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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福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台生 被   告 田開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 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   告 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楊厚聖 被   告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鵬賢 訴訟代理人 蔡清水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有為下列訴之變更、追加: ㈠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成中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6,6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成中恆公司、金展空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成中恆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3,7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1至149頁)。 ㈡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成中恆公司之起訴, 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 )。 ㈢原告於10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友力公司應給付原告105萬6,6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金展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8頁)。 ㈣原告於104年6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成中恆公司,並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5 萬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成中恆公司、金展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21頁)。 ㈤原告於104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被告即成 中恆公司法定代理人施鵬賢、被告即友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田開源、被告即金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添財,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施鵬賢、成中恆公司、田開源、友力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施鵬賢 、成中恆公司、周添財、金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3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4頁)。 ㈥原告於105年10月4日具狀擴張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田開源應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9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友力公司應給付原告21 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2,945 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田開源、友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9,641 元,及其中105萬6,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成中恆公司應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 6,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施鵬賢、成 中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106萬5,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田開源、施鵬賢應 連帶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9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田開源、友力公司、施鵬賢、 成中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 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第一項至第七項之同 一被告履行其於第一項至第七項中任一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 給付範圍內即免除其於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告於其 他被告履行其前述給付義務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九、被告 周添財應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被告金展 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周添 財、金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 二、被告成中恆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施鵬賢、成中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十四、被告施鵬賢、周添財應連帶給付原告 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五、被告周添財、金展公司、 施鵬賢、成中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十六、第九項至第十五項之同一被告履行其於第九項至 第十五項中任一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其於 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告於其他被告履行其前述給付 義務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十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20至36頁)。 ㈦原告於106年7月14日具狀擴張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田開源應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9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友力公司應給付原告21 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2,945 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施鵬賢應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 萬6,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成中恆公 司應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9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同一被告履行其 於第一項至第四項中任一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給付範圍內 即免除其於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告於其他被告履行 前述給付義務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六、被告周添財應給 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金展公司應給付 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施鵬賢應給付原告 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被告成中恆公司應給付原告 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第六項至第九項之同一被告 履行其於第六項至第九項中任一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給付 範圍內即免除其於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告於其他被 告履行前述給付義務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十一、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154至159頁) 。 ㈧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被告友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田開源,嗣於104年3 月1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台生,經被告友力公司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三第189至195頁反面)在卷可證,故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共同承攬「金門署立 醫院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依序 分別負責施作「營造」、「機電工程」、「空調工程」之工 程。而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向被告成中恆公司承攬施作系爭 大樓興建工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詎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陸續恣意破壞、盜 取原告已完竣之工程或裝修中之工程器材,致原告受有損害 。嗣後,兩造於102年3月23日至25日進行現場會勘,採由上 往下逐層會勘方式進行,依照各個樓層之樓層「樓層配置圖 」進行損壞位置、數量及何人損害等情進行確認,並以手寫 方式依序標示該樓層損壞位置,並於同年4月22日召開工務 會議,確認由原告就遭破壞之工程、項目、內容進行修復, 賠償金額由被告成中恆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扣款支付。原告 於102年5月2日函知被告成中恆公司已依102年4月22日工務 會議修復完成,原告與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及金展公 司再於102年6月3日召開工務會,決議「修復費用共計210萬 元,兩造共識由成中恆保留修復金額款,待澄清後轉扣金展 、友力工程款,金展及友力同意各先保留100萬元」。 ㈢又原告就上開遭破壞之工程等修復完工後,被告成中恆公司 、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另於102年5、6月間,再度破壞、盜 取原告已修復完竣或修復、裝修中之工程器材。兩造復於同 年7月18日召開工務會議,確認遭破壞及盜取之工程項目、 內容,賠償金額由被告成中恆應支付給被告友力公司、被告 金展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款保留。而依成中恆公司之統計表, 原告歷次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95萬7,550元。依 前該工務會議協議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 211萬9,641元、74萬4,145元,扣除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工 程保留款各106萬2,949元、57萬6,817元後,成中恆公司表 明工程保留款1,062,949元係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而不能予 以扣除。 ㈣再原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5 號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告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被告友力公司 ,有關於原告與被告成中恆公司及友力公司於102年6月3日 就系爭工程天花板及輕隔間修復費用分攤議題、被告成中恆 公司於102年7月8日及同年8月8日共計撥付原告106萬2,949 元款項乃係代被告友力公司給付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損害賠 償款等事實,前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 屬實,是就上開事實認定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成中恆公司、施鵬賢抗辯: 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已逾二年方提起本件請求,主張 時效抗辯。 ⒉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05萬6,692元部分: ⑴被告成中恆公司與被告友力公司、被告金展公司為共同統 包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之平行承攬廠商。被告成中恆公司於 104年4月22日召開之「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僅位居於 中間人,盡力協助協調工地糾紛之立場,並非如原告所稱 需負任何損害賠償之義務,況為弭平本次糾紛之訟累,同 意補償9萬3,764元,雙方同意結算時一併給付,並有原告 於103年9月5日之函文可稽。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與 被告友力公司、被告金展公司間之糾紛,被告成中恆公司 以公共工程最大利益計及工程之完竣,卻遭原告要求復害 賠償之連帶責任,實無理由。而9萬3,764元部分亦已為給 付,並經原告公司核對無誤用印簽認回傳,且於104年9月 16日下午2時10分假被告成中恆公司2樓會議室所召開之工 程款協商會議,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永福確認:「 ...億海主張對成中恆營造之工程款為9萬3,764元,雙方 確認已給付...」,原告公司負責人胡永福先生亦有於會 議紀錄上簽名,此有工程款協商會議紀錄可稽,由此可證 ,被告成中恆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工程款給付糾葛,實與 給付完畢,後續原告之請求當與被告公司無涉。 ⑵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係出自被告成中恆公司法定 代理人施鵬賢本人業務之執行行為所致,然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施鵬賢有任何指示現場工程監工人員無需監督注 意現場已完竣之工程或裝修之工程器材遭盜取,甚至放任 其陸續恣意破壞,更遑論原告所狀稱之已完竣之工程,在 當時並未完竣亦未點交與被告成中恆公司,其器材保管及 成品之管理責任均屬原告負責之範圍。 ⑶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成中恆公司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則縱本件原告受有何損害,既非可歸責於被告成中恆公司 ,是原告主張被告成中恆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或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 據。 ⑷綜據上述,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友力公 司、金展公司間之糾葛,概與被告成中恆公司無涉。原告 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實無理由。 ⒊原告擴張請求給付106萬2,945元不合法,縱認合法,亦已罹 於時效,提出時效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友力公司、田開源抗辯: 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已逾二年方提起本件請求,主張 時效抗辯。 ⒉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05萬6,692元部分: ⑴就102年3月23、24、25日損害之責任歸屬,於同年4月22 日及6月3日之工務所會議紀錄表記載均未達成共識,然被 告成中恆公司於同年6月30日通知分別對被告友力公司及 金展公司扣款50萬元及30萬元,並聲明日後會議討論金額 多退少補,被告金展公司則回覆確認之數量及金額統計表 ,被告友力公司應負擔部分應為46萬6,698元,故被告僅 就此金額部分承認,原告已領受106萬2,949元之給付,超 過46萬6,698元部分之損害已經填補,請求即無理由。其 餘否認並主張原告應就主張另有破壞及盜取行為負舉證。 ⑵就102年3月23日至25日經由各方會勘確認被告友力公司雖 有損害原告工程之情形,然查係原告未按被告成中恆公司 頒布之品管計畫書所定之施工流程之施工順序施工,因原 告未待被告友力公司將天花板配合工程施作完竣,即提前 施作天花板工程並覆蓋玻纖板,導致被告友力公司、金展 公司及其他廠商於施作空調管路、電纜線路、消防水管燈 工程時因空間受限無可避免碰撞發生損害,原告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 ⑶被告成中恆公司續於102年7月15日通知被告友力公司及金 展公司於102年7月18日針對上開損害召開協商會議,原告 卻主張於102年6月初有新增損害發生而有新生損害項目, 然系爭工程已於102年5月22日由發包機關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進行初驗,並於同年7月8日初驗完成,被告於初驗前 已全數施作完竣,豈有於驗收期間再行損害原告工程之可 能。