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楊雅璧
訴訟
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禾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瑋麟
被 告 冠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燕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7 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而動產或
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
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
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
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列先位聲明「一、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金門縣政府(101)府建造字第04538號之建築
執照之建築物第六樓A1戶之房地買賣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房
屋)(
上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二、被告就坐落上
開土地及建築物於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後
,應將上開建築物第六樓A1戶及其上坐落之
應有部分持分登
記予原告所有。」及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750萬元及法定利息」,核原告所為先位聲明雖主張2項標的
,但實係以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為手段(理由),請求
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認該2項標的互為競合;又先、備位聲明所為
之請求屬應為選擇之情形。則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620萬元【原告提出之房地
買賣契約價額】,備位
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750萬元(備位聲明),而被告將系爭
房地出售他人之價格為1250萬元(證物八),應以較高之金
額為核算基準。
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萬元
,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12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