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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禹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五七三、五八二、五八二之一 、五八二之二、五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詳見附 圖說明欄五)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金門縣○○鄉○○段573、582、582-1、582-2、 585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並由伊管理。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4 日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委託經營契約) ,由伊提供未有任何地上物之前揭土地予被告使用,被告並 於前揭土地上方搭建鹿舍及養鹿工人之宿舍。詎委託經營期 限已於102年5月17日屆滿,然被告迄未依約回復原狀、拆除 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爰依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及民法第 767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單 5紙 、委託經營契約書1份及點收記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 28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4至61、6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委託經營契約第 11條第 1項約定「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 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乙方(即被告)應即交還委託經營財 產」、第 3項約定「乙方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應於 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第 2條約定「本契約有效 期間,自99年5月18日起至102年5月17日止,計3年,期間屆 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是被告依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第 3 項約定,負有於返還土地前拆除地上物之義務,且本件委 託經營契約已於102年5月17日期限屆滿,被告對系爭土地已 喪失其占有使用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委託經營 契約第11條第1、3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金門縣○○鄉○○段573、582、582-1、582-2、 5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詳見附圖說明欄五) 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萬6512元 地政機關勘查費 8000元(原告預納) 合 計 22萬4512元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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