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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喬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麗圓 相 對 人 范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3日 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為103年3月18日,票號為CH0000000號,詎 經聲請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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