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永福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台生
被 告 田開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 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 告 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楊厚聖
被 告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鵬賢
訴訟代理人 蔡清水
王泳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有為下列訴之變更、追加:
㈠原告於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成中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力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6,6
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成中恆公司、金展空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成中恆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3,7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1至149頁)。
㈡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成中恆公司之起訴,
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
)。
㈢原告於103年9月12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友力公司應給付原告105萬6,6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金展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8頁)。
㈣原告於104年6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成中恆公司,並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5
萬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成中恆公司、金展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21頁)。
㈤原告於104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被告即成
中恆公司法定代理人施鵬賢、被告即友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田開源、被告即金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添財,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施鵬賢、成中恆公司、田開源、友力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施鵬賢
、成中恆公司、周添財、金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3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4頁)。
㈥原告於105年10月4日具狀擴張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田開源應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9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友力公司應給付原告21
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2,945
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田開源、友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9,641
元,及其中105萬6,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成中恆公司應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
6,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施鵬賢、成
中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106萬5,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田開源、施鵬賢應
連帶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9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田開源、友力公司、施鵬賢、
成中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
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第一項至第七項之同
一被告履行其於第一項至第七項中任一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
給付範圍內即
免除其於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告於其
他被告履行其前述給付義務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九、被告
周添財應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被告金展
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周添
財、金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
二、被告成中恆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施鵬賢、成中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十四、被告施鵬賢、周添財應連帶給付原告
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五、被告周添財、金展公司、
施鵬賢、成中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十六、第九項至第十五項之同一被告履行其於第九項至
第十五項中任一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其於
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告於其他被告履行其前述給付
義務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十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20至36頁)。
㈦原告於106年7月14日具狀擴張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田開源應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9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友力公司應給付原告21
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2,945
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施鵬賢應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
萬6,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成中恆公
司應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9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同一被告履行其
於第一項至第四項中任一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給付範圍內
即免除其於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告於其他被告履行
前述給付義務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六、被告周添財應給
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金展公司應給付
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施鵬賢應給付原告
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被告成中恆公司應給付原告
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第六項至第九項之同一被告
履行其於第六項至第九項中任一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給付
範圍內即免除其於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告於其他被
