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陳福海
相 對 人 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盧志吉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發公
司)積欠聲請人民國102年、103年其所有船舶東碇號及大洋
壹號之漁港泊港費新臺幣(下同)8萬8742元(102年為 4萬
6823元、103年為4萬1919元)。因相對人青發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已於98年4月1日因期滿未改選而當然解任,亦無經理
人可代表公司,致聲請人移送行政執行事件,無法完成送達
程序而無法獲償。鑑於相對人青發公司之實際業務均由原代
表人陳含曬之配偶即相對人盧志吉執行。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1條、第26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盧志吉為相對人青發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
法律
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1條、第26條定有明文。再強制
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又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
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經濟部103年6月25日經授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6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金門縣政府103年9月10日府建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相對人青發公司之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惟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係以「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為要件,亦即須於個案涉訟、繫屬於法院之際,方得依該
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惟由聲請意旨
觀之,
本件現處於行政執行階段,
兩造並無因案涉訟,即與
前揭規定未符。又聲請人因公法
債權向相對人青發公司聲請
執行,倘有爭訟,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
而非本院
民事庭所
得審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青發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