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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建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海 訴訟代理人 李佳雯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 9月22日簽訂「金門縣燕南書院 暨太文巖寺新建工程契約」,前揭工程係於97年 8月開標, 97年12月19日開工,100年9月6日竣工,100年12月22日驗收 合格完畢,結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24萬56元。被告於 結算時以工程開標時即97年 8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數,依契約 第5條第7項扣減物價調整款 740萬3611元。該扣減金額雖符 合契約約定,然該約定並不合理,因97年 8月乃物價指數正 高之際,應改以97年11月或12月份工程開工時、較低之物價 指數作基數方合理,故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給付 效果。倘依97年11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數,伊除無須扣減外, 尚可請求 5萬8044元,倘依97年12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數,伊 更可請求67萬370元,然伊僅請求遭扣減之740萬3611元為已 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遭扣減 之物價調整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740萬3611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工程契約第5條第7項已明確約定以工程開標當月 即97年 8月作為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數,兩造應同受拘束。且 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乃兩造因應工程契約簽訂後物價指數波動 ,而將情事變更原則具體化及明確化之約定,原告無法僅因 物價指數有波動,即遽指有情事變更,更行適用民法第 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原給付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7年 9月22日簽訂「金門縣燕南書院暨太文巖寺新建 工程契約」。 2.前揭工程於97年8月開標,97年12月19日開工,100年9月6日 竣工,100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完畢。 3.兩造曾就物價指數調整款,扣減契約價金 740萬3611元。且 該扣減之金額符合契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固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然本件有情事變 更原則適用,應變更契約原有效果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 則適用?如有,其適用結果為何?析述如下: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 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 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 ,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又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 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 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工程契約第5條第7項為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其中第 1 款揭明「本契約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工程物 價指數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當月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 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其總指數為基數,工程估驗日當 月總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漲跌幅在2.5%以下者不予調整 ,漲跌幅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 計算調整」,有系爭契約 1紙(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 足見兩造已約明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基數為「工程開標當月 」即97年 8月之物價指數。兩造亦不爭執被告依前揭約定為 核算後,得扣減 740萬3611元之物價調整款,自堪認被告扣 減上開金額乃合乎契約之約定。 3.原告雖主張:工程開標後,物價指數逐漸下降,有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等語。惟上開約定已具體指明「如遇物價波動」得 依約調整給付金額,當已預見物價波動可能,且預為約定其 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要旨,當事人既於締約當時已預料物價 波動之發生,並預為約定法律效果,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蓋當事人於訂約之際,本應自行評估風險以決定締約與 否及其後履約難易,商業經營幾無保證獲利可言,單以物價 指數調整約款而論,倘工程開標當月指數適逢谷底,其後逐 漸飆升,原告因此約款或曾事前囤積原料而獲益,又豈會因 獲利過豐而推卻不受。反之,如本件工程開標當月指數較高 ,其後逐漸降低,原告獲利空間遭壓縮甚或賠本,亦堪稱商 業經營得失之一環,實難遽指有何情事變更為訂約當時所無 法預見之情。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至原告另提出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 4月3日函(本院卷第129頁),指 稱97年 7月以來有部分營建材料價格下跌,遭逢扣款損失之 情。惟該函文係因應營造業者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反映之內容 而作成,其重點係在說明四所提「機關日後辦理工程採購, 得由廠商於投標時提出聲明書,表明是否約定物價指數調整 約款」,而非就97年間有無情事變更加以認定。更何況系爭 契約乃97年間訂立,而前揭函文係98年間製作,豈有引契約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事後發函,遽指可溯及適用並變更已成 立工程契約效力之理。 4.原告再以:系爭工程遲至97年12月始申報開工係可歸責予被 告所致,應以「開工當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數,方屬公平等 語。惟兩造工程契約第 5條第7項第1款既已明訂以「開標當 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數,而非「開工當月」之物價指數,本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契約條款之解釋不能用以貫 徹單方利益而應斟酌雙方利益衡平」之觀點,上開約定自應 尊重,要無捨契約文義不從,逕作不利被告解釋之理。又何 時申報開工、何人可歸責等節,均與物價指數調整之認定無 涉。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不無混淆,亦難為採。 5.綜上所述,被告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得扣減物價調 整款 740萬3611元。原告以締約當時已得預見並已訂明法律 效果之「物價波動」,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並無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 主張被告應給付 740萬36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萬4359元 合 計 7萬43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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