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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協力海運行即徐金福 相 對 人 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盧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志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金城鎮○○里○○00號)於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72號履行契約事件,為相對人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設金 門縣○○鎮○○里○○○○路○○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 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 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 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 發航運公司)與聲請人自民國91年5月起共同經營金烈水道 各項貨物運輸及台灣電力公司麒麟電廠(下稱麒麟電廠)發 電用油運輸,於101年8月1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約定 「合作期間被告因另行負責運輸麒麟電廠用油,無法與原告 負共同運輸貨物之責,故其運輸獲益,每月應給付原告10萬 元作為補貼,其補貼金額不列入兩造合作營運之收益」,故 自101年8月起,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0萬元。聲請人於102年9 月2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經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認兩造於101年8 月1日起至相對人承攬麒麟電廠發電用油運輸工作之終止日 即至103年9月30日,按月給付聲請人10萬元。今已逾103 年9月30日,相對人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累計 積欠130萬元未給付,民法第153條及兩造間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清償之責,然青發發航運公司之董事 會於95年10月27日屆滿未改選,經濟部以經授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命其改選,然卻遲未改選,全體董事自98年3月31日 起依法當然解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聲請選任青發航運公司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建議以 青發航運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陳含曬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有青發航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另案103年度聲字第24號卷內證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函、戶籍謄本及103年度訴字第72號卷為證。而本件青發 航運公司因屆期未改選董監事,致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發函 限期令其於98年3月31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因青發航運 公司屆期仍未改選,董事、監察人全數當然解任等情,有青 發航運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稽,是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青發航運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以採信,準此,聲 請人聲請為青發航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盧志吉前為青發航運公司之前董事長陳含曬之配偶,為 實際經營者,對於青發航運公司之業務及經營狀況應甚為瞭 解,由其擔任青發航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青發航 運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受損,故由盧志吉擔任青發航運公 司於103年度訴字第72號履行契約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當,爰選任盧志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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