其次,前述102年3月23至25日以外之新增部分,原告 迄今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為被告友力公司或金展公司所為 ,且原證20「工務所會議記錄」所記載之損害並未經過會 勘確認,且其於該次會議未承認應對其所主張之損害負責 ,原告主張無據。 ⑷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類型及民法第185條規定侵權行 為規定,於法人並不適用,法人之侵權行為需以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 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法人本身無侵權行為能力,故不 得依民法184、185條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並未舉證 被告所為侵權行為究由被告何機關代表為之,且損害是因 執行職務所加之損害。又被告友力公司為法人組織,無適 用民法第184及185條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餘地, 故原告主張被告友力公司與被告成中恆公司及金展公司應 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 無據。 ⒊原告擴張請求給付106萬2,945元不合法,縱認合法,亦已罹 於時效,提出時效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金展公司、周添財抗辯: 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已逾二年方提起本件請求,主張 時效抗辯。 ⒉原告除未證明102年3月23日至25日由各方會勘損害之數量及 修復金額外,針對102年3月23日至25日以外之損害,亦未證 明係由何人所為,不得要求被告金展公司甚至被告公司負責 人周添財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周添財針對系爭工程已按契約所定委派工地主任常駐現 場並要求按圖施作,自身從未親至現場施作系爭工程,除無 疏失外,亦無任何侵權行為。 ⒋現場工料進場施作後,即屬於業主即金門醫院所有,因此被 告金並非工作物之所有人。是以,原告據民法第191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要求賠償,容有誤解之處。又原告復按民法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金展公司需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惟原告針對102年3月23日至25日以外之損害根本未證明 係由何人所為,何得主張被告金展公司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無論係按民法第188條或191條規定,應負責或連帶負 責之人均為被告金展公司,與被告周添財全然無涉。因此, 倘原告欲主張周添財需負連帶責任,應具體釋明其請求權基 礎為何。 ⒌原告擴張請求給付106萬2,945元不合法,縱認合法,亦已罹 於時效,提出時效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及被告金展公司共同承攬同時施 作系爭大樓興建工程,其中被告成中恆公司負責承作營造部 分,而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分別承作「機電工程」、「 空調工程」之工程。而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向被告成中恆公 司承攬施作被告成中恆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㈡原告、被告成中恆公司、被告友力公司、被告金展公司就10 2年3月23日前發生之損害,曾於102年3月23日、同年月24、 25日、同年4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上開102年4月22日之「 工務會議」確認由原告就遭破壞之工程、項目、內容進行確 認與協商。兩造於102年6月3日工務所會議紀錄及同年7月18 日、7月29日工務會議紀錄如原證9、10。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2日起就空調設備及冰水主機系統進 行初驗工作,其中空調設備因系爭工程之醫療大樓尚未取送 水送電,無法完成測試。其他工程亦於同年5月22至27日進 行初驗,並於同年7月8日辦理複驗,複驗合格。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判決被上訴人即成中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億海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1,062,959元。該院認定被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成中恆公司於成中恆公司分別於102年7月8日、102 年8月8日撥付50萬元、562,949元(含匯費30元),總計1,0 62,949元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係就代被告友力公司支付應 賠償系爭工程102年6月3日工程決議之賠償金額而非系爭工 程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而判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勝訴。 ㈤本件系爭損害發生時,被告施鵬賢為被告成中恆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周添財為金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田開源 為友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㈥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平面圖影本、現場照 片、102年3月23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 年3月24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年3月25 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年4月22日「工務 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年5月2日函影本、102年6 月3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年7月18日「 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電子郵件暨統計表、修復 工程簽認表影本、請款總表及數量表、存證信函影本、成中 恆工務所會議紀錄影本、102年3月23日至25日「工務所會議 記錄表」影本、樓層平面圖影本、102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影 本、各樓層現場照片、102年7月18日工務所會議記錄表影本 、102年7月25日電子郵件影本、「金門醫院綜合醫療大樓( 會勘+新增)分層數量表」影本、「驗收表」影本、103年1 月20日電子郵件及「統計分攤表」均影本、被告友力公司之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台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 第35號106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程序筆錄、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二、原告於104年6月8日追加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賠償損害;於 104年8月10日追加請求被告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賠償損 害;於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成 中恆公司、施鵬賢、友力公司、田開源另賠償106萬2,945元 損害,是否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資參照。復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738號判例)。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 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同法第131條亦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請求權人若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 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破壞其施作之系爭工程,致其受有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認原告乃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與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就系爭工程 所受損害,於102年4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確認損害等之事 實,有前揭工務所會議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至原告主張上開損害經修復後,再度遭被告成 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破壞,兩造復於同年7月18 日召開工務會議確認云云,然觀諸該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表, 其「會議內容」欄第3點固係關於「再次破壞天花板、隔間 部分另行確認」議案,惟其「決議事項」欄則空白未記載, 難認有原告所稱第二度破壞並經兩造確認之情形,且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是原告至遲於10 2年4月22日已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被告等人,可 堪認定。