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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宏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庭 相 對 人 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 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6,000元為擔保,經鈞院 103年度存字第7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上開假扣押 裁定經鈞院廢棄,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業於 民國104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今已 逾20日以上之期間,聲請人自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104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10 日一般通知函、台中大全街郵局第57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2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 3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216,000元,經本 院103年度存字第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據 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經廢棄確定,而聲請人已於104年6月3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 行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 號、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 抗字第2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103年度存字第 71號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 人已於104年7月20日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 ,又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大全街郵 局第574號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及本院職權查得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6紙及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8月25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8月26日中院麟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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