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梁玉珍
被 告 常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清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逾期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
。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常鼎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逾期違約金事件,
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2,795元,應繳裁判
費44,3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43,8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