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強
代 理 人 陳淑慧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楊榮祥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
、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
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為附條件或限制支付之記載,
如為附條件或限制支付之記載,即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抵觸,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
合建契約書,因可
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相對人視為違
約須返還保證金,又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5日
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未記載到
期日,票號為TH818707號,
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正面記載有「本紙本票僅提供寧湖二
劃測段1007、1008地號合建契約
擔保之用」之文字。而前開
文字依其文義,
乃係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有所
限制,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開說明,此本票
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