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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興 相 對 人 宏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庭 上列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 11月28日所為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 司裁全字第33號所為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 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原裁 定竟認相對人已為釋明,實有違誤,自無由以供擔保之方式 以補釋明之不足,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 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 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 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 15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釋明,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 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 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號裁定亦值參 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僅主張「查無異議 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避免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 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見司裁全卷第 2頁反 面),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 原因為真實。認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盡最低度之釋明義務,亦即全然未 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縱相對人願就異議人所受損害提供擔 保以代釋明,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是以,相對人所為假扣押 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遽將「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後仍 置之不理」認係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容有未妥,該部分應 屬兩造間債權債務存否之爭議而需藉由實體事件審認確定, 然與日後經審認後能否執行或執行難易無涉。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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