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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昇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淵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木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 月30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訴外人東樺室內設計材料有限公司(下稱 東樺公司)受讓被上訴人所開立票號 UA0000000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票號UA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發 票日均為民國101年9月30日之支票各 1紙(下稱系爭支票) 。於102年 5月8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票據法第85條向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 18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前經原審認定伊向被 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兩造間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判決駁 回伊之請求。然因伊僅知系爭支票伊向東樺公司實際負責 人謝仁隆為清償後方取得,兩造實無借票關係,原審認定有 誤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80萬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授權配偶李木泉使用伊於聯邦商業銀行龜 山分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李木泉與上 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文淵為高中同學,斯時更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擔任副總一職,並負責上訴人所承攬之金門文化 園區工程。因該工程之防水、油漆及細部工程均由東樺公司 實際負責人謝仁隆幫忙處理,因而須給付 180萬元。李木泉 即在謝仁隆要求下,以伊之名義開立票號 UA0000000號、面 額 100萬元及票號 UA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發票日均為 101年5月15日之支票各 1紙。嗣經謝仁隆於101年5月15日提 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謝仁隆覓得徐文淵及李木泉,並要 求李木泉再次開立系爭支票 2紙。兩造間實為借票關係,且 並無實際金錢借貸,該筆 180萬元本為上訴人應給付予東樺 公司之款項,僅由李木泉開立伊之個人票用以支付上訴人所 積欠之款項。故兩造間既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清 償該筆費用後,自不得再執系爭支票向伊追索。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授權其配偶李木泉使用其於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開立之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2.李木泉開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及票號UA000000 0號、面額80萬元,發票日皆為101年5月15日之支票2紙交付 東樺公司。 3.李木泉開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及票號UA000000 0號、面額80萬元,發票日皆為101年9月30日之支票2紙交付 東樺公司。 4.東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謝仁隆。 5.發票日為101年5月15日之支票2紙於101年 5月15日,經東樺 公司提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並於101年6月25日贖回。 6.發票日為101年9月30日之支票2紙於102年5月8日,經上訴人 提示請求付款,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7.上訴人因向東樺公司給付180萬元而取得發票日為101年 9月 30日之系爭支票2紙。 ㈡上訴人主張伊因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票據債務 180萬 元而自東樺公司謝仁隆處取得系爭支票 2紙,故執該支票向 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李木泉開立系爭支 票之原因為何?是否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東樺公司之款項? 兩造間有無借票情事?是否為直接前後手而得援引票據原因 關係之抗辯?分述如下: 1.李木泉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上訴人所承攬金門文化園區 工程所支出之款項: 查證人謝仁隆於原審證稱:金門文化園區工程為上訴人所承 攬,李木泉斯時為上訴人公司副總,並負責文化園區相關工 程。伊之所以取得系爭支票,乃協助處理金門文化園區防水 、油漆等工程而取得之報酬。上訴人公司會用個人票來支付 公司款項,故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上訴人,而係李木泉用 其妻名義開立,這筆錢為上訴人應給付給伊的貨款等語(原 審卷第45至47頁)。於本院結稱:這筆 180萬元是伊協助 金門文化園區工程所應取得之報酬,由上訴人公司副總李木 泉開立予伊,而該工程乃上訴人所承攬等語(本院卷第37至 38頁)。認李木泉係以上訴人公司副總之身分,開立系爭 支票交予東樺公司實際負責人謝仁隆,並用以支付東樺公司 協助處理上訴人所承攬之金門文化園區工程。準此,系爭支 票既用以支付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款項,則發票人即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實為借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乙節,顯非無 據。 2.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發票人既已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揆諸前揭要旨,執票之上訴人自有就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始終無法就 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舉證,僅辯稱支票為無因證券,伊 未曾向被上訴人借票等情,其證明容有未足。更與系爭支票 乃用以支付上訴人承攬金門文化園區工程所積欠之貨款,而 非李木泉或被上訴人之個人借款之認定相齟齬。 3.併參李木泉開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及票號UA00 00000號、面額80萬元,發票日皆為101年5月15日之支票2紙 交予東樺公司;經東樺公司於101年5月15日提示請求付款而 遭退票,嗣開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及票號UA00 00000號、面額80萬元,發票日皆為101年9月30日之支票2紙 交予東樺公司,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 支票 4紙及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 單 1紙(本院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憑核與被上訴人所述 東樺公司一度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事後伊再開立系爭支票 用以贖回乙節相符。是認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間實為借票關係 ,並無實際金錢借貸,該筆 180萬元款項原為上訴人承攬金 門文化園區工程所須支付,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等情較屬可 採。況上訴人既將金門文化園區工程全部交予其副總李木泉 負責(本院卷第22頁),則李木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認之貨 款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文淵不知有 借票之情,亦無礙李木泉以上訴人公司副總身分,代理上訴 人向其妻借票,用以支付上訴人所欠貨款之認定。 4.綜上所述,李木泉係以上訴人公司副總身分,開立系爭支票 ,用以支付上訴人承攬金門文化園區工程所須付予東樺公司 之款項。且上訴人無法就兩造間有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為 舉證,現有事證復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當以被上訴人所述 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借票關係,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該筆 180萬元款項原為上訴人承攬金門文化園區工程所須支 付,應由上訴人負責,不得向伊請求等語為可採。從而,上 訴人依票據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0萬元,及 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 訴第三審。該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且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於上訴狀中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2萬8230元 證人旅費 3351元(上訴人預納) 合 計 3萬1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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