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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強 代 理 人 陳淑慧 相 對 人 楊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並於民 國102年4月12日簽訂附約,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 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相對人視為違約須返還聲請人預付之權 利金新台幣200萬元,而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 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 │ │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 │ 1 │楊榮祥 │101年10月30日 │ 90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TH818715 │ │ ├──┼────┼───────┼──────┼──────┼─────┼──┤ │ 2 │楊榮祥 │102年1月22日 │1,10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TH818722 │ │ └──┴────┴───────┴──────┴──────┴─────┴──┘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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