告履行前述給付義務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十一、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154至159頁)
。
㈧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起訴時被告友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田開源,
嗣於104年3
月1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台生,經被告友力公司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三第189至195頁反面)在卷
可證,故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共同
承攬「金門署立
醫院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依序
分別負責施作「營造」、「機電工程」、「空調工程」之工
程。而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向被告成中恆公司承攬施作系爭
大樓興建工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
詎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陸續恣意破壞、盜
取原告已完竣之工程或裝修中之工程器材,致原告受有損害
。
嗣後,
兩造於102年3月23日至25日進行現場會勘,採由上
往下逐層會勘方式進行,依照各個樓層之樓層「樓層配置圖
」進行損壞位置、數量及何人損害
等情進行確認,並以手寫
方式依序標示該樓層損壞位置,並於同年4月22日召開工務
會議,確認由原告就遭破壞之工程、項目、內容進行修復,
賠償金額由被告成中恆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扣款支付。原告
於102年5月2日函知被告成中恆公司已依102年4月22日工務
會議修復完成,原告與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及金展公
司再於102年6月3日召開工務會,決議「修復費用共計210萬
元,兩造共識由成中恆保留修復金額款,待澄清後轉扣金展
、友力工程款,金展及友力同意各先保留100萬元」。
㈢又原告就上開遭破壞之工程等修復完工後,被告成中恆公司
、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另於102年5、6月間,再度破壞、盜
取原告已修復完竣或修復、裝修中之工程器材。兩造
復於同
年7月18日召開工務會議,確認遭破壞及盜取之工程項目、
內容,賠償金額由被告成中恆應支付給被告友力公司、被告
金展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款保留。而依成中恆公司之統計表,
原告歷次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95萬7,550元。依
前該工務會議協議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
211萬9,641元、74萬4,145元,扣除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工
程保留款各106萬2,949元、57萬6,817元後,成中恆公司表
明工程保留款1,062,949元係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而不能
予
以扣除。
㈣再原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5
號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告知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被告友力公司
,有關於原告與被告成中恆公司及友力公司於102年6月3日
就系爭工程天花板及輕隔間修復費用分攤議題、被告成中恆
公司於102年7月8日及同年8月8日共計撥付原告106萬2,949
元款項
乃係代被告友力公司給付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損害賠
償款等事實,前經上開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
屬實,是就上開事實認定部分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成中恆公司、施鵬賢
抗辯:
⒈原告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後已逾二年方提起本件請求,主張
時效抗辯。
⒉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05萬6,692元部分:
⑴被告成中恆公司與被告友力公司、被告金展公司為共同統
包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之平行承攬廠商。被告成中恆公司於
104年4月22日召開之「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僅位居於
中間人,盡力協助協調工地糾紛之立場,並
非如原告
所稱
需負任何損害賠償之義務,況為弭平本次糾紛之訟累,同
意補償9萬3,764元,雙方同意結算時一併給付,並有原告
於103年9月5日之函文可稽。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與
被告友力公司、被告金展公司間之糾紛,被告成中恆公司
以公共工程最大利益計及工程之完竣,卻遭原告要求復害
賠償之連帶責任,實無理由。而9萬3,764元部分亦已為給
付,並經原告公司核對無誤用印簽認回傳,且於104年9月
16日下午2時10分假被告成中恆公司2樓會議室所召開之工
程款協商會議,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永福確認:「
...億海主張對成中恆營造之工程款為9萬3,764元,雙方
確認已給付...」,原告公司負責人胡永福先生亦有於會
議紀錄上簽名,此有工程款協商會議紀錄可稽,由此可證
,被告成中恆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工程款給付糾葛,實與
給付完畢,後續原告之請求當與被告公司
無涉。
⑵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係出自被告成中恆公司法定
代理人施鵬賢本人業務之執行行為所致,然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施鵬賢有任何指示現場工程監工人員無需監督注
意現場已完竣之工程或裝修之工程器材遭盜取,甚至放任
其陸續恣意破壞,更遑論原告所狀稱之已完竣之工程,在
當時並未完竣亦未點交與被告成中恆公司,其器材保管及
成品之管理責任均屬原告負責之範圍。
⑶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成中恆公司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則縱本件原告受有何損害,既非
可歸責於被告成中恆公司
,是原告主張被告成中恆公司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
害賠償責任,或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
據。
⑷綜據上述,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友力公
司、金展公司間之糾葛,概與被告成中恆公司無涉。原告
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實無理由。
⒊原告擴張請求給付106萬2,945元不合法,縱認合法,亦已
罹
於時效,提出時效抗辯。
⒋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友力公司、田開源抗辯:
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已逾二年方提起本件請求,主張
時效抗辯。
⒉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05萬6,692元部分:
⑴就102年3月23、24、25日損害之責任歸屬,於同年4月22
日及6月3日之工務所會議紀錄表記載均未達成共識,然被
告成中恆公司於同年6月30日通知分別對被告友力公司及
金展公司扣款50萬元及30萬元,並聲明日後會議討論金額
多退少補,被告金展公司則回覆確認之數量及金額統計表
,被告友力公司應負擔部分應為46萬6,698元,故被告僅
就此金額部分承認,原告已領受106萬2,949元之給付,超
過46萬6,698元部分之損害已經填補,請求即無理由。其
餘否認並主張原告應就主張另有破壞及盜取行為負舉證。
⑵就102年3月23日至25日經由各方會勘確認被告友力公司雖
有損害原告工程之情形,然查係原告未按被告成中恆公司
頒布之品管計畫書所定之施工流程之施工順序施工,因原
告未待被告友力公司將天花板配合工程施作完竣,即提前
施作天花板工程並覆蓋玻纖板,導致被告友力公司、金展
公司及其他廠商於施作空調管路、電纜線路、消防水管燈
工程時因空間受限無可避免碰撞發生損害,原告就損害之
發生
與有過失。
⑶被告成中恆公司續於102年7月15日通知被告友力公司及金
展公司於102年7月18日針對上開損害召開協商會議,原告
卻主張於102年6月初有新增損害發生而有新生損害項目,
然系爭工程已於102年5月22日由發包機關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進行初驗,並於同年7月8日初驗完成,被告於初驗前
已全數施作完竣,豈有於驗收
期間再行損害原告工程之可
能。其次,前述102年3月23至25日以外之新增部分,原告
迄今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為被告友力公司或金展公司所為
