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金合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炳川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
律師
被 告 陳明呼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足資
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
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B、C、D、G、F、O、A斜線部分,面積
80.6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
就
上揭土地究有無袋地通行權之存在,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
,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堪以認定。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91.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
得妨礙原告之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本院囑託金門縣地政局
測量前開土地上原告所指應供其通行道路之面積及位置後,
原告於104年2月3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
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
A、B、C、D、G、F、O、A斜線部分(同於書狀上綠色斜線部
分),面積80.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
告之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第94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與
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905、90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二。原告
在上開土地上申請興建三層房屋三棟,為
前揭建物B1及B2二
棟之起造人,而三棟房屋即將完工,
惟上開兩筆土地與鄰近
公路並無
適宜之連絡而係袋地,然被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904地號土地)位於上開兩筆
土地與現有道路之間且為計畫用地,故原告通行上開兩筆土
地至現有道路,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
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原告興建本件房屋,有關房屋座落方向須經
主管機關審查核
准,並非原告可自行決定。又本件房屋後方之空地係依相關
法規,留設之防火間隔,並非故意將建築線往其他土地靠近
。又被告
所稱之通行方案,仍須經過被告所有之904地號土
地,且尚須通過臨地906-1、906-2、906-4地號三筆土地,
始能到達公路,此方案並非對周圍用地損害最小者。被告
101年同意以公告現值加成6成出售,然又反悔。
三、
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A、B、C、D、G、F、O、A斜線部分,面積
80.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904、905、905-1地號土地為相鄰地。原告就905、905-1地
號土地之開發本得就905-1地號土地及既有巷道為通行,原
告為私利,興建三棟房屋,而強行通行被告904地號土地,
應屬無理。
二、被告土地雖劃定為計畫道路但尚未徵收,依照大法官釋字第
516號解釋,尚未開徵前,有關道路使用權仍屬
土地所有權
人,其財產使用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不受他人之侵害。
三、被告所有904地號土地尚未徵收,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時卻將
904地號土地視為現存道路,並以此申請基地建築線,再將
建物出入口緊鄰904地號土地,要求無償通過904地號土地,
嚴重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原告取得本件建築執照顯屬違法。
四、原告所提出之道路通行方案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依
法不得要求袋地通行權。原告就其905、905-1地號土地私設
通路與最近巷道連接即可通行環島南路,無須通行被告之土
地。原告為求以店面出售本件房屋,將同筆基地設計三間房
屋,出入口各自獨立,均緊鄰被告904地號土地,原告905號
基地內未設私有道路,強行被告土地,毫無道理可言。
五、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為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二、原告於上開兩筆土地上申請興建三層房屋三棟,為前揭建物
B1及B2二棟之起造人,B1、B2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金門
縣政府於101年10月9日核發(101)府建造字第04777號建築
執照。
三、被告為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787條
第1、2項所明定。惟按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
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
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
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
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
路,縱其通行被
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
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6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在905、905-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上開兩
筆土地與鄰近公路並無適宜之連絡而係袋地,被告所有904
地號的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故原告通行上開兩筆土地至現
有道路,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
上,
經查:
㈠原告在905、905-1地號土地上申請興建三層房屋三棟,經
金門縣政府於101年10月9日核發建築執照,其為前揭建物
B1及B2二棟之起造人,而B1、B2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下稱本件建物)。本件建物與859-1地號土地上環島南路
間相隔著道路計畫用地即被告所有904地號土地;與906
-1、906-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巷道間相隔有905-1地號土地
;可經905-1地號土地,再經906-1、906-2地號土地上之
水泥巷道到達859-1地號土地上之環島南路等情,有金門
縣○○鎮○○段905、905-1土地登記謄本
正本兩份(卷第
4、5頁)、金門縣政府101年10月9日核發(101)府建造
字第04777號建造執照影本乙份(卷第6-11頁)及本院調
閱建造執照卷一宗(卷第51頁)、地籍圖正本乙份(卷第
12頁)、金門縣○○鎮○○段904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乙份
(卷第13頁)、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卷第52頁)、本院
履勘筆錄及照片(卷第62-66頁)、
金門縣地政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76頁)
可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經本院偕同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至905、905-1、904、
906 -1、906-2、859-1地號土地履勘,發現905、905-1地
號土地與906-1、906-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巷道相連接,並
可經水泥巷道通行到859-1地號土地上之環島南路,並非
袋地,係因原告在905、905-1地號土地上同時興建三棟建
物,因此稱本件建物為袋地,而想經過本件建物前之904
地號土地而直達859-1地號土地上之環島南路。經核,原
告之訴求,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
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不
符。
㈢再者,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
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
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詳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
要旨)。則依本院現場履勘,
並由原告指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G、F
、O、A青色斜線部分道路,全部坐落904地號土地,與859
-1地號土地上之環島南路相鄰,面積80.62平方公尺,以
原告主張使用A、B、C、D、G、F、O、A青色斜線部分道路
,與屋前905-1地號旁邊上之水泥巷道比較,應是本件建
物最方便最有價值的道路,尚難認本件建物僅有被告所有
904地號土地為其唯一之對外通路,且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101年同意以公告現值加成6成出售
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
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
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
土地。原告既可經由905-1等土地聯絡公路,並非袋地。縱
其通行被告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確
認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B
、C、D、G、F、O、A斜線部分,面積80.62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
置道路以供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