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金合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川 被 上 訴人 陳明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 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3月10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憑,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