,且原證20「工務所會議
記錄」所記載之損害並未經過會
勘確認,且其於該次會議未承認應對其所主張之損害負責
,原告主張無據。
⑷
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類型及民法第185條規定侵權行
為規定,於法人並不適用,法人之侵權行為需以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
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法人本身無侵權
行為能力,故不
得依民法184、185條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並未舉證
被告所為侵權行為究由被告何機關代表為之,且損害是因
執行職務所加之損害。又被告友力公司為法人組織,無適
用民法第184及185條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餘地,
故原告主張被告友力公司與被告成中恆公司及金展公司應
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
即屬
無據。
⒊原告擴張請求給付106萬2,945元不合法,縱認合法,亦已罹
於時效,提出時效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金展公司、周添財抗辯:
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已逾二年方提起本件請求,主張
時效抗辯。
⒉原告除未證明102年3月23日至25日由各方會勘損害之數量及
修復金額外,針對102年3月23日至25日以外之損害,亦未證
明係由何人所為,不得要求被告金展公司甚至被告公司負責
人周添財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周添財針對系爭工程已按契約所定委派工地主任常駐現
場並要求按圖施作,自身從未親至現場施作系爭工程,除無
疏失外,亦無任何侵權行為。
⒋現場工料進場施作後,即屬於業主即金門醫院所有,因此被
告金並非工作物之所有人。
是以,原告據民法第191條規定
為
請求權基礎要求賠償,容有誤解之處。又原告復按民法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金展公司需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
惟原告針對102年3月23日至25日以外之損害根本未證明
係由何人所為,何得主張被告金展公司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無論係按民法第188條或191條規定,應負責或連帶負
責之人均為被告金展公司,與被告周添財全然無涉。因此,
倘原告欲主張周添財需負連帶責任,應具體釋明其
請求權基
礎為何。
⒌原告擴張請求給付106萬2,945元不合法,縱認合法,亦已罹
於時效,提出時效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及被告金展公司共同承攬同時施
作系爭大樓興建工程,其中被告成中恆公司負責承作營造部
分,而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分別承作「機電工程」、「
空調工程」之工程。而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向被告成中恆公
司承攬施作被告成中恆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㈡原告、被告成中恆公司、被告友力公司、被告金展公司就10
2年3月23日前發生之損害,曾於102年3月23日、同年月24、
25日、同年4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上開102年4月22日之「
工務會議」確認由原告就遭破壞之工程、項目、內容進行確
認與協商。兩造於102年6月3日工務所會議紀錄及同年7月18
日、7月29日工務會議紀錄如原證9、10。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2日起就空調設備及冰水主機系統進
行初驗工作,其中空調設備因系爭工程之醫療大樓尚未取送
水送電,無法完成測試。其他工程亦於同年5月22至27日進
行初驗,並於同年7月8日辦理複驗,複驗合格。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判決被
上訴人即成中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即億海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1,062,959元。該院認定被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成中恆公司於成中恆公司分別於102年7月8日、102
年8月8日撥付50萬元、562,949元(含匯費30元),總計1,0
62,949元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係就代被告友力公司支付應
賠償系爭工程102年6月3日工程決議之賠償金額
而非系爭工
程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而判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勝訴。
㈤本件系爭損害發生時,被告施鵬賢為被告成中恆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周添財為金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田開源
為友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㈥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平面圖影本、現場照
片、102年3月23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
年3月24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年3月25
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年4月22日「工務
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年5月2日函影本、102年6
月3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年7月18日「
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電子郵件
暨統計表、修復
工程簽認表影本、請款總表及數量表、
存證信函影本、成中
恆工務所會議紀錄影本、102年3月23日至25日「工務所會議
記錄表」影本、樓層平面圖影本、102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影
本、各樓層現場照片、102年7月18日工務所會議記錄表影本
、102年7月25日電子郵件影本、「金門醫院綜合醫療大樓(
會勘+新增)分層數量表」影本、「驗收表」影本、103年1
月20日電子郵件及「統計分攤表」均影本、被告友力公司之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台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
第35號106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程序筆錄、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民事判決
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真正。
二、原告於104年6月8日追加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賠償損害;於
104年8月10日追加請求被告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賠償損
害;於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成
中恆公司、施鵬賢、友力公司、田開源另賠償106萬2,945元
損害,是否已罹2年
請求權時效?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資
參照。復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台
上字第738號判例)。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
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
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同法第131條亦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請求權人若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
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破壞其施作之系爭工程,致其受有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堪認原告乃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與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就系爭工程
所受損害,於102年4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確認損害等之事
實,有前揭工務所會議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至原告主張上開損害經修復後,再度遭被告成
