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仕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學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及王彥仁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前依
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375,000元為擔保,經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311號擔
保
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
強制執行在案。
惟嗣後本件
假扣押
裁定已遭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廢棄確定,又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311號提存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3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台北光復郵局第267號
存證信
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
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場合,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者,依
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
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
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假扣押執行如係因
債務人提供反擔
保而撤銷,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
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
擔保
債權人不受損害,並
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自不得
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45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
業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375,0
00元,經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311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上
開假扣押執行事件,雖因相對人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及王
彥仁於民國103年7月9日提供反擔保而於103年7月10日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尚未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行為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
第451號假扣押卷審核
無訛,因上開保全執行程序僅由原來
之執行標的轉向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實際上並未真正
終結,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
難謂已訴訟終
結,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
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此
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已
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