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參照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2項規定 ,其期間之計算,始日並不計入,且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故迄104年4月22日即已屆至。 ㈣原告固於10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賠償 損害共計131萬7,746元,然於同年9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 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 ),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嗣原告再 於104年6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成中恆公司,訴請被告成中恆 公司賠償損害122萬4,020元(0000000+167328=0000000) ,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18 至121頁),並於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擴張聲明, 請求賠償211萬9,641元,顯均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成中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㈤另原告於104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方當庭具狀追加被 告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請求依序賠償122萬4,020元、 105萬6,692元、16萬7,328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 追加被告暨補充起訴理由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 72頁),並於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 被告施鵬賢、田開源各賠償211萬9,641元,亦均已逾2年請 求權時效,不得向被告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請求損害賠 償。 ㈥再原告於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 友力公司賠償211萬9,641元,其擴張聲明部分即106萬2,945 元,亦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不得向被告友力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 ㈦綜上,原告於102年4月22日知悉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 、金展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為賠償義務人,則原 告遲至104年6月8日、104年8月10日始分別向本院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 賠償損害,並遲至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另賠償 106萬2,945元,均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成中恆公司六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 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成中恆公司六人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 辯,自有理由。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受損害,請求被告 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賠償損害,及於105 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 友力公司、施鵬賢、田開源賠償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三、原告對被告成中恆等人上開請求,其請求權既均罹於時效, 本院自應就其請求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各給付105萬6,6 96元、16萬7,328元部分,審酌有無理由,並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否認,並分別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民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 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 」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 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 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104年台上字第第15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 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工程設備被侵害,係由被告友力公司 、金展公司因過失怠於管理造成員工破壞其已完成之設備, 係因自然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並非因物之設備或保管有 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友力 公司、金展公司為請求。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友 力公司、金展公司否認。經查: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 明定。依該條規定意旨,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 亦具侵權行為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 要旨可參。是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以其係法人,而謂原 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尚屬無據。惟 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民法第28條參照),或法人之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民法第188條參照), 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 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仍需就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之 代表人或受僱人有因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負 舉證之責。查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固分別承作系爭大樓 興建工程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之工程,然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係因被告友力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田開源、被告金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金展有何實際執行 該等工程之施工行為,或其他執行職務,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即無令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否認。經查: ⒈原告、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前於102年3月 23、24、25日,就原告系爭工程所受損害進行會勘,勘查樓 層為1至8樓,經會勘結果,確認受損處所並拍照存證,並於 工務所會議確認應負責之廠商分別為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 司,有照片、各該工務所會議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0至105頁)。