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健興
相 對 人 宏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庭
上列
異議人因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
11月28日所為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
司裁全字第33號所為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
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原裁
定竟認相對人已為釋明,實有違誤,自無由以供
擔保之方式
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
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 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
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
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 156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
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
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號裁定亦值參
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僅主張「查無異議
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避免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
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見司裁全卷第 2頁反
面),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
原因為真實。
堪認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盡最低度之釋明義務,亦即全然未
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縱相對人願就異議人所受損害提供擔
保以代釋明,仍不得命為假扣押。
是以,相對人所為假扣押
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遽將「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後仍
置之不理」認係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容有未妥,該部分應
屬
兩造間債權債務存否之爭議而需藉由實體事件審認確定,
然與日後經審認後能否執行或執行難易
無涉。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