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昇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文淵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木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
月30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訴外人東樺室內設計材料有限公司(下稱
東樺公司)受讓被上訴人所開立票號 UA0000000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票號UA0000000號、面額80萬元,
發
票日均為民國101年9月30日之支票各 1紙(下稱
系爭支票)
。
嗣於102年 5月8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
爰依票據法第85條向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 18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前經原審認定伊向被
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
兩造間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判決駁
回伊之請求。然因伊僅知系爭支票
乃伊向東樺公司實際負責
人謝仁隆為清償後方取得,兩造實無借票關係,原審認定有
誤等語。
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80萬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授權配偶李木泉使用伊於聯邦商業銀行龜
山分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李木泉與上
訴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徐文淵為高中同學,
斯時更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擔任副總一職,並負責上訴人所
承攬之金門文化
園區工程。因該工程之防水、油漆及細部工程均由東樺公司
實際負責人謝仁隆幫忙處理,因而須給付 180萬元。李木泉
即在謝仁隆要求下,以伊之名義開立票號 UA0000000號、面
額 100萬元及票號 UA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發票日均為
101年5月15日之支票各 1紙。
嗣經謝仁隆於101年5月15日提
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謝仁隆
旋覓得徐文淵及李木泉,並要
求李木泉再次開立系爭支票 2紙。兩造間實為借票關係,且
並無實際金錢借貸,該筆 180萬元本為上訴人應給付予東樺
公司之款項,僅由李木泉開立伊之個人票用以支付上訴人所
積欠之款項。故兩造間既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清
償該筆費用後,自不得再執系爭支票向伊追索。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授權其配偶李木泉使用其於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開立之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2.李木泉開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及票號UA000000
0號、面額80萬元,發票日皆為101年5月15日之支票2紙交付
東樺公司。
3.李木泉開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及票號UA000000
0號、面額80萬元,發票日皆為101年9月30日之支票2紙交付
東樺公司。
4.東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謝仁隆。
5.發票日為101年5月15日之支票2紙於101年 5月15日,經東樺
公司提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並於101年6月25日贖回。
6.發票日為101年9月30日之支票2紙於102年5月8日,經上訴人
提示請求付款,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7.上訴人因向東樺公司給付180萬元而取得發票日為101年 9月
30日之系爭支票2紙。
㈡上訴人主張伊因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票據債務 180萬
元而自東樺公司謝仁隆處取得系爭支票 2紙,故執該支票向
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李木泉開立系爭支
票之原因為何?是否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東樺公司之款項?
兩造間有無借票情事?是否為直接前後手而得援引票據原因
關係之
抗辯?分述如下:
1.李木泉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上訴人所承攬金門文化園區
工程所支出之款項:
查證人謝仁隆於原審證稱:金門文化園區工程為上訴人所承
攬,李木泉斯時為上訴人公司副總,並負責文化園區相關工
程。伊之所以取得系爭支票,乃協助處理金門文化園區防水
、油漆等工程而取得之
報酬。上訴人公司會用個人票來支付
公司款項,故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
非上訴人,而係李木泉用
其妻名義開立,這筆錢為上訴人應給付給伊的貨款等語(原
審卷第45至47頁)。
暨於本院結稱:這筆 180萬元是伊協助
金門文化園區工程所應取得之報酬,由上訴人公司副總李木
泉開立予伊,而該工程乃上訴人所承攬等語(本院卷第37至
38頁)。
堪認李木泉係以上訴人公司副總之身分,開立系爭
支票交予東樺公司實際負責人謝仁隆,並用以支付東樺公司
協助處理上訴人所承攬之金門文化園區工程。準此,系爭支
票既用以支付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款項,則發票人即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實為借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乙節,顯非無
據。
2.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 879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發票人既已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
揆諸前揭要旨,執票之上訴人自有就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始終無法就
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舉證,僅辯稱支票為無因證券,伊
未曾向被上訴人借票等情,其證明容有未足。更與系爭支票
乃用以支付上訴人承攬金門文化園區工程所積欠之貨款,
而
非李木泉或被上訴人之個人借款之認定相齟齬。
3.併參李木泉開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及票號UA00
00000號、面額80萬元,發票日皆為101年5月15日之支票2紙
交予東樺公司;經東樺公司於101年5月15日提示請求付款而
遭退票,嗣開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及票號UA00
00000號、面額80萬元,發票日皆為101年9月30日之支票2紙
交予東樺公司,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
支票 4紙及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
單 1紙(本院卷第29至31頁)附卷
可憑。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
東樺公司一度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事後伊再開立系爭支票
用以贖回乙節相符。是認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間實為借票關係
,並無實際金錢借貸,該筆 180萬元款項原為上訴人承攬金
門文化園區工程所須支付,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等情較屬可
採。況上訴人既將金門文化園區工程全部交予其副總李木泉
負責(本院卷第22頁),則李木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認之貨
款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文淵不知有
借票之情,亦無礙李木泉以上訴人公司副總身分,代理上訴
人向其妻借票,用以支付上訴人所欠貨款之認定。
4.
綜上所述,李木泉係以上訴人公司副總身分,開立系爭支票
,用以支付上訴人承攬金門文化園區工程所須付予東樺公司
之款項。且上訴人無法就兩造間有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為
舉證,現有事證復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當以被上訴人所述
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借票關係,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該筆 180萬元款項原為上訴人承攬金門文化園區工程所須支
付,應由上訴人負責,不得向伊請求等語為可採。從而,上
訴人依票據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0萬元,及
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
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
訴第三審。該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且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於上訴狀中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2萬8230元
證人旅費 3351元(上訴人預納)
合 計 3萬15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