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王彥仁
相 對 人 仕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姚學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653號
擔保提存事件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
或撤銷
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
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所生之
損害而言。
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
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
,遵
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1,122,793元為擔保金,經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
第36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並
駁
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應認聲請人反擔保之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業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1,122,793元,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6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裁定事件,經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諭知「一、原裁
定廢棄。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三、聲請及
抗告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因相對人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103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不得再抗告,是本院103年度
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業經廢棄確定,有聲請人所提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存字第365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
可參,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因聲請人據以供擔保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假扣押裁定業已被廢棄確定,是聲請人
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
揆諸首開規定
,
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