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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梁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史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江建宏 被   告 常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綉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李泰德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兩造間委託興建契約關係而積欠被告尾款債 權新臺幣(下同) 330萬9256元,並開立票號CH583552號、 面額330萬9256元、到期日民國102年12月30日、發票人為原 告之本票 1紙為擔保經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21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伊對應 清償前揭債務並不爭執,但爭執被告於委託興建契約關係中 有逾期完工情事,因而衍生違約金 437萬2795元(此違約金 存否爭議伊前已另訴請求,並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1號繫 屬),伊主張以該違約金債權為抵銷,作為執行名義成立後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前案違約金請求經本院判決伊全部敗訴後 ,伊另主張因被告對委託興建之房屋有保管疏失,致房屋受 損,以該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聲明:本院 103年度司 執字第21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逾期完工,自未積欠原告逾期違約金,原 告無由以之主張抵銷。另原告於前案及本案審理期間,倘確 曾受有損害,早得於前案或本案中併為主張,卻始終未提出 。待前案判決原告違約金請求無理由後,原告始於本案陳稱 有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此攻防方法顯有逾時提出、意圖 延滯訴訟之情,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03年 7月10日確定,該執行名義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30萬9256元, 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2.兩造間因委託興建契約關係,原告開立前揭本票予被告,並 對被告負有清償該本票債權之義務。 3.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業 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 4.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3年度司執字第2108號、 103 年度訴字第41號等卷核閱無訛,並經兩造確認無誤(本 院卷第241頁),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興建逾期而應支付伊違約金 437萬2795元, 此係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債權,伊援以抵銷因委託興建關係所 應支付被告之尾款債務 330萬925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對被告有無前 揭違約金債權存在?倘有,以該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是否為執 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又原告前所主張 之違約金債權經另案判決敗訴後,再於本案提出新的抵銷事 實,有無逾時提出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予以 駁回?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有違約金債權,係以:兩造於98年10月24日簽訂「 金門常鼎樸園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 總價470萬元,後追加為539萬8512元。開工日為99年12月21 日,依契約第6條第1項,被告應於開工日起 450日曆天內完 工(即至101年3月15日)。經扣除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 例假日64天、同法第37條所定之勞工休假日27天(合計91天 )後,被告應於101年6月14日完工。惟被告直至102年6月13 日始竣工取得使用執照,逾期 364天。經扣除其間之例假日 及休假日73天後,被告總計逾期291天。依契約第17條第1項 ,被告應付逾期違約金157萬967元(計算式:契約總價 539 萬8512元×千分之一×逾期天數291日= 157萬9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其論據(103訴 41號卷二第142、161頁,原 告原主張違約金債權為437萬2795元,嗣減縮為 157萬967元 )。經核: ⑴原告於另案已減縮訴之聲明及所請求之違約金為:被告應給 付157萬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3訴41號卷二第142頁)。由原告 減縮違約金請求之舉,已徵其於本案主張之抵銷債權,於超 過157萬9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失所據,為無理由 。 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全部工程限於自開工日起 450 日曆天內完工」;同條第 2項後段約定「如因天災人禍等不 可抗力事故,以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因素, 或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原因事由致延長完工日期時, 就此延期日數,乙方(即被告)不負遲延之責」(103 訴41 號卷一第70頁)。堪認被告依約應於開工日起 450日曆天內 完工,且倘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逾期,該逾期天 數亦不計入工期,被告對此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亦無從請求 逾期違約金,應先敘明。 ⑶兩造間除簽訂系爭契約外,原告另與訴外人李養生於00年00 月0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103訴 41號卷一第76頁,該土地 係供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興建之集村農舍配地使用)。依該土 地買賣契約第 5條約定「本買賣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由 乙方(即李養生)配合辦理集村興建農舍之程序統籌辦理。 