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徐金福即協力海運行
訴訟
代理人 辛銀珍
律師
被 告 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含曬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自民國91年 5月起共同經營金烈航道海上貨
物運輸及台灣電力公司麒麟電廠(下稱麒麟電廠)發電用油
運輸,約定全部營業收入及運輸損害風險均分,每2年換約1
次,並曾於91年7月26日、93年5月15日、95年7月6日各簽訂
協議書 1紙(原告另設立勤和有限公司作為金烈航道的攬貨
商,負責
承攬貨物、分配運輸及均分獲利)。
詎兩造合作至
101年7月時,被告不願配合貨物運輸,有意獨攬麒麟電廠發
電用油運輸,並拒絕提供101年 6月及7月運油營收資料,致
無法計算兩造均分之利益。經兩造協商後,口頭約定被告就
101年6月及7月之運油營收,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500元。並於101年8月1日簽訂協議書,延續先前之合作關
係,該協議書第 2條約定「合作
期間被告因另行負責運輸麒
麟電廠用油,無法與原告負共同運輸貨物之責,故其運輸獲
益,每月應給付原告10萬元作為補貼,其補貼金額不列入兩
造合作營運之收益」,故自101年8月起,被告應按月給付10
萬元。經核算,被告自101年6月至102年8月31日,累計積欠
146萬1000元,卻僅於102年 4月間給付48萬8704元,尚餘97
萬2296元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 153條及兩造間協議書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97萬
229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全金門僅伊所有之大洋壹號貨船有運油設備,故
歷來麒麟電廠用油運輸均由伊承攬。原告因覬覦此利益,
乃
於89年間恐嚇伊:如拒絕分配收益,將讓伊無法繼續經營等
語。伊因早期碼頭只有 1個泊位,恐懼泊位被佔、船隻遭破
壞,遂同意每年支付原告 200餘萬元,至今累計高達1000餘
萬元。且為掩飾上情,與原告藉合作之名通謀虛偽簽訂 4紙
協議書。101年 8月1日的協議書,也是因為原告與訴外人羅
馬牌多次恐嚇才虛偽簽訂,故兩造間之
前揭協議書均無效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曾於91年7月26日、93年5月15日、95年7月6日、101年8
月1日簽訂4紙協議書。
2.101年8月1日協議書第2條記載合作期間,被告每月應給付原
告10萬元作為補貼,該補貼金額不列入兩造合作營運之收益
。
3.101年8月1日協議書第5條記載合作期間自101年 8月1日起至
烈嶼麒麟電廠用油終止運輸為止。
4.被告所承攬麒麟電廠發電用油運輸工作之終止日為103年9月
30日。
㈡原告主張自 91年5月起與被告共同經營金烈航道海上貨物運
輸及麒麟電廠發電用油運輸,約定營收、風險均分,被告應
就101年6、7月份之營收各給付伊8萬500元,並應依101年 8
月1日協議書,就101年8月1日
迄102年8月31日按月補貼10萬
元,經扣除被告曾繳交之48萬870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97萬
2296元
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
爭點
厥為:被告於101年 8月1日所簽協議書,是否遭原告脅
迫所致?兩造有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歷次協議書
之情?原告請求101年6、7月份每月8萬500元,及101年8月1
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依兩造於101年 8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被告負有按月給付原
告10萬元之義務,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協議書係遭原告脅
迫所致或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被告自應按月給
付原告10萬元:
⑴依兩造於101年8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所示:被告於合
作期間因另行負責運輸麒麟電廠用油,無法與原告負共同運
輸貨物之責,故其運油獲益每月應給付原告10萬元作為補貼
,該補貼金額不列入兩造合作營運之收益。另依協議書第 5
條所示:兩造合作期間自101年 8月1日至麒麟電廠用油終止
運輸為止。有該協議書1紙(本院卷一第9頁)在卷
可參。併
考被告承攬麒麟電廠用油運輸係自決標日之次日即101年9月
22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亦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塔山發電廠查明屬實(本院卷一第32、37頁)。且據被
告
自認:全金門只有伊所有之大洋壹號貨船有運油設備,故
自91年起,歷來麒麟電廠用油運輸均由伊承攬等情(本院卷
一第 180頁、卷二第11頁)。
堪認被告依該協議書
所載,負
有自101年 8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
元之義務。
⑵被告雖辯稱歷次協議書均在原告脅迫下簽訂,且為掩飾上情
而通謀虛偽簽訂
系爭協議書,故有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及
第92條第 1項前段
適用等語。
惟查,被告除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外,更與現有客觀證據及常情未符,自難採據。蓋所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
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 421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稱該
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致所簽訂,惟始終未就兩造有
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為舉證,縱其單方面不願受該意思
表示所拘束,惟
參諸上開要旨及交易安全之保障,其辯解仍
無足採。況依91年 7月26日、93年 5月15日、95年7月6日、
101年 8月1日歷來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演變(本院卷一第6至9
頁)。可明顯推知兩造自91年起原以共同承攬金烈航道貨物
