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陳福海
非訟代理人 蔡明輝
陳素珠
相 對 人 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盧志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志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金城鎮○○里○○00號)於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102年度漁港罰字第261431號至第261432號、102年度
費字第63039號至第63040號、103年度費執字第27380號至第2738
1號、移送案號:102F01、102F02、102D01、102D02、103D01、1
03D02)
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設金
門縣○○鎮○○里○○○○路○○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
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
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
命
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
發航運公司)因積欠漁港泊港費未為清償,經聲請人移送執
行,然青發航運公司之董事會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屆滿未改
選,經濟部以經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其改選,然卻遲
未改選,全體董事自98年3月31日起依法當然解任,為此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青發航運公司於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建議以青發航運公司之
前法定代理人陳含曬之配偶盧志吉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有青發航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
戶籍謄本為證。而本件青發航
運公司因屆期未改選董監事,致遭
主管機關經濟部於發函限
期令其於98年3月31日前改選董事、
監察人,因青發航運公
司屆期仍未改選,董事、監察人全數當然解任
等情,有青發
航運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
足稽,是聲請人所述相對人
青發航運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之情,
堪以採信,準此,聲請
人聲請為青發航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盧志吉為青發航運公司之前董事長之配偶,亦為董事之一
,為實際經營者,對於青發航運公司之業務及經營狀況應甚
為瞭解,由其擔任青發航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青
發航運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受損,故由盧志吉擔任青發航
運公司於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度漁港罰字第
261431號至第261432號、102年度費字第63039號至第63040
號、103年度費執字第27380號至第27381號、移送案號:102
F01、102F02、102D01、102D02、103D01、103D02)強制執
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
盧志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