ │ │ │ │ │ │ │ │ │2.切結書及支│ │ │ │ │ │ │ │ │ │ 票、退票理│ │ │ │ │ │ │ │ │ │ 由單各1 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AB4580│30,000│100 年│100 年│年利│臺灣│借款│1.上訴人積欠│ │ │332 │元 │12月30│12月30│6釐 │銀行│ │被上訴人346 │ │ │ │ │日 │日 │ │金門│ │萬元,嗣上訴│ │ │ │ │ │ │ │分行│ │人返還220 萬│ │ │ │ │ │ │ │ │ │ 元,尚積欠│ │ │ │ │ │ │ │ │ │ 126 萬元,│ │ │ │ │ │ │ │ │ │另上訴人於10│ │ │ │ │ │ │ │ │ │ 0 年11月28│ │ │ │ │ │ │ │ │ │向被上訴人借│ │ │ │ │ │ │ │ │ │款40萬元,復│ │ │ │ │ │ │ │ │ │ 加計利息 5│ │ │ │ │ │ │ │ │ │ 萬元,合計│ │ │ │ │ │ │ │ │ │ 為171 萬元│ │ │ │ │ │ │ │ │ │,上訴人遂開│ │ │ │ │ │ │ │ │ │ 立如附表編│ │ │ │ │ │ │ │ │ │ 號六至十之│ │ │ │ │ │ │ │ │ │ 支票以清償│ │ │ │ │ │ │ │ │ │ 該筆借貸債│ │ │ │ │ │ │ │ │ │ 務。 │ │ │ │ │ │ │ │ │ │2.借款契約書│ │ │ │ │ │ │ │ │ │ (兼作借據│ │ │ │ │ │ │ │ │ │ )及支票、│ │ │ │ │ │ │ │ │ │ 退票理由單│ │ │ │ │ │ │ │ │ │ 各1 紙。 │ │ │ │ │ │ │ │ │ │ │ ├──┼───┼───┼───┼───┼──┼──┼──┼──────┤ │7 │AB4580│500,00│101 年│101 年│年利│臺灣│借款│同上。 │ │ │344 │0元 │1 月21│1 月30│6釐 │銀行│ │ │ │ │ │ │日 │日 │ │金門│ │ │ │ │ │ │ │ │ │分行│ │ │ ├──┼───┼───┼───┼───┼──┼──┼──┼──────┤ │8 │AB4580│30,000│101 年│101 年│年利│臺灣│借款│同上。 │ │ │333 │元 │1 月30│1 月30│6釐 │銀行│ │ │ │ │ │ │日 │日 │ │金門│ │ │ │ │ │ │ │ │ │分行│ │ │ ├──┼───┼───┼───┼───┼──┼──┼──┼──────┤ │9 │AB4580│150,00│101 年│101 年│年利│臺灣│借款│同上。 │ │ │329 │0元 │1 月31│1 月31│6釐 │銀行│ │ │ │ │ │ │日 │日 │ │金門│ │ │ │ │ │ │ │ │ │分行│ │ │ ├──┼───┼───┼───┼───┼──┼──┼──┼──────┤ │10 │AB4580│1,000,│101 年│101 年│年利│臺灣│借款│同上。 │ │ │331 │000元 │2 月28│2 月29│6釐 │銀行│ │ │ │ │ │ │日 │日 │ │金門│ │ │ │ │ │ │ │ │ │分行│ │ │ ├──┼───┴───┴───┴───┴──┴──┴──┼──────┤ │備註│上開票載金額合計為4,271,944 元。 │ │ └──┴────────────────────────┴──────┘ 本院製作之附表(簡稱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票載金│上訴人主張的│被上訴人主張的權│本院之認定│備註│ │ │碼 │額(新│原因關係 │利 │ │ │ │ │ │臺幣)│ │ │ │ │ ├──┼───┼───┼──────┼────────┼─────┼──┤ │1 │BEB108│132,94│支付聰泉建材│自陳聰泉受讓取得│與編號11重│理由│ │ │6714 │4元 │有限公司之貨│票據 │複請求,依│不同│ │ │ │ │款 │ │據請款單、│,結│ │ │ │ │ │ │對帳單認定│果相│ │ │ │ │ │ │上訴人與聰│同,│ │ │ │ │ │ │泉建材有限│維持│ │ │ │ │ │ │公司或陳聰│原判│ │ │ │ │ │ │泉來往。 │決 │ ├──┼───┼───┼──────┼────────┼─────┼──┤ │2 │AB4580│29,000│支付金安消防│自陳聰泉受讓取得│有支票、退│ │ │ │302 │元 │工業企業行之│票據 │票理由單、│同上│ │ │ │ │款項 │ │簽認單、證│ │ │ │ │ │ │ │人蔡錦芳、│ │ │ │ │ │ │ │張曉萍證詞│ │ │ │ │ │ │ │。應是陳聰│ │ │ │ │ │ │ │泉之配偶代│ │ │ │ │ │ │ │支付金安消│ │ │ │ │ │ │ │防工業企業│ │ │ │ │ │ │ │行之後取得│ │ │ │ │ │ │ │票據權利。