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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仕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學美 相  對  人 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31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 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75,000元為擔保,經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31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 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 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今仍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金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 第3311號提存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 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4日一般通 知函、台北光復郵局第1027、122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4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 損害,業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金375,000元,經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311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經廢棄確定,而聲請人已於10 4年7月24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號、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51號、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311號 等卷宗查明無訛,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已於10 4年8月11日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 司行使權利;於104年9月17日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王 彥仁行使其權利,又相對人二人並未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 提出之台北光復郵局第1027、1224號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職權查得之本院索引卡查詢 資料10紙及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 000000號、104年11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士 林地方法院104年11月6日士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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