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建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清海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金門縣政府核發
支付
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9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40萬36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繳
裁判費7萬43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7萬385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主張不應扣減物價調整款 740
萬3611元,惟始終未就「工程始末、因何扣減、與工期展延有何
關連、為何不應扣減物價調整款」等節詳為說明,並提出證據,
請於補費時併以訴狀詳述。再
兩造曾否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第
1項第1款向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結果如何,請併
說明,此
乃兩造約定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可有效節省兩造訟
累與程序勞費,請予考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