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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向上建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分為A1、A2棟,伊於起訴狀中僅聲 明請求回復A2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系爭建物工程造 價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 219萬2000元。又伊於審理中再 將請求回復原狀部分特定為A2棟之 2、3、7樓,故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再減為3/7即93萬9429元(計算式:0000000× 3/7= 93942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仍以建造總價 438萬4000元計算,有溢收裁判費情事, 應予返還。再伊將請求回復原狀部分特定為A2棟之 2、3、7 樓後,已生一部撤回效力,應併退回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2/3 。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 2萬1681元及一部撤回之裁判費 8316元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本得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倘未經抗告,一經確定 即生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經本院 就回復原狀之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438萬4000元,該 裁定未據聲請人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其後雖聲明將請 求回復原狀部分特定為A2棟之 2、3、7樓,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即特定訴訟上之請求,並聲明之減縮或一部撤回 (聲請人恐亦無法就某特定樓層之造價為舉證),自不影響 先前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已恆 定為 538萬4000元,本院自無溢收裁判費情事。況一部撤回 根本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 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勞費之立法目的,自無退回裁判 費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 抗字第 232號裁定已明揭此旨。是本件並無溢收裁判費或撤 回全部訴訟應退回裁判費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 費並聲請退還裁判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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