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顧志森
顧進揚
被 告 群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金錡
被 告 和豐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美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
事庭會議內容
可資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據陳係基於撤銷
兩造
間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所簽訂之補充工程合約書為請求,而其本
於撤銷該補充工程合約書後得獲之利益即為第二項聲明所為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112,000元,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2,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