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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顧志森       顧進揚 被   告 群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錡 被   告 和豐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美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據陳係基於撤銷兩造 間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所簽訂之補充工程合約書為請求,而其本 於撤銷該補充工程合約書後得獲之利益即為第二項聲明所為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112,000元,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2,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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