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
法定
代理人 楊守信
相 對 人 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強
相 對 人 陳素月
楊智惠
楊學智
楊學偉
上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叁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774,000元、390,000元為
擔保,分別經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1號、103年度存字第52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被
繼承人楊榮祥業於民國104
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聲請及撤銷假處分
強
制執行,且相對人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
繼承人楊榮祥
之繼承人等均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兩筆擔保金,為此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
金,並提出鈞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影本、103年
度存字第51、52號提存書影本、民事撤回假處分
聲請狀影本
、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立同意書人陳素月
、楊智惠、楊學智、楊學偉104年6月18日同意書
正本、相對
人陳素月、楊智惠、楊學智、楊學偉之印鑑證明正本、被繼
承人楊榮祥除戶
戶籍謄本影本、
繼承系統表影本、立同意書
人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3日同意書、五通商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黃國強之身分證影本
等為證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相
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
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繼
承人楊榮祥所有之
不動產,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假
處分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五通商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被繼承人楊榮祥之繼承人陳素月、楊智惠、楊學
智、楊學偉,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
出之立同意書人陳素月、楊智惠、楊學智、楊學偉104年6月
18日同意書正本、相對人陳素月、楊智惠、楊學智、楊學偉
之印鑑證明正本、被繼承人楊榮祥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
系統表影本、立同意書人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3
日同意書、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
人黃國強之身分證影本各乙件附卷
足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就其對相對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