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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林世勳 被   告 昇銳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怡 被   告 盧禮銳即昇銳企業行       盧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 。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昇銳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569,193元,應繳裁判費26,4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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