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伊宿
原告與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000元(
即本件標的中型發電機執行鑑定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