雙方進一步於同年4月22日召開工務所會議 ,就原告系爭工程天花板修護事宜、工期等事項協商,並確 認原告已就1樓檢驗室等修復完工,並協議修復完成部分之 賠償金額再行協議認定,由被告成中恆公司負責就被告友力 公司、金展公司之水電、空調工程款扣款,有工務所會議紀 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嗣雙方再於同年6月 3日召開工務所會議,討論「有關天花板修復費用分攤」及 「輕隔間修復費用」兩項議題,並達成下列決議:「⒈本週 成中恆、金展、友力、億海至現場會勘修復后天花板其費用 分攤待現場會勘後再統計。⒉金展、友力、億海、成中恆共 識由成中恆先保留修復金額款,待澄清后轉扣金展、友力工 程款。⒊天花板修復費用預估170萬元,輕隔間修復費用預 估40萬元,計210萬元,金展、友力同意各先保留100萬元。 ⒋億海請款費用待本週澄清確認後,再撥款支付。未能澄清 部分先保留再協調。」亦有原告與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 司、金展公司人員簽名之工務所會議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20頁)。由此可見,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於 施作承攬之上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時,其受僱人 確有共同不慎造成原告已施作之裝潢工程受有如述102年3月 23、24、25日會勘確認之損害,蓋若非被告友力公司、金展 公司之受僱人於施工不慎造成原告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受有 損害,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豈會派員會同原告勘查現場 ,並歷經各次工務所會議,就損害之各該情節均不加爭執之 理?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各與其受僱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依102年7月18日召開 之工務所會議協議,應分別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74萬4, 145元等語,然觀諸102年3月23、24、25日工務所會議紀錄 表,僅會勘確認損害部位,至就各損害部位之確切受損項目 、數量及金額等項,並未經雙方逐一確認。同年4月22日召 開之工務會議,則僅確認原告就1樓檢驗室等所受損害修復 完工,該等已修復完工部分之賠償金額,則明確決議再行協 議認定。而同年6月3日召開工務所會議,有關天花板及輕隔 間修復費用,僅預估天花板及輕隔間修復費用預估共計210 萬,並待現場會勘「澄清確定」後統計確認,由被告成中恆 公司轉扣被告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之工程款,會勘「未能澄 清部分」則約定保留再行協調,由此可知,上開歷次工務會 議,原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僅係預估性質,須進一步由雙 方釐清認定,並非最終確認,均無被告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 承認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情。再者,細觀102年7月18日工務所 會議紀錄表,雖有原告製作並提出之附件一「金門醫院綜合 醫療大樓(會勘+新增+無主)分層數量表─統計分攤」, 然其「決議事項」欄並未見被告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已然承 諾依照該附件一所載金額賠償,自不能以原告單方製作而未 經被告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承認之上開統計分攤表,即認其 等業經協議由被告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分別賠償原告211萬 9,641元、74萬4,145元。再者,雙方賡續於102年7月18日召 開之工務所會議,其議案共6項,分別為:「⒈1F、2F天花 板破壞修復金額為友力分擔453882元,金展分擔166434元, 已確認部分。⒉BF、3F-8F板材損壞及天花板骨架部分(共 業)部份另行再議,由成中恆、友力、金展協調。⒊再次破 壞天花板、隔間部份另行確認。⒋天花板修復金額待億海與 友力、金展確認總金額後,另行與友力、金展另訂合約在補 發票。⒌機房吸音板部分,金額確認友力分擔56142元、金 展83635。⒍請成中恆對億海金額再討論商議。」。就其中 第2、3並未作成決議,而第1項之決議為「由成中恆這期扣 款給億海。友力、金展不同意本金額分擔,請成中恆再商議 ,本次扣款友力48萬(含稅)、金展18萬(含稅)。」;第 4項之決議為「另行會議再議。」;第5項之決議為「由成中 恆這期扣款給億海。友力不同意該負擔部分,屬BOX未開孔 需再釐清。」;第6項之決議為「由成中恆億海討論決議。 」有工務所會議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據此可知,被告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均明確表示不同意有關 1F、2F天花板及機房修復費用之負擔,且被告友力公司另明 確反對有關吸音板修復金額,另BF、3F-8F板材及天花板骨 架部分損壞部分則未作成決議,要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友力公 司及金展公司業已承認賠償上開金額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惟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於本院審 理時,各就應負擔之損害金額46萬6,698元、9萬3,764元為 自認,是應認原告於此部分範圍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友力公司 、金展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 以契約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而法人對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固應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法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法人與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連帶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友力公 司、金展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侵權行為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 即同免其責任,此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經查,原告與被 告成中恆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105年建上易字第3 5號另案返還保留款事件中,業將被告成中恆公司給付原告 共106萬2,949元款項之性質列為重要爭點,經承審第二審合 議庭本於辯論之結果,判斷該106萬2,949元之性質,係友力 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損害賠償款,而由成中恆公司代為支付 ,該案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之105年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五第72至78頁),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即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被告友力 公司及金展公司係因其各公司受僱人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 帶賠償責任,乃因各別發生原因事實造成同一給付目的,應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友力公司經被告成中恆公司代 為支付予原告之損害賠償款106萬2,949元,已逾前揭原告各 對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就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46萬6,69 8元、9萬3,764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友 力公司、金展公司請求賠償。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賠償損害,已 經被告友力公司清償。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施 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賠償損害,並於105年10月4日、106 年7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施鵬賢、友力 公司、田開源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19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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