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昇銳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雅怡
相 對 人 林世勳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業經
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
號民事裁定准許於供
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2,56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
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前揭假扣
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18紙附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
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揆諸首開規定意旨,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