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梁玉珍
相 對 人 常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清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零伍元後,本院 103年度司執
字第210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於其所提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即本院 103年度補字第57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
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3年
度司執字第210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
萬9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規定,
核屬得
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且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
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 1年,是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為4年4個
月。再以相對人因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可能無法即時
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 330萬9256元,依此金額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為 71萬7005元(計算式:330萬9256元×5%×(4
+4/12)= 71萬7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
,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71萬
7005元,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亦以71萬7005元為
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