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新向上建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許丕湖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38萬4000元
,上訴人於訴訟中雖將回復原狀部分特定為A2棟第 2、3、7樓,
惟此部分
核屬補充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並
非聲明之減縮或一
部撤回,自不影響本院104年度補字第 24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恆定)之效力。是本件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8萬1541元,此費用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