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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伊宿 原告與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000元( 即本件標的中型發電機執行鑑定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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