並由乙方(即李養生)委由代書辦理之」;第8條第2、3、6 、7 項約定「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手續由乙方(即李養生) 統籌申請及辦理,甲方(即原告)必須配合乙方(即李養生 )辦理與其他購買土地之人之集村興建農舍之手續,並依乙 方(即李養生)之通知提供必要之文件或證件」、「甲方( 即原告)必須配合乙方(即李養生),按乙方(即李養生) 已委由張元駿建築師設計完成之建築設計圖(如附件)辦理 申請建築執照之手續,並擔任起造人。有關設計及申請建築 執照之費用由乙方(即李養生)負擔」、「乙方(即李養生 )於全部集村建設之土地銷售完成後,得召集成立集村建造 委員會,對於集村建造相關事宜於不違反本約及興建合約之 情形下,代表甲方(即原告)監造、維護工程外觀、排除阻 礙工程進行等方案之決議及執行」、「甲方(即原告)於簽 立本契約之同時應交付乙方(即李養生)印章乙枚,以供前 列各項辦理集村興建農舍之各項手續及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之 用」(103訴 41號卷一第76至77頁)。由原告與李養生簽立 之前揭約款可知,就兩造間委託興建契約之履行,原告係委 由李養生負責建物之設計、建造執照之申請、施工期間之監 造與其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換言之,李養生係居於「 原告」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代原告辦理系爭建物興建過 程之一切事務。果爾,倘因李養生處理前揭事務所致之施工 逾期,自難歸責於被告,且該不能施作期間,亦無由計入被 告之工期甚明。 ⑷查系爭工程係於99年12月20日申報開工,經金門縣政府核准 於99年12月21日開工,嗣因「變更部分起造人及設計」,於 100年9月13日申報勘驗後即停工,待金門縣政府於102年2月 4 日核准變更設計後始復工,至102年6月13日完工,有金門 縣政府(99)府建造字第04038號勘驗紀錄表(103訴41號卷一 第98頁)、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及所檢附之變更概要附 表(103訴 41號卷一第39、44頁)、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所核 發(102)汗建使字第00347號使用執照(另案支付命令卷第13 頁)各 1紙在卷可佐。併參前段說明可知,「變更部分起造 人及設計」乃原告委託李養生辦理之事務,因此所導致之不 能施工期間(即自100年9月14日起102年2月 3日止)無由 歸責於被告,亦不應計入被告之工期。準此,原告雖主張被 告施工逾期,然被告自99年12月21日開工,迄102年6月13日 完工,工期之計算須扣除上開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不計入工期 之天數。除此之外,依勞動基準法第36、37條規定,尚須扣 除「例假日」(即每7日至少休1日)及「休假日」(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每年有19日休假日)。經扣除 不計入工期之停工期間後,系爭工程被告僅施作 397日(自 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9月13日止共267日,自102年2月4日 起至102年6月13日止共130日,合計397日)。上開日數雖可 再扣除例假日及休假日,惟在未扣除前即已符合兩造間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被告應於 450日曆天內完工之工期約定。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逾期,並據以請求逾期違約金乙節, 並無所據,礙難為採。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41號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其審理結果亦同此解,有該判決書 1 紙(本院卷第171至196頁)附卷可考,亦值參照。 2.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曾經 3次言詞辯論, 並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後,將全案爭點確 定於「原告對被告有無逾期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1份(本院卷第118頁)足憑。且兩造於本案審 理之初即知其爭點與另案(即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1號)相 同(本院卷第36頁),原告更據以於本案聲請合意停止訴訟 獲被告同意而停止近4月後續行。原告於另案104年 4月27 日宣判其所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後,再於104年4月30 日遞狀(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表示欲另以被告對委託興建 之房屋有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經核,原告於兩案起訴之初即委任律師,堪認其訴訟權益 已獲充分確保,且於兩案審理期間均有多次機會可於另案就 所稱損害賠償債權為訴之追加,或於本案提出新攻防方法, 卻仍於另案宣判前,均維持兩案爭點僅「逾期違約金」存否 之審認(本院卷第118頁、103訴41號卷二第147至148頁)。 原告竟於另案判決其逾期違約金請求無理由、本案可能採 取相同結論之際,另提出需重新調查審認之損害賠償債權為 抵銷。經本院命其應具體說明損害賠償情狀、構成要件如何 該當、如何證明後(本院卷第197、203頁),於下次庭期仍 未特定其請求權基礎(究為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具體 說明各項損害之內容並提出證據(本院卷第 240頁),而僅 泛稱聲請將該屋缺損送福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鑑定( 本院卷 242頁)。審酌原告提出該抵銷主張之時點、本案審 理日久、執行異議之審理有妥速進行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之觀 點,原告對所提出之新攻防方法具體化說理義務允有欠缺 ,及其始終獲得律師協助,深明訴訟利害、訴訟策略,並將 爭取拒絕付款或遲延付款之最大利益等節,應堪推認原告在 知悉前案敗訴、諮詢律師後所提出「以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之新攻防方法縱意圖延滯訴訟,至少亦屬有重大過失而 逾時提出,且確已妨礙本案之終結。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 得駁回該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 3.綜上所述,原告既不爭執對被告確實負有清償本票債權 330 萬9256元之義務,且其對被告亦無債權可供抵銷。是認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1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3萬3769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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