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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強 代 理 人 陳淑慧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楊榮祥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 、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 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為附條件或限制支付之記載, 如為附條件或限制支付之記載,即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抵觸,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因可 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相對人視為違 約須返還保證金,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5日 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未記載到期日,票號為TH818707號,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正面記載有「本紙本票僅提供寧湖二 劃測段1007、1008地號合建契約擔保之用」之文字。而前開 文字依其文義,係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有所 限制,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開說明,此本票 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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