│ │ ├──┼───┼───┼──────┼────────┼─────┼──┤ │3 │AB4577│400,00│支付萬誠傢俱│直接借貸關係 │陳聰泉偵查│原判│ │ │744 │0元 │行之款項 │ │中之證詞、│決廢│ │ │ │ │ │ │支票後有李│棄 │ │ │ │ │ │ │淑芬簽名、│ │ │ │ │ │ │ │證人蔡錦 │ │ │ │ │ │ │ │芳、張曉萍│ │ │ │ │ │ │ │證詞,陳聰│ │ │ │ │ │ │ │泉之配偶支│ │ │ │ │ │ │ │付萬誠傢俱│ │ │ │ │ │ │ │行後取得支│ │ │ │ │ │ │ │票之權利,│ │ │ │ │ │ │ │並非上訴人│ │ │ │ │ │ │ │與被上訴人│ │ │ │ │ │ │ │有直接借貸│ │ │ │ │ │ │ │關係。 │ │ ├──┼───┼───┼──────┼────────┼─────┼──┤ │4 │AB4577│400,00│支付萬誠傢俱│直接借貸關係 │理由同上。│原判│ │ │745 │0元 │行之款項 │ │陳聰泉之配│決廢│ │ │ │ │ │ │偶支付萬誠│棄 │ │ │ │ │ │ │傢俱行後取│ │ │ │ │ │ │ │得之票據權│ │ │ │ │ │ │ │利,兩造無│ │ │ │ │ │ │ │直借貸關係│ │ │ │ │ │ │ │。 │ │ ├──┼───┼───┼──────┼────────┼─────┼──┤ │5 │BEB180│1,600,│上訴人與陳聰│自陳聰泉受讓取得│證人蔡錦芳│理由│ │ │6732 │000元 │泉合夥經營民│票據 │之證詞、切│不同│ │ │ │ │宿,陳聰泉開│ │結書、支票│,結│ │ │ │ │160萬元擔保 │ │及退票理由│果相│ │ │ │ │票,上訴人同│ │單,上訴人│同,│ │ │ │ │時開立相對之│ │開給陳聰泉│維持│ │ │ │ │擔保票。權利│ │之票據。 │原判│ │ │ │ │人陳聰泉。 │ │ │決 │ ├──┼───┼───┼──────┼────────┼─────┼──┤ │6 │AB4580│30,000│上訴人向陳聰│自陳聰泉受讓取得│上訴人自認│ │ │ │332 │元 │泉借款應支付│票據 │開給陳聰泉│同上│ │ │ │ │之利息 │ │之利息票款│ │ │ │ │ │ │ │、證人蔡錦│ │ │ │ │ │ │ │芳之證詞、│ │ │ │ │ │ │ │支票下方邜│ │ │ │ │ │ │ │季孏之簽名│ │ │ │ │ │ │ │確認借款、│ │ │ │ │ │ │ │給付利息之│ │ │ │ │ │ │ │金額。 │ │ ├──┼───┼───┼──────┼────────┼─────┼──┤ │7 │AB4580│500,00│上訴人向陳聰│自陳聰泉受讓取得│ │ │ │ │344 │0元 │泉借款對應開│票據 │ 同上 │同上│ │ │ │ │立之支票 │ │ │ │ ├──┼───┼───┼──────┼────────┼─────┼──┤ │8 │AB4580│30,000│上訴人向陳聰│自陳聰泉受讓取得│ │ │ │ │333 │元 │泉借款應支付│票據 │ 同上 │同上│ │ │ │ │之利息 │ │ │ │ ├──┼───┼───┼──────┼────────┼─────┼──┤ │9 │AB4580│150,00│上訴人向陳聰│自陳聰泉受讓取得│ │ │ │ │329 │0元 │泉借款對應開│票據 │ 同上 │同上│ │ │ │ │立之支票 │ │ │ │ │ │ │ │ │ │ │ │ ├──┼───┼───┼──────┼────────┼─────┼──┤ │10 │AB4580│1,000,│ 上訴人向陳 │自陳聰泉受讓取得│ │同上│ │ │331 │000元 │ 聰泉借款對 │票據 │ 同上 │ │ │ │ │ │ 應開立之支 │ │ │ │ │ │ │ │ 票 │ │ │ │ ├──┼───┼───┼──────┼────────┼─────┼──┤ │11 │被上訴│ │買賣關係存在│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買賣關係存│原判│ │ │人請求│ │於上訴人與聰│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在於上訴人│決廢│ │ │買賣價│ │泉建材有限公│建來即聰泉建材行│與聰泉建材│棄 │ │ │金 │ │司 │ │有限公司 │ │ │ │245,01│ │ │ │ │ │ │ │9元部 │ │ │ │ │ │ │ │分 │ │ │ │ │ │ ├──┼───┴───┴──────┴────────┴─────┴──┤ │備註│上開支票金額合計為4,271,944元。 │ │ │買賣貨款245,019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