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破壞,兩造復於同年7月18
日召開工務會議確認云云,然
觀諸該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表,
其「會議內容」欄第3點固係關於「再次破壞天花板、隔間
部分另行確認」議案,惟其「決議事項」欄則空白未記載,
難認有原告所稱第二度破壞並經兩造確認之情形,且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是原告至遲於10
2年4月22日已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被告等人,可
堪認定。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參照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2項規定
,其期間之計算,始日並不計入,且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故迄104年4月22日即已屆至。
㈣原告固於10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賠償
損害共計131萬7,746元,然於同年9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
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
),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嗣原告再
於104年6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成中恆公司,訴請被告成中恆
公司賠償損害122萬4,020元(0000000+167328=0000000)
,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18
至121頁),並於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擴張聲明,
請求賠償211萬9,641元,顯均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成中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㈤另原告於104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方當庭具狀追加被
告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請求依序賠償122萬4,020元、
105萬6,692元、16萬7,328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
追加被告暨補充起訴理由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
72頁),並於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
被告施鵬賢、田開源各賠償211萬9,641元,亦均已逾2年請
求權時效,不得向被告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請求損害賠
償。
㈥再原告於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
友力公司賠償211萬9,641元,其擴張聲明部分即106萬2,945
元,亦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不得向被告友力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
㈦綜上,原告於102年4月22日知悉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
、金展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為賠償義務人,則原
告遲至104年6月8日、104年8月10日始分別向本院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
賠償損害,並遲至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另賠償
106萬2,945元,均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成中恆公司六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
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成中恆公司六人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
辯,自有理由。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受損害,請求被告
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賠償損害,及於105
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
友力公司、施鵬賢、田開源賠償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三、原告對被告成中恆等人上開請求,其請求權既均罹於時效,
本院自應就其請求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各給付105萬6,6
96元、16萬7,328元部分,審酌有無理由,並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否認,並分別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民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
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
求
償權。」。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
」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
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
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104年台上字第第15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
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工程設備被侵害,係由被告友力公司
、金展公司因過失怠於管理造成員工破壞其已完成之設備,
係因自然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並非因物之設備或保管有
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友力
公司、金展公司為請求。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友
力公司、金展公司否認。經查: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
明定。依該條規定意旨,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
亦具侵權行為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
要旨可參。是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以其係法人,而謂原
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尚屬無據。惟
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民法第28條參照),或法人之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民法第188條參照),
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
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仍需就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之
代表人或受僱人有因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負
舉證之責。查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固分別承作系爭大樓
興建工程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之工程,然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係因被告友力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田開源、被告金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金展有何實際執行
該等工程之施工行為,或其他執行職務,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即無令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否認。經查:
⒈原告、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前於102年3月
23、24、25日,就原告系爭工程所受損害進行會勘,勘查樓
層為1至8樓,經會勘結果,確認受損處所並拍照存證,並於
