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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楊雅璧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禾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瑋麟 被   告 冠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 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 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 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列先位聲明「一、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金門縣政府(101)府建造字第04538號之建築 執照之建築物第六樓A1戶之房地買賣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房 屋)(上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二、被告就坐落上 開土地及建築物於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 ,應將上開建築物第六樓A1戶及其上坐落之應有部分持分登 記予原告所有。」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750萬元及法定利息」,核原告所為先位聲明雖主張2項標的 ,但實係以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為手段(理由),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認該2項標的互為競合;又先、備位聲明所為 之請求屬應為選擇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620萬元【原告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價額】,備位 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750萬元(備位聲明),而被告將系爭 房地出售他人之價格為1250萬元(證物八),應以較高之金 額為核算基準。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萬元 ,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12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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