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仕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學美
相 對 人 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311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又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如
債權人已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
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
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曾依
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75,000元為擔保,經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31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嗣
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
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且
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
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金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
第3311號提存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
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4日一般通
知函、台北光復郵局第1027、122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4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
損害,業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金375,000元,經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311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經廢棄確定,而聲請人已於10
4年7月24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號、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51號、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311號
等卷宗查明
無訛,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已於10
4年8月11日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
司行使權利;於104年9月17日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王
彥仁行使其權利,又相對人二人並未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
提出之台北光復郵局第1027、1224號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職權查得之本院索引卡查詢
資料10紙及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
000000號、104年11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士
林地方法院104年11月6日士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