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梁玉珍 相 對 人 常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零伍元後,本院 103年度司執 字第210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於其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即本院 103年度補字第57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3年 度司執字第210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 萬9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規定,核屬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且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 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 1年,是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4個 月。再以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可能無法即時 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 330萬9256元,依此金額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為 71萬7005元(計算式:330萬9256元×5%×(4 +4/12)= 71萬7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 ,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71萬 7005元,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亦以71萬7005元為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