及油品運輸為業,利益風險皆均分,惟自95年7月6日起,或
因運油利益較豐,開始由被告按月補貼原告。由兩造長達10
年以上的合作關係以觀,被告辯稱 4次協議書均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且遭脅迫所為,高達1000餘萬元的利益,卻始終未
就遭恐嚇、脅迫為報案,殊難想像。且原告陳稱雙方當初聯
營目的係在避免金烈航道惡性競爭等情。經
衡酌,早年金門
在離島偏鄉及前線戰地之影響下,其運輸環境相較臺灣單純
且幾無競爭,此由時至今日亦僅有被告的大洋壹號可獨立承
攬麒麟電廠用油運輸即堪
佐證。益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
為避免惡性競爭而訂立乙節為可採。該協議書既出於壟斷航
運業務、避免惡性競爭而簽訂,自
難認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況倘如被告所述,原告已脅迫被告長達10年以上
,何以被告始終無法就原告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脅迫及脅
迫內容等節為舉證,或有絲毫證據提出之舉。本於主張權利
障礙事實存在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就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遭脅迫等情為舉證,其辯解自難採信。
再遭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101年
8月1日協議書係遭脅迫所致,自對
所稱遭脅迫乙情知之甚明
。是其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當自簽訂協議書之日即101年8
月1日起算。惟被告遲至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中方主張遭
脅迫,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179頁)
可佐。
顯逾 1年除斥期間,已無從行使前揭撤銷權。再兩造確有按
月彙算、均分金烈航道貨物及油品運輸利益之情,有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43紙(本院卷二第61至82頁)在卷
可憑。該發
票之真實性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檢證
無訛(本院卷二第92頁)。且經本院整理後,發現兩造確有
「長期均分收益」之情,有發票整理單 1紙(本院卷二第84
頁)附卷可資比對。由兩造長年逐月均攤收益之情觀之,亦
無由遽指兩造歷來彙算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或脅迫所
為。故認被告前揭辯解皆無可採,應予駁回。
⑶被告既未能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遭原告脅迫為舉證,則兩
造所簽訂101年 8月1日協議書自屬合法有效。依該協議書所
載,被告負有自101年 8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萬元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自101年 8月1日起至起訴
前之102年8月31日止,合計13個月每月10萬元之補貼款,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2.被告另應就101年6、7月份之營運款,按月補貼原告 8萬500
元:
證人即原告協力號之船長羅馬牌證稱:伊為協力號船長,受
僱於原告,被告大洋壹號的船長羅水福是伊親大哥,因為有
此關係,所以101年 8月1日的協議書是由伊代表原告去簽訂
的,當時兩造有鬧出一些意見。但伊主張一旦金門大橋完工
,兩造的船隻就沒用了,只有聯營才有生意。所以當時才由
伊代表原告,盧志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代表被告,
在大洋壹號上簽訂該紙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是由兩造事先
談妥,當時氣氛良好且經雙方同意,並無脅迫情事。且兩造
有提到101年 6、7月份的帳目不清楚,為免伊及伊大哥沒工
作,伊才出面協調,後來達成按照101年5月份帳目來算的結
論,即被告每個月補貼原告8萬5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9
頁)。併考原告所提、被告亦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性、由被告
開立予台電金門區營業處之101年5月17日統一發票(本院卷
一第228頁)所示,其上確有盧志吉手寫之利益分配結果為8
萬 500元(該手寫註記業經被告確認為盧志吉所寫,見本院
卷二第3頁)。
堪認被告另就101年6、7月份之營運款,應按
月補貼原告8萬500元。被告雖稱證人羅馬牌受僱於原告,證
詞恐有偏頗等情。惟既有前揭客觀證據可供
覈實,且兩造間
已長達10年以上合作關係,歷來皆有彙算,自無跳過101年6
、7 月份不彙算之理,再被告大洋壹號船長羅水福為證人羅
馬牌之親大哥,依金門地區人情世故,確有可能藉由此層關
係居中協調,且作不實證述對羅馬牌毫無利益,更須背負偽
證罪責,殊難想像羅馬牌有自陷刑責、僅為幫助原告勝訴之
理。故認被告前揭質疑,並無所據,礙難為採。
3.
綜上所述,被告依101年8月1日協議書,有自101年8月1日起
至103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之義務。是原告請
求自101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之102年 8月31日止,合計13個
月每月10萬元之補貼款,自屬有據。且就101年 6、7月份之
營運款,被告尚應按月給付原告8萬500元。經扣除原告
自承
已收受之48萬870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7萬2296元(計
算式:10萬元×13個月+8萬500元×2個月-48萬8704元 =
97萬2296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53條及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97萬22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7萬22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0日(司促
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萬 680元
證人旅費 500元(原告預納)
合 計 1萬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