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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守信 相 對 人 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強 相 對 人 陳素月       楊智惠       楊學智       楊學偉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叁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774,000元、390,000元為 擔保,分別經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1號、103年度存字第52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被繼承人楊榮祥業於民國104 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聲請及撤銷假處分強 制執行,且相對人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繼承人楊榮祥 之繼承人等均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兩筆擔保金,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 金,並提出鈞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影本、103年 度存字第51、52號提存書影本、民事撤回假處分聲請狀影本 、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立同意書人陳素月 、楊智惠、楊學智、楊學偉104年6月18日同意書正本、相對 人陳素月、楊智惠、楊學智、楊學偉之印鑑證明正本、被繼 承人楊榮祥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立同意書 人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3日同意書、五通商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黃國強之身分證影本 等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相 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 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繼 承人楊榮祥所有之不動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假 處分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五通商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被繼承人楊榮祥之繼承人陳素月、楊智惠、楊學 智、楊學偉,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 出之立同意書人陳素月、楊智惠、楊學智、楊學偉104年6月 18日同意書正本、相對人陳素月、楊智惠、楊學智、楊學偉 之印鑑證明正本、被繼承人楊榮祥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 系統表影本、立同意書人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3 日同意書、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 人黃國強之身分證影本各乙件附卷足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就其對相對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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