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禹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五七三、五八二、五八二之一
、五八二之二、五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詳見附
圖說明欄五)拆除,並將
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金門縣○○鄉○○段573、582、582-1、582-2、
585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並由伊管理。
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4
日訂立國有
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委託經營契約)
,由伊提供未有任何地上物之前揭土地予被告使用,被告並
於前揭土地上方搭建鹿舍及養鹿工人之宿舍。
詎委託經營期
限已於102年5月17日屆滿,然被告
迄未依約
回復原狀、拆除
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爰依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及
民法第 767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單 5紙
、委託經營契約書1份及點收
記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
28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
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54至61、68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 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
自認。
㈡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委託經營契約第
11條第 1項約定「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
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乙方(即被告)應即交還委託經營財
產」、第 3項約定「乙方於受託經營
期間增加之設施,應於
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第 2條約定「本契約有效
期間,自99年5月18日起至102年5月17日止,計3年,期間屆
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是被告依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第
3 項約定,負有於返還土地前拆除地上物之義務,且
本件委
託經營契約已於102年5月17日期限屆滿,被告對
系爭土地已
喪失其占有使用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委託經營
契約第11條第1、3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金門縣○○鄉○○段573、582、582-1、582-2、
5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詳見附圖說明欄五)
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萬6512元
地政機關勘查費 8000元(原告預納)
合 計 22萬4512元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