工務所會議確認應負責之廠商分別為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
司,有照片、各該工務所會議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0至105頁)。雙方進一步於同年4月22日召開工務所會議
,就原告系爭工程天花板修護事宜、工期等事項協商,並確
認原告已就1樓檢驗室等修復完工,並協議修復完成部分之
賠償金額再行協議認定,由被告成中恆公司負責就被告友力
公司、金展公司之水電、空調工程款扣款,有工務所會議紀
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嗣雙方再於同年6月
3日召開工務所會議,討論「有關天花板修復費用分攤」及
「輕隔間修復費用」兩項議題,並達成下列決議:「⒈本週
成中恆、金展、友力、億海至現場會勘修復后天花板其費用
分攤待現場會勘後再統計。⒉金展、友力、億海、成中恆共
識由成中恆先保留修復金額款,待澄清后轉扣金展、友力工
程款。⒊天花板修復費用預估170萬元,輕隔間修復費用預
估40萬元,計210萬元,金展、友力同意各先保留100萬元。
⒋億海請款費用待本週澄清確認後,再撥款支付。未能澄清
部分先保留再協調。」亦有原告與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
司、金展公司人員簽名之工務所會議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20頁)。由此可見,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於
施作承攬之上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時,其受僱人
確有共同不慎造成原告已施作之裝潢工程受有如述102年3月
23、24、25日會勘確認之損害,蓋若非被告友力公司、金展
公司之受僱人於施工不慎造成原告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受有
損害,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豈會派員會同原告勘查現場
,並歷經各次工務所會議,就損害之各該情節均不加爭執之
理?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各與其受僱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依102年7月18日召開
之工務所會議協議,應分別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74萬4,
145元等語,然觀諸102年3月23、24、25日工務所會議紀錄
表,僅會勘確認損害部位,至就各損害部位之確切受損項目
、數量及金額等項,並未經雙方逐一確認。同年4月22日召
開之工務會議,則僅確認原告就1樓檢驗室等所受損害修復
完工,該等已修復完工部分之賠償金額,則明確決議再行協
議認定。而同年6月3日召開工務所會議,有關天花板及輕隔
間修復費用,僅預估天花板及輕隔間修復費用預估共計210
萬,並待現場會勘「澄清確定」後統計確認,由被告成中恆
公司轉扣被告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之工程款,會勘「未能澄
清部分」則約定保留再行協調,由此可知,上開歷次工務會
議,原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僅係預估性質,須進一步由雙
方釐清認定,並非最終確認,均無被告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
承認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情。再者,細觀102年7月18日工務所
會議紀錄表,雖有原告製作並提出之附件一「金門醫院綜合
醫療大樓(會勘+新增+無主)分層數量表─統計分攤」,
然其「決議事項」欄並未見被告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已然承
諾依照該附件一
所載金額賠償,自不能以原告單方製作而未
經被告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承認之上開統計分攤表,即認其
等業經協議由被告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分別賠償原告211萬
9,641元、74萬4,145元。再者,雙方賡續於102年7月18日召
開之工務所會議,其議案共6項,分別為:「⒈1F、2F天花
板破壞修復金額為友力分擔453882元,金展分擔166434元,
已確認部分。⒉BF、3F-8F板材損壞及天花板骨架部分(共
業)部份另行再議,由成中恆、友力、金展協調。⒊再次破
壞天花板、隔間部份另行確認。⒋天花板修復金額待億海與
友力、金展確認總金額後,另行與友力、金展另訂合約在補
發票。⒌機房吸音板部分,金額確認友力分擔56142元、金
展83635。⒍請成中恆對億海金額再討論商議。」。就其中
第2、3並未作成決議,而第1項之決議為「由成中恆這期扣
款給億海。友力、金展不同意本金額分擔,請成中恆再商議
,本次扣款友力48萬(含稅)、金展18萬(含稅)。」;第
4項之決議為「另行會議再議。」;第5項之決議為「由成中
恆這期扣款給億海。友力不同意該負擔部分,屬BOX未開孔
需再釐清。」;第6項之決議為「由成中恆億海討論決議。
」有工務所會議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據此可知,被告友力公司及金展公司均明確表示不同意有關
1F、2F天花板及機房修復費用之負擔,且被告友力公司另明
確反對有關吸音板修復金額,另BF、3F-8F板材及天花板骨
架部分損壞部分則未作成決議,要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友力公
司及金展公司業已承認賠償上開金額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惟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於本院審
理時,各就應負擔之損害金額46萬6,698元、9萬3,764元為
自認,是應認原告於此部分範圍之請求,
洵屬有據,
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友力公司
、金展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
以契約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而法人對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固應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法人與其他
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法人與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連帶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友力公
司、金展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侵權行為發生原因,對
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
即同免其責任,此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經查,原告與被
告成中恆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105年建上易字第3
5號另案返還保留款事件中,業將被告成中恆公司給付原告
共106萬2,949元款項之性質列為重要爭點,經承審第二審
合
議庭本於辯論之結果,判斷該106萬2,949元之性質,係友力
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損害賠償款,而由成中恆公司代為支付
,該案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之105年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五第72至78頁),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即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被告友力
公司及金展公司係因其各公司受僱人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
帶賠償責任,乃因各別發生原因事實造成同一給付目的,應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友力公司經被告成中恆公司代
為支付予原告之損害賠償款106萬2,949元,已逾前揭原告各
對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就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46萬6,69
8元、9萬3,764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友
力公司、金展公司請求賠償。
肆、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賠償損害,已
經被告友力公司清償。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施
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賠償損害,並於105年10月4日、106
年7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施鵬賢、友力
公司、田開源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19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