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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柯柏仰 相 對 人 麗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泰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均有明文。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提及之「 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 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且包括第一、二、三 審之法院。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 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此規定之「法院」亦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 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 行之聲請為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1586號繫屬中 。因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3萬9200元之部分不 存在,並對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現由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1號繫屬。為免強制 執行對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鑑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 法亦應由該法院為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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