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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房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許丕湖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向上建業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編號6 所示之建物,依兩造於起 訴前所成立之購回契約,約定被告以3,800,000 元售予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800,000 元核定之,又如附表編號1 至5 、 7 所示之建物,雖無成立回購契約,依原告主張其成交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75,577.77 元,計算各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訴之聲 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88,345元。另訴之聲明第 2 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000,000 元。又合併計算前開2 項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1,088,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592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表: ┌─┬──────────┬────┬──────┬───────┐ │編│  房 屋 建 號  │房屋面積│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計算後│ │號│          │(㎡) │計算依據  │之價值(元以下│ │ │          │    │(元/㎡)  │四捨五入,單位│ │ │          │    │      │:新臺幣)  │ ├─┼──────────┼────┼──────┼───────┤ │⒈○○○鎮○○段135建號 │43.51  │75,576.77元 │3,288,345元  │ ├─┼──────────┼────┼──────┼───────┤ │⒉○○○鎮○○段136建號 │50.28  │75,576.77元 │3,800,000元  │ ├─┼──────────┼────┼──────┼───────┤ │⒊○○○鎮○○段137建號 │50.28  │75,576.77元 │3,800,000元  │ ├─┼──────────┼────┼──────┼───────┤ │⒋○○○鎮○○段138建號 │50.28  │75,576.77元 │3,800,000元  │ ├─┼──────────┼────┼──────┼───────┤ │⒌○○○鎮○○段139建號 │50.28  │75,576.77元 │3,800,000元  │ ├─┼──────────┼────┼──────┼───────┤ │⒍○○○鎮○○段140建號 │50.28  │75,576.77元 │3,800,000元  │ ├─┼──────────┼────┼──────┼───────┤ │⒎○○○鎮○○段141建號 │50.28  │75,576.77元 │3,800,000元  │ ├─┴──────────┴────┴──────┴───────┤ │                     合 計:26,088,3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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