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許丕湖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向上建業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編號6 所示之建物,依
兩造於起
訴前所成立之購回契約,約定被告以3,800,000 元售予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800,000 元核定之,又如附表編號1 至5 、
7 所示之建物,雖無成立回購契約,
惟依原告主張其成交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75,577.77 元,
爰計算各如附表所示,則
本件訴之聲
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88,345元。另訴之聲明第
2 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000,000 元。又合併計算前開2 項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1,088,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592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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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房 屋 建 號 │房屋面積│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計算後│
│號│ │(㎡) │計算依據 │之價值(元以下│
│ │ │ │(元/㎡) │四捨五入,單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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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鎮○○段135建號 │43.51 │75,576.77元 │3,288,3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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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鎮○○段136建號 │50.28 │75,576.77元 │3,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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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鎮○○段137建號 │50.28 │75,576.77元 │3,800,000元 │
├─┼──────────┼────┼──────┼───────┤
│⒋○○○鎮○○段138建號 │50.28 │75,576.77元 │3,800,000元 │
├─┼──────────┼────┼──────┼───────┤
│⒌○○○鎮○○段139建號 │50.28 │75,576.77元 │3,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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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鎮○○段140建號 │50.28 │75,576.77元 │3,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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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鎮○○段141建號 │50.28 │75,576.77元 │3,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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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26,088,3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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