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建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清海
訴訟代理人 李佳雯
楊申田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 9月22日簽訂「金門縣燕南書院
暨太文巖寺新建工程契約」,
前揭工程係於97年 8月開標,
97年12月19日開工,100年9月6日竣工,100年12月22日驗收
合格完畢,結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24萬56元。被告於
結算時以工程開標時即97年 8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數,依契約
第5條第7項扣減物價調整款 740萬3611元。該扣減金額雖符
合契約約定,然該約定並不合理,因97年 8月
乃物價指數正
高之際,應改以97年11月或12月份工程開工時、較低之物價
指數作基數方合理,故
本件應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給付
效果。倘依97年11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數,伊除無須扣減外,
尚可請求 5萬8044元,倘依97年12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數,伊
更可請求67萬370元,然伊僅請求遭扣減之740萬3611元為已
足。
爰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遭扣減
之物價調整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740萬3611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工程契約第5條第7項已明確約定以工程開標當月
即97年 8月作為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數,兩造應同受
拘束。且
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乃兩造因應工程契約簽訂後物價指數波動
,而將情事變更原則具體化及明確化之約定,原告無法僅因
物價指數有波動,即遽指有情事變更,更行適用民法第 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原給付效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7年 9月22日簽訂「金門縣燕南書院暨太文巖寺新建
工程契約」。
2.前揭工程於97年8月開標,97年12月19日開工,100年9月6日
竣工,100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完畢。
3.兩造曾就物價指數調整款,扣減契約價金 740萬3611元。且
該扣減之金額符合契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固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然本件有情事變
更原則適用,應變更契約原有效果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
則適用?如有,其適用結果為何?析述如下: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
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
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
,並預為約定其
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又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
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
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
字第16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查兩造工程契約第5條第7項為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其中第
1 款揭明「本契約工程進行
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工程物
價指數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當月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
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其總指數為基數,工程估驗日當
月總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漲跌幅在2.5%以下者不予調整
,漲跌幅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
計算調整」,有
系爭契約 1紙(本院卷第14頁)在卷
可稽。
足見兩造已約明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基數為「工程開標當月
」即97年 8月之物價指數。兩造亦不爭執被告依前揭約定為
核算後,得扣減 740萬3611元之物價調整款,自
堪認被告扣
減
上開金額乃合乎契約之約定。
3.原告雖主張:工程開標後,物價指數逐漸下降,有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等語。惟上開約定已具體指明「如遇物價波動」得
依約調整給付金額,當已預見物價波動可能,且預為約定其
法律效果。
揆諸上開要旨,當事人既於締約當時已預料物價
波動之發生,並預為約定法律效果,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蓋當事人於訂約之際,本應自行評估風險以決定締約
與
否及其後履約難易,商業經營幾無保證獲利可言,單以物價
指數調整約款而論,倘工程開標當月指數適逢谷底,其後逐
漸飆升,原告因此約款或曾事前囤積原料而獲益,又豈會因
獲利過豐而推卻不受。反之,如本件工程開標當月指數較高
,其後逐漸降低,原告獲利空間遭壓縮甚或賠本,亦堪稱商
業經營得失之一環,實難遽指有何情事變更為訂約當時所無
法預見之情。是原告前揭主張,
難認有據。至原告另提出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 4月3日函(本院卷第129頁),指
稱97年 7月以來有部分營建材料價格下跌,遭逢扣款損失之
情。惟該函文係因應營造業者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反映之內容
而作成,其重點係在說明四所提「機關日後辦理工程採購,
得由廠商於投標時提出聲明書,表明是否約定物價指數調整
約款」,
而非就97年間有無情事變更加以認定。更何況系爭
契約乃97年間訂立,而前揭函文係98年間製作,豈有引契約
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事後發函,遽指可溯及適用並變更已成
立工程契約效力之理。
4.原告再以:系爭工程遲至97年12月始申報開工係可歸責予被
告所致,應以「開工當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數,方屬公平等
語。惟兩造工程契約第 5條第7項第1款既已明訂以「開標當
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數,而非「開工當月」之物價指數,本
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及「契約條款之解釋不能用以貫
徹單方利益而應斟酌雙方利益衡平」之觀點,上開約定自應
尊重,要無捨契約文義不從,逕作不利被告解釋之理。又何
時申報開工、何人可歸責等節,均與物價指數調整之認定
無
涉。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不無混淆,亦難為採。
5.
綜上所述,被告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得扣減物價調
整款 740萬3611元。原告以締約當時已得預見並已訂明法律
效果之「物價波動」,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並無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
主張被告應給付 740萬36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萬4359元
合 計 7萬43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