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林世勳
被 告 昇銳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雅怡
被 告 盧禮銳即昇銳企業行
盧正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
。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昇銳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569,193元,應繳裁判費26,4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