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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 相  對  人 仕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姚學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653號擔保提存事件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 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 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 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 ,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1,122,793元為擔保金,經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 第36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並駁 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應認聲請人反擔保之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業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1,122,793元,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6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裁定事件,經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諭知「一、原裁 定廢棄。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三、聲請及抗告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因相對人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103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不得再抗告,是本院103年度 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業經廢棄確定,有聲請人所提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存字第365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因聲請人據以供擔保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假扣押裁定業已被廢棄確定,是聲請人 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揆諸首開規定 ,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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