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柯柏仰
相 對 人 麗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泰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及
非訟事件法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及
非訟事件法第5條均有明文。
二、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提及之「
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
異議之訴等之
受訴
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且包括第一、二、三
審之法院。又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
惟不合於同條第 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此規定之「法院」亦指受理
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
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
行之聲請為裁定。
三、本件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1586號繫屬中
。因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3萬9200元之部分不
存在,並對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現由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1號繫屬。為免強制
執行對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鑑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
